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购买商业汇票贴现,如何定性?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8-26   访问量:55

关键词: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贴现、诈骗、票据诈骗

在《商业汇票涉诈骗的几种典型形态》一文,我们讨论商业汇票涉票据诈骗的法定类型,分别是:伪造、变造汇票型票据诈骗、使用作废汇票型票据诈骗、冒用汇票型票据诈骗、滥用汇票型票据诈骗和虚假记载型票据诈骗罪。

从法条来看,前三类法定类型的行为主体包括了汇票的使用者,后两类的行为主体是出票人。但在实务中,还存在一些购买他人签发的无法兑现的商业汇票,并通过背书转让、贴现等方式骗取财物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行为主体并非出票人,行为特征似乎也不符合上述法定类型。因此,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也存在争议。

先来看一个案例:

被告人Z某以其自有公司的名义,在双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票面金额6%的费用,从J公司处购买了一张票面200万元的商业汇票。Z某明知该商业汇票对应的是无效购销合同,到期无法兑取现金,仍通过背书转让从W某公司处取得139万元。汇票到期后,W某公司向J公司要求兑现,J公司以供货合同并不存在为由退票,W某公司遂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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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Z某以购买得来的商业汇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办案机关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商业汇票的签发人是J公司,故Z某并非出票人;虽然该商业汇票无法兑现,但其不属于伪造、变造的汇票,也不是明确作废的汇票,也没有冒用他人的汇票,故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本案中的商业汇票只是Z某实施诈骗的工具,Z某与被害人W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故Z某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Z某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属于票据使用行为;被害人W某公司基于对背书转让的汇票的信任而支付贴现款,但由于该商业汇票背后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存在而无法兑现,产生经济损失;虽然Z某并非直接出票人,但该商业汇票系Z某与出票人串通而签发,属于虚假记载的汇票,故Z某使用他人签发的无法兑现的汇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记载型”票据诈骗行为。

此外,对于当事人而言,本案定性为诈骗还是票据诈骗,其量刑结果的差异巨大: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案的涉案数额达到50万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应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

而在票据诈骗案中,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4〕301号),票据诈骗罪的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他地区关于本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类似。

本案中,被告人Z某的涉案金额是139万元,若定性为普通诈骗,则其可能的量刑是十年以上;若定性为票据诈骗,则其法定刑幅度为五至十年有期徒刑。

显而易见,本案定性为票据诈骗,对当事人更有利。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Z某使用商业汇票的行为性质来看。

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汇票具有汇兑、信用、支付、结算等功能。因此,“使用”汇票的行为,必须是以能够实现上述票据功能、用途的方式而使用汇票的行为,即直接使用汇票进行支付、结算、汇兑等金融活动,汇票扮演着支付、结算专属工具的作用。

相反,如果汇票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支付、结算等实质性作用,而是用于展示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支付实力以获取对方信任,则该汇票并未发挥其自身的实质性功能,仅仅是一个担保物,也未进入流通环节,那就意味着案件中的汇票不属于票据诈骗意义上的汇票,只是作为诈骗活动的辅助工具,被害人对该汇票不享有实质性票据权利,也就不存在侵犯商业汇票管理秩序的可能性。

本案中,商业汇票由J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签发给Z某公司,Z某再以转让贴现的理由背书给W某公司,形式上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要求,W某公司因此取得该汇票的权利,即作为持票人而享有向出票人J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因此,本案中商业汇票的签发、背书转让等过程就是汇票的使用行为,结合该汇票的虚假记载性质(即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基础),Z某利用该汇票的支付、转让、结算功能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第二,从商业汇票的性质来看。

由于商业汇票本质是以企业信用作为保障,所以,商业汇票的相关企业之间需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从而避免企业滥发商业汇票的情况。换言之,出票人与持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均应基于真实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使用商业汇票。

本案中,Z某以票面价额6%的对价采购J公司的商业汇票,而Z某公司与J公司并无实际的供货合作关系。因此,J公司在签发该商业汇票时在电票系统中虚构了双方的采购合同关系。换言之,该商业汇票属于“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汇票。

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的第(五)项情形规定,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行为主体是“出票人”,但这里的“出票人”应作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汇票的出票人,也包括与出票人共谋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作虚假记载的汇票的人,通常是该类汇票的使用人。

理由有二:一是商业汇票的开具以企业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作虚假记载的汇票中,通常有收款方的“配合”,而收款方往往是使用上述汇票进行诈骗的行为主体;二是单纯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出具作虚假记载的汇票,但未将该类汇票进入流通环节,即未使用该类汇票的信用支付、结算、背书等功能进行诈骗的,就不属于“使用”汇票的行为,而使用真正利用该类汇票的金融功能进行诈骗的行为,才符合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的第(五)项情形,因此,当该类汇票的出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二者应以“虚假记载型”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购买他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或作虚假记载的汇票,并利用该汇票的金融功能进行诈骗的行为,其涉及的商业汇票属于“作虚假记载的”汇票,并不当然无效,仍属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制对象;其客观行为表现符合“虚假记载型”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定性为票据诈骗罪,而不是普通诈骗罪。

回到案例。

法院亦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Z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万元。

实务中,类似的案例也有不少,如(2018)苏0582刑初1262号一案,被告人X某与Y公司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购买Y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在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前提下,先后二次通过被害人L某贴现上述2张商业承兑汇票,骗得贴现款34万元。法院认为,X某构成票据诈骗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4万元。

结语

商业汇票涉诈骗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不仅涉及出票人、持票人、被背书人等多商事主体,还涉及对各企业之间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以及汇票本身性质和与汇票相关行为的定性。

虽然票据诈骗行为本质也是诈骗,但刑法在具体罪名和量刑标准上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别。尤其是一些非典型的商业汇票涉诈骗案件,如果定性不准,当事人的量刑结果可能相差五年之多。比如,购买他人签发的无法兑现的商业汇票再背书贴现的行为,当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时,定性为普通诈骗的,刑期可能在十年以上,定性为票据诈骗的,则一般在五至十年之间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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