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很多非法集资案件已经不局限在某一地区,而往往是借助信息网络,在线上或线下铺开,面向全国的投资人集资。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为了更有针对性、面向更多人集资,会采用在特定地区设立代理点及地区负责人的方式,让地区负责人在其地区宣传推广相关非法集资项目,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而一旦案发,这类地区负责人难辞其咎,往往也会被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地区负责人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
实际上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答案,有的案件将该类人员定性为主犯,有的案件定性为从犯,需要根据该地区负责人所起的作用来进行判断。
从投资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会认为地区负责人是主犯,应当重判。比如张三在总公司的安排或者介绍下,在甲市设立一个代理点或者一个分公司,采用保本付息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总公司发行的集资产品,吸收资金,后案发。甲市的投资人会认为,如果没有张三,这个项目不可能来到这里,没有张三,他们不可能知道这个集资项目,也不可能会遭受损失,因此认为张三作为地区负责人,理所应当就是第一责任人。有的司法机关也同意此观点,将地区负责人定性为主犯。
但刑事案件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并非简单根据是否是负责人或者地区负责人这一表面身份来判定,而是需要综合全案,也就是把张三放到整个案件、整个项目中,看他所处的地位与具体所起的作用。笔者结合自己承办的案例及当前司法实践,认为地区负责人是主犯还是从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该地区负责人是否参与了项目的发起、设计
这一点其实比较容易理解,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的人员。讲到主要作用,首先想到的就是,这一集资项目是谁提起的,项目集资模式是谁设计的,犯意的最初提起者是谁。
如果这名地区负责人,仅仅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在某地成立一个代理点来宣传推广这一集资项目,没有参与项目的发起、设计,那么客观上,其所起的作用必然小于设计该项目的总公司及相关人员。
另一方面,用于直接吸收资金的工具、平台是否系地区负责人所设计开发,也是关键点。在很多案件中,地区负责人是按照总部的要求,推广含有集资项目的APP或网站等工具,而这些工具也都是由总部开发设计,地区负责人甚至对集资工具里面的项目信息、资金去向等内容都不知情,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地区负责人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二、谁才是集资项目在该地区的主导者
这一点对于地区负责人的定性尤为关键。即便地区负责人没有参与项目的设计开发,但如果其在甲地区积极推广该项目,仍有可能被定性为主犯。
但是在有的案件中,相关项目的宣传资料都是总公司提供,地区负责人张三的工作就是将总部发来的资料转发给投资人,而项目宣传资料中的募资金额、返本期限、收益比例等内容均由总部设定,地区负责人无法更改,相关线上线下“培训”(有对代理点、分公司业务员的业务培训,也有针对投资人的业务宣讲)也是由总部派员进行,地区负责人仅仅只是挂个名,他所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依附于总部的指示,没有自主意志。
这种情况下,即便张三挂了个地区负责人的名头,他也只是在宣传推广上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在整个案件中他依然是一个次要、辅助地位的人员,是可以认定为从犯的。
三、行为人对资金是否具有支配权,对资金实际去向是否具有知情权,其获利是其本人在项目中投资收益,还是吸收资金的提成、分红。
地区负责人是否掌控集资款,也是判定主从犯的重要依据。如果该地区投资人所投资的资金,均是转到地区负责人手中,由地区负责人决定是否转入总公司账户,具体投资哪些项目,对资金的用途有明确、清醒的认知,那么他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毕竟非法集资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资金。
但实践中往往是另外一种情形,结合第一点,集资项目所使用的工具往往是总部提供,当前很多集资都是通过这类工具来集资,那么钱经常是直接打到总部在APP中设定的资金账户,地区负责人根本无法接触到集资款,对集资款的具体用途并不知情,甚至有多少投资人、投资了多少钱,他也不知道,那这种情况下,他只是总部设立于某地区的一个信息中介或者说一个工具。
而另一方面,如果地区负责人的获利来源仅来源于其个人的投资收益及发展下线的返利,没有从吸收的资金中获得分红或者返点,那么其实际上就是一个地位较高的投资人,从这一方面,也能印证其次要作用。
从上述几个方面,基本就可以判定行为人到底是积极参与的主犯,还是受支配、受领导、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司法实践中也根据这几个方面,将大量的非法集资地区负责人定性为从犯。
如深圳某法院(2018)粤0303刑初1941号判决,该案犯罪嫌疑人袁某等人在深圳成立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袁某任命被告人刘某为湖南省郴州市地区负责人,刘某在郴州市发展下线吸收资金537万元,最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刘某虽为一地区负责人,但其在全案中其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对其认定为从犯。
又如浙江某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一份起诉书,检察院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某某(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以某区某某会所门店为办公地点,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该地区的负责人,招揽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召开推介会及客户之间口口相传等途径,以承诺归还本金并支付年利息12%-1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形式,非法吸收社会人员款项。至案发,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吸收社会人员款项共计人民币2048万元。该起诉书认定,夏某某虽为上虞地区负责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非法集资案中的地区负责人并不一定就是主犯。一旦被指控构成主犯,辩护律师应当在项目的设计、发起,人身依附性、资金流动等各方面针对性地阅卷、调查,如果行为人只是一个依照上级公司的指示实施相关行为的从属人员,那么辩护律师应当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向司法机关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争取做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