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汇票、票据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单纯的货币支付手段已经无法满足企业之间的交易合作。资金链是企业的生命线,当一些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压力,又不想承担高额的融资成本时,往往选择提供商业汇票作为与合作方之间的支付和信用交易。什么是商业汇票?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商业汇票本质是一种信用票据,由付款方签发并承诺在未来某一日期支付特定金额的货款,而收款方可以选择持有到期后获得全款,也可以选择在到期前转让或贴现(即以较低的金额将汇票卖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资金)。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都属于承兑汇票,但后者是由银行作为支付担保,而前者系由企业开出,相应的支付责任完全由出票企业承担,也就是说,商业汇票的兑付完全依赖于出票企业的信用状况,具有一定的信用风险。商业汇票涉及哪些刑事风险?在早期,汇票市场是以纸质票据、线下操作为主,存在区域分割、信息不透明等漏洞。因此,不少围绕纸质汇票的不法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在刑法中对应的罪名是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到十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随着1996年《票据法》的出台,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同时,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电票系统或ECDS系统)于2009年上线,电子汇票的伪造、变造风险显著降低,但与汇票相关的诈骗活动仍不时出现。与针对汇票本身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同,汇票诈骗行为是指利用汇票的金融属性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比如,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的;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等,这四类行为对应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类犯罪,该罪设立的刑罚幅度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基本一致。从立法本意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实行行为是“伪造、变造”汇票本身,侵犯的是汇票这一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实务中,在电子汇票普及之后,伪造、变造汇票的难度极高,这类行为逐渐减少。而“票据诈骗罪”则体现在对汇票的“使用”上,行为人是利用汇票的支付信用、背书转让、贴现转让等金融功能来骗取财物,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既侵犯了汇票市场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务中,单纯伪造、变造汇票的行为相对少见,这类行为往往是为汇票相关的诈骗活动服务,若前后两个行为是同一人实施,则根据牵连犯原理,一般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涉汇票诈骗案件的五类情形显然,当前涉票据诈骗的刑事风险更高,相关案件也更易发,主要集中于以下五类情形: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的;如(2016)鲁1482刑初70号一案,被告人L某利用虚构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伪造的商业汇票(金额261万元)作为担保,向被害人Y某借款246万元,后L某个人使用了其中的108万元。经查,法院认为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万元,追缴剩余款项。2、明知是作废或无效的汇票而使用的;如(2016)豫0381刑初37号一案,被告人M某在既无货源又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供货商的名义与H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从而取得H公司的2000万元商业汇票,后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并约定该商业汇票失效作废。M某在明知汇票已作废的情况下,仍持票偿还个人债务,并以贴现转让方式获得款项累计235万元。经查,法院认为M某明知是作废的汇票仍使用,导致受让方因汇票无法兑付而损失23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40万元。3、冒用他人汇票的;如(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1号一案,被告人S某利用Q公司借给其的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贴现融资之机,向被害人Z某虚构其系该汇票的权利人,并骗取Z某的信任,先后分三次从Z某处借得8万元,后因S某未能按期实现贴现融资并归还该汇票,Q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汇票无效,导致Z某将该汇票解入银行后遭退票而案发。经查,法院认为S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汇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较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4万元。4、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如(2018)沪0117刑初703号一案,被告人P某以其实际经营的M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进货需要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款204万元,并在明知个人负债严重且M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出具以M公司为付款人的222万元商业汇票给被害人,被害人在将汇票解入银行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而案发。经查,法院认为M某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万元。5、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如(2016)皖0827刑初82号一案,被告人Z某因公司贷款到期,严重负债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便与W某共谋通过商业汇票贴现,截留部分贴现款共同使用。于是,二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了虚假的羊毛绒购销合同,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为Z某公司,收款人为W某公司,总金额为6000万元,且在汇票上载明该虚假合同交易号,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鉴章,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被害人L公司,承兑数额为4800万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经查,法院认为两被告人为骗取他人财物,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发数额达4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隐瞒事实真相,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论处;由于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万元。结 语本文从商业汇票的基本概念出发,讨论了与其高度相关的两个刑事风险,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并在刑法本意、构罪要件及法定刑方面梳理了二者的异同点,解释了在司法实务中涉票据诈骗案件相对较多的原因。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企业面对更大的资金周转压力,涉商业汇票诈骗的案件呈高发态势。实际上,在上述五类典型的涉案情形之外,涉商业汇票诈骗案件在汇票定性、涉案行为定性、罪名及罪数认定等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或实践争议。后续文章将逐一予以讨论,敬请关注。
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汇票、票据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单纯的货币支付手段已经无法满足企业之间的交易合作。资金链是企业的生命线,当一些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压力,又不想承担高额的融资成本时,往往选择提供商业汇票作为与合作方之间的支付和信用交易。
什么是商业汇票?
