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涉案单位的一般业务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涉案单位的一般业务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
01|领取少量提成人员的法律后果涉案单位的业务人员为单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仅领取少量提成,可能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若业务人员能够及时退还业务提成等上述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案例一】六检刑不诉〔2021〕72号2014年12月以来,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在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散发传单、开宣传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等理财产品,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高息。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王某某担任**六合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共计向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73万元。2016年4、5月,涉案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本金均已全部赎回。2017年5月17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业务提成、工资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9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02|立案数额标准对于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业务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区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立案标准规定的,业务员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例二】冀邯山区检刑不诉〔2022〕52号段某某2013年8月-2015年6月期间担任邯郸市**担保有限公司**路分店店长职务,以业务员名义作为中间人在邯郸市**担保有限公司参与公司集资。有常某某等6人通过段某某投资邯郸市**担保有限公司73万元,收到本息24.432万元,损失金额48.568万元。检察院认为,第一,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立案标准;第二,造成经济损失不满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03|涉案工资提成均是违法所得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般业务人员是否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其获得工资提成都是违法所得,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因此,根据规定,办案机关有权要求他们退还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而获得的工资或提成。如果不退还,办案机关可以采取冻结银行账户或者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
01|领取少量提成人员的法律后果
涉案单位的业务人员为单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仅领取少量提成,可能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若业务人员能够及时退还业务提成等上述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一】六检刑不诉〔2021〕72号
2014年12月以来,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在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散发传单、开宣传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等理财产品,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高息。
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王某某担任**六合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共计向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73万元。2016年4、5月,涉案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本金均已全部赎回。
2017年5月17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业务提成、工资等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9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
检察院认为,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02|立案数额标准
对于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业务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区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立案标准规定的,业务员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二】冀邯山区检刑不诉〔2022〕52号
段某某2013年8月-2015年6月期间担任邯郸市**担保有限公司**路分店店长职务,以业务员名义作为中间人在邯郸市**担保有限公司参与公司集资。有常某某等6人通过段某某投资邯郸市**担保有限公司73万元,收到本息24.432万元,损失金额48.568万元。
检察院认为,第一,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立案标准;第二,造成经济损失不满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03|涉案工资提成均是违法所得
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般业务人员是否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其获得工资提成都是违法所得,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因此,根据规定,办案机关有权要求他们退还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而获得的工资或提成。如果不退还,办案机关可以采取冻结银行账户或者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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