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专题研究:普通消费和还款行为和洗钱,如何区分?
关于洗钱类犯罪,最高检在11月初公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是自洗钱的案例,有两个非法集资作为上游犯罪的他洗钱案例。
而实际上可以看出,洗钱一词虽然看上去很高端,但是在刑法定性中,并不复杂,甚至非常简单,表面上的普通的转账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一种洗钱的方式。
Q:比如典型案例中的第五个案例,被认定为洗钱的方式,就是被告人冯某才通过贩卖毒品,三次赚取12000多元,后把其中8800多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姐姐,因此冯某才不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还被认定为有自洗钱行为,因此构成洗钱罪,数罪并罚。
但是不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不是所有把毒品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账他人的行为,都属于一种洗钱行为?
A:答案是否定的。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转账是否有掩饰、隐瞒资金的目的。
最高检此次公布的冯某才自洗钱案中,也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普通的转账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洗钱?相关转账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具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犯罪资金的目的,才能被认定为洗钱行为。如果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归还正常的个人借款,正常的个人消费,符合常理的支付转账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一种掩饰隐瞒目的,而是一种正常支付行为。只有以掩饰隐瞒犯罪资金为目的的相关支付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洗钱行为。
最高检公布的冯某才案中,冯某才对于转账给其姐姐的行为,冯某才辩称为归还两人之间的借款,但是检察院冯某才的供述存在可疑之处,主要有四点:
01通过转账时间判定。
收款后马上转账。冯某才在贩卖毒品收到毒赃后,均立即进行转账,间隔时间短。间隔时间较短,会增加其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的嫌疑。
02通过转账金额判定。
每次收款的大部分都予以转账。冯某才每次收到毒赃后,大部分都予以转账到其姐姐账户,法院认为可以判定为意图掩饰、隐瞒大部分资金的来源与性质。
03通过对转账原因的核查判定。
借款人与出借人对于借款事实的供述,均含糊不清,冯某才与冯某对于借款金额、次数、已偿还金额以及未偿还金额等情况的陈述均含糊不清。
04核查当事人其他转账情况。
除已经查明的三次毒赃转账外,2021年1至4月间,冯某才还有11次收取他人转账资金后即全部或大部分转给冯某,其中有4笔共计13480元来自确定的毒品购买者。
基于以上四点,法院认为冯某才给其姐姐的转账行为足以认定为一种掩饰隐瞒行为,而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款,因此认为冯某才构成洗钱罪。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的转账,都可以被认定为洗钱,需要在案证据证明转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相关资金的来源和目的。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所谓洗钱的行为,可以从目的和手段上进行综合判定:
目的:为掩饰、隐瞒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手段: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因此,从目的上看,如果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单纯的消费和普通支付、还款等等,不能判定为洗钱罪,而手段上看,可以说,凡是让相关犯罪所得、收益产生物理上的位置转移或者性质发生变化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洗钱的手段。
关于洗钱罪的手段和掩隐罪的手段,到底有何区分?
比如最简单的转账,储存,或者复杂的股权收购、资产采购等等。因此,洗钱行为的结果,是要求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而不是说洗钱罪一定要达到通过金融手段,达到赃款洗白、把赃款赃物变非法为合法的效果。对于此问题,此前司法学界、实践界有一定的争议,即认为洗钱罪,由于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秩序罪中,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会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属于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因此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当然一定程度上也会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上游犯罪的不同,而且在侵犯的法益上,也存在不同,进而导致相关客观行为和效果,也存在不同。
洗钱罪要求能够将资金洗白,变非法为合法,因此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总体为“掩饰、隐瞒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一个侧重点在于洗白资金,掩饰其来源和性质。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只要求能够达到掩饰隐瞒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9 月·总第 104 集 )[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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