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USDT给赌客用于参与网赌投注将面临怎样的刑事法律风险?--跨境及网络赌博犯罪研究(三十二)
一些网赌平台为了使资金链更加隐蔽,要求赌客入金只能选择数字货币入金的方式,USDT基于其稳定币的特征,成为不少赌博网站选定入金的币种。在这种情形下,通过场外交易买币成为赌客参赌的现实需求。
在场外交易模式中,出售USDT的承兑商处于币与资金流转的中心位置,其法律风险主要是卖币套现的资金来源不明,如果收到赃款,很大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钱罪。但是,这并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本文讨论的是假设赌客用于参与网赌的资金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换u助赌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涉嫌犯罪,可能触犯什么罪名?
首先,在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上,笔者认为审查重点在于承兑商对买币方的购买目的是否处于“明知”状态。如果是“明知”的,才有继续讨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反之,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承兑商对买家买币的真实目的并不知情或证据上无法证实承兑商对买家买币是为了参与网赌这一情况是处于“明知”状态,承兑商的出售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至于如何证实卖家主观上是否处于“明知”状态,“明知”作为一种主观评价,很难准确认定,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用推定的方式,在推定时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承兑商的行业经验、知识背景、被冻卡的经验以及交易价格、kyc等。
其次,在“明知”的状态下,要区分与网赌平台是否存在共谋来确定是否触犯开设赌场罪。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如果出售USDT给赌客用于参与网赌是受网赌平台的指使或者与网赌平台存在合作关系,很有可能因此触犯开设赌场罪,当然,要构成此罪,严格来说还必须论证承兑商的售币行为属于条文中所规定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相反,如果与网赌平台并不存在联系,则应主张因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开设赌场罪。
最后,在和网赌平台不存在联系的情形下,可能面临赌博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
指控赌博罪的逻辑在于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不仅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构成犯罪,为赌客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也会触犯刑律,当然,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这种情况入罪应当以主犯也成立犯罪为大前提,换言之,赌客如果不构成赌博罪,则承兑商也不成立赌博罪共犯。
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主要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满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这一条件,当然,是否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然还需要解决承兑商的售币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支付结算”以及其主观上是否对违法犯罪行为“明知”这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