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

提供技术支持架设“话费充值”类接口支付结算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3-03   访问量:1022


提供技术支持架设“话费充值”类接口支付结算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导语:

近年来,我国警方和金融监管机构大力打击洗钱行为,封闭了很多赌博网站的充值端口,很多外围赌博公司想方设法转移赌博、电诈资金,让资金从“黑”洗“白”,市面上就催生了出现话费充值的模式,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关于这类支付结算的方式,司法实务中在定性上出现一定的分歧,为了更好的提供辩护策略,我们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研究和讨论。

正文:

犯罪团伙注册/购买空壳公司,成为电信运营商话费渠道商,使之具有充值的资格,同时开通这个空壳公司的收付款业务。以话费充值优惠招揽客户充值,比如客户充50元得100元话费、充80元得90元话费等模式充值,当然这个过程中,这个空壳公司可以两头赚,赌博、洗钱团伙会放出100元的面值是卖给空壳公司是50元,然后下游渠道的空壳公司拿到之后可能涨到80元(客户充80元送100元)等模式,中间为利润差。客户的充值到账时间不是实时到账,到账是延迟的,而常见有12小时、24小时、48小时、72小时到账。这时候,正常充值的客户的资金实际上是被截留到空壳公司的支付账户,形成单独的“资金池。”空壳公司会代为向运营商进行充值,获得充值接口(即充值的二维码、链接等)

因为客户正常充值有时间差,充值的时候会产生充值的二维码、链接等接口,这时候充值的接口就会被截取并推送给赌博平台、色情、电诈等平台以供赌客、观看色情片等人员支付给电信运营商,此时正常充值人员的话费充值成功。赌博、电诈等钱洗白。上游犯罪人员与注册/购买空壳公司的人员分批进行结算,结算的资金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正常充值人员所充值话费形成的“资金池”。最终,完成整个洗钱的过程。

通俗的来说,就是普通的充值客户的资金最终流向了上游犯罪的账户(空壳公司会不定期的结算),而赌客等人员充值的赌资就是给普通的用户进行充值,是虚假的交易,赌客的资金是直接进的电信运营商。空壳公司代收赌资,最后与上游犯罪团伙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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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捷软反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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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作为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是介于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的角色,即前文所述的持有或者购买空壳公司的人员。具体模式为洗钱的犯罪集团放出接口来,然后给一些开发者用,开发者接入这些接口之后,用户在使用的时候提供的充值的手机号,然后开发者开发的系统会提交到上游渠道,那边代充值之后回调这边接口,开发者这边成功之后会给用户一个成功状态,说明充值成功,然后这个钱是通过正常交易,就是洗白了。这个过程中,技术人员不单单是指一个人,有可能是以科技公司的形式与下游公司合作,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合法经营,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接口的行为就有可能涉嫌“违规”,面临清理整顿风险,但并不等同于面临刑事风险。从央行《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我们可以看到,只从事支付、结算、清算服务之外的支付服务,不具备支付牌照。依托并借助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组织的支付通道与清结算能力,利用自身的技术与服务集成能力,将一个以上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组织的支付服务整合到一起,为商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通道、集合对账、技术对接、差错处理、金融服务引导等服务内容,以此减少商户接入、维护支付结算服务时面临的成本支出,提高商户支付结算系统运行效率,并相应收取增值收益的支付服务...如果纯粹是技术整合,不涉及资金沉淀和客户敏感信息,就属于比较规范的聚合支付,是没有刑事风险的。但是如果以大商户模式接入收单机构,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实质性从事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等业务。那么就会面临清理整顿的政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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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行发布《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

对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定性上在实务中就出现了定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上的分歧,但行为人有的行为并不一定能够定罪,具体为:

行为人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未达到立案标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以吴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为例,吴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资金涉嫌违法赌博平台的情况下,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楼区等地租用办公场所,先后成立技术部、运营部、银商部等三个部门,通过购买等手段获取“空壳”注册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利用网络二维码虚拟话费充值、对公账户转账提现等方式为境外赌博集团提供资金结算、转账套现等洗钱服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8.5724亿元以上,并按比例抽取手续费作为佣金。吴某某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案中,吴某某等人注册的公司是没有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但行为上却实施了收取资金和转移资金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该案中,涉案公司提供对公银行账户,利用网络二维码虚拟话费充值、对公账户转账提现等方式为境外赌博集团提供资金结算、转账套现等洗钱服务,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而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之一。

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不明知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在该类案件中,技术公司客观上为赌博团伙提供了资金结算业务,具体操作模式如前文所述,与赌客产生的充值交易是虚假的,行为人客观上也确实是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主观上也明知(对于公司的部分人员,不清楚公司收的是赌博的资金,只是参与了业务,有可能涉嫌轻罪帮信罪或掩隐罪甚至是无罪,这也是辩护律师所应该关注的辩护要点)所收取的资金是赌客的充值和投注的资金,并且技术公司也收取了相应的好处费,所收取的资金和获得的好处是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那么这种情节是符合《意见》规定的相关情形,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最终,根据行为人与赌博网站的共犯关系、作用、地位确定主从犯。

而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赌博网站,在办案过程中也成了司法机关的取证难点所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供述是明知的,那自然最好,但是部分行为人并未做此供述。那么司法机关就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采取了推定的方式来进行判断。比如,行为人的公司显示经营范围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但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公司专门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且部分行为人在知道赌博网站案发后,故意将其架设支付结算系统的服务器、数据、聊天记录等删除。根据上述事实,司法机关就推定行为人是明知的。

当然如果此时行为人能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司法机关的推定不属实,行为人不明知是赌博网站,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因此,是否明知就成为一大辩护要点。

行为人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风险,但是可以证明不明知除外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使用“概括性”的推定行为人明知,既行为人不明确知道上游犯罪是赌博或其他犯罪,只是知道其提供的服务是支付结算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过程中列举了7种推定明知的情形:(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7种推定情形并非是绝对的,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不知情的也是不适用上述推定明知情形的

行为人并不必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根据2021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该案中,林某等人的行为是通过非法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发现赃物、辨别赃物和追缴赃物,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掩饰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收款服务,收的是赌客在赌博网站充值的资金,其行为发生在开设赌场犯罪行为进行中,实际上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该案行为人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上游赌博网站将无法完成赌资收取,也即开设赌场罪将处于未遂状态,故行为人的行为因发生在上游犯罪进行之中,不符合时间节点的要求,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上所述,证明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是非常关键的,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原因在于行为人与赌博网站、赌徒之间是不认识的,对于赌客充值的赌资充值时是没有标记的,那么就要看行为人的供述了,其供述是能明确反映内心活动的,在行为人供述主观上明知是为赌客充值或投注的赌资时,那么对于主观的认定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缺乏行为人供述的前提条件下,司法机关就运用经验、行为及本文列举的推定方法对行为人进行主观上的推定,这里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故意,当然,这种推定是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进行推翻的。因此,推定并不是百分百的证明。另外,如果行为人只知道公司所收取的资金来源非法,但不知道其具体来源于哪种犯罪行为,则只能认定行为人轻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这也是实务中认定最多的罪名。

最后,根据张律师的办案经验,认为在无法查清行为人主观明知,应当以轻罪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但具体到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提供支付结算的定性又出现不同判罚,这时候专业律师的介入是非常关键的。当然,对于行为人来说,最终能否争取无罪和罪轻才是最关注的问题。那么就需要专业的律师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普法,从其利益出发,制定合适的辩护策略,反复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最终促使办案单位采取辩护律师的思路及意见才是最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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