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商业汇票本质是一种信用票据,由付款方签发并承诺在未来某一日期支付特定金额的货款,而收款方可以选择持有到期后获得全款,也可以选择在到期前转让或贴现(即以较低的金额将汇票卖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资金)。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都属于承兑汇票,但后者是由银行作为支付担保,而前者系由企业开出,相应的支付责任完全由出票企业承担,也就是说,商业汇票的兑付完全依赖于出票企业的信用状况,具有一定的信用风险。
商业汇票涉及哪些刑事风险?
在早期,汇票市场是以纸质票据、线下操作为主,存在区域分割、信息不透明等漏洞。
因此,不少围绕纸质汇票的不法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在刑法中对应的罪名是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到十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随着1996年《票据法》的出台,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同时,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电票系统或ECDS系统)于2009年上线,电子汇票的伪造、变造风险显著降低,但与汇票相关的诈骗活动仍不时出现。
与针对汇票本身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同,汇票诈骗行为是指利用汇票的金融属性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比如,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的;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等,这四类行为对应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类犯罪,该罪设立的刑罚幅度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基本一致。
从立法本意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实行行为是“伪造、变造”汇票本身,侵犯的是汇票这一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实务中,在电子汇票普及之后,伪造、变造汇票的难度极高,这类行为逐渐减少。而“票据诈骗罪”则体现在对汇票的“使用”上,行为人是利用汇票的支付信用、背书转让、贴现转让等金融功能来骗取财物,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既侵犯了汇票市场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实务中,单纯伪造、变造汇票的行为相对少见,这类行为往往是为汇票相关的诈骗活动服务,若前后两个行为是同一人实施,则根据牵连犯原理,一般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涉汇票诈骗案件的五类情形
显然,当前涉票据诈骗的刑事风险更高,相关案件也更易发,主要集中于以下五类情形: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的;
如(2016)鲁1482刑初70号一案,被告人L某利用虚构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伪造的商业汇票(金额261万元)作为担保,向被害人Y某借款246万元,后L某个人使用了其中的108万元。
经查,法院认为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万元,追缴剩余款项。2、明知是作废或无效的汇票而使用的;
如(2016)豫0381刑初37号一案,被告人M某在既无货源又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供货商的名义与H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从而取得H公司的2000万元商业汇票,后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并约定该商业汇票失效作废。M某在明知汇票已作废的情况下,仍持票偿还个人债务,并以贴现转让方式获得款项累计235万元。
经查,法院认为M某明知是作废的汇票仍使用,导致受让方因汇票无法兑付而损失23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40万元。
3、冒用他人汇票的;
如(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1号一案,被告人S某利用Q公司借给其的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贴现融资之机,向被害人Z某虚构其系该汇票的权利人,并骗取Z某的信任,先后分三次从Z某处借得8万元,后因S某未能按期实现贴现融资并归还该汇票,Q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汇票无效,导致Z某将该汇票解入银行后遭退票而案发。
经查,法院认为S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汇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较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4万元。
4、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
如(2018)沪0117刑初703号一案,被告人P某以其实际经营的M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进货需要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款204万元,并在明知个人负债严重且M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出具以M公司为付款人的222万元商业汇票给被害人,被害人在将汇票解入银行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而案发。
经查,法院认为M某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万元。
5、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
如(2016)皖0827刑初82号一案,被告人Z某因公司贷款到期,严重负债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便与W某共谋通过商业汇票贴现,截留部分贴现款共同使用。于是,二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了虚假的羊毛绒购销合同,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为Z某公司,收款人为W某公司,总金额为6000万元,且在汇票上载明该虚假合同交易号,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鉴章,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被害人L公司,承兑数额为4800万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经查,法院认为两被告人为骗取他人财物,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发数额达4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隐瞒事实真相,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论处;由于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万元。
结 语
本文从商业汇票的基本概念出发,讨论了与其高度相关的两个刑事风险,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并在刑法本意、构罪要件及法定刑方面梳理了二者的异同点,解释了在司法实务中涉票据诈骗案件相对较多的原因。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企业面对更大的资金周转压力,涉商业汇票诈骗的案件呈高发态势。实际上,在上述五类典型的涉案情形之外,涉商业汇票诈骗案件在汇票定性、涉案行为定性、罪名及罪数认定等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或实践争议。后续文章将逐一予以讨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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