帮信罪主观明知判定的标准,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对于交易价格有异和认定掩隐罪进行了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交易价格异常,就可以认定为掩隐罪的主观明知。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存在法理逻辑的争议问题,《司法意见二》第十一条的原文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两种争议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采用列举的三种行为或者类似行为进行了交易或者相关行为,就直接能构成主观上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不少办案机关或者律师会有此种观点。因此该观点属于直接把第十一条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判定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意见的第一句,就是前提就是已经明确了“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只有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关异常交易行为,才能构成掩隐罪,这意味着《司法意见二》的第十一条,并非关于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而是在主观明知已经有其他证据明确的前提下,对于客观行为的判定标准。从文义解释角度和系统理解角度,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法理逻辑。因为第一种观点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没有解决,即如果把异常交易行为等同于主观明知,且这种主观明知还需要是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这已经完全属于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断。因为仅仅是异于市场价格收到赃款,推断的主观明知,仅仅是“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不可能得出是“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结论,这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认知。实际从目前来看,关于帮信罪,刑法目前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等,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另外两类,即两卡类帮信案和交易收款类帮信案件居多。所谓的两卡类帮信案,包括出售、出租(也包含出借)信用卡手机卡支付账号等等引发的帮助他人网络犯罪案件;而交易商品收到赃款被指控构成帮信罪,也属当前的高发类案件类型。不管是哪种帮信罪案件,都需要对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严格判定:1.广义的帮助类:《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两卡类:两卡类帮信罪案件的主观明知判定问题,在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另外,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于两卡类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也从行为对象和行为主体角度提供了认定标准:3.交易商品收款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根据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对于交易价格有异和认定掩隐罪进行了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交易价格异常,就可以认定为掩隐罪的主观明知。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存在法理逻辑的争议问题,《司法意见二》第十一条的原文为: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种争议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采用列举的三种行为或者类似行为进行了交易或者相关行为,就直接能构成主观上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不少办案机关或者律师会有此种观点。
因此该观点属于直接把第十一条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判定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意见的第一句,就是前提就是已经明确了“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只有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关异常交易行为,才能构成掩隐罪,这意味着《司法意见二》的第十一条,并非关于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而是在主观明知已经有其他证据明确的前提下,对于客观行为的判定标准。
从文义解释角度和系统理解角度,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法理逻辑。因为第一种观点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没有解决,即如果把异常交易行为等同于主观明知,且这种主观明知还需要是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这已经完全属于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断。因为仅仅是异于市场价格收到赃款,推断的主观明知,仅仅是“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不可能得出是“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结论,这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认知。
实际从目前来看,关于帮信罪,刑法目前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等,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另外两类,即两卡类帮信案和交易收款类帮信案件居多。
所谓的两卡类帮信案,包括出售、出租(也包含出借)信用卡手机卡支付账号等等引发的帮助他人网络犯罪案件;
而交易商品收到赃款被指控构成帮信罪,也属当前的高发类案件类型。
不管是哪种帮信罪案件,都需要对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严格判定:
1.广义的帮助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两卡类:
两卡类帮信罪案件的主观明知判定问题,在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另外,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于两卡类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也从行为对象和行为主体角度提供了认定标准:
3.交易商品收款类: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