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套路贷案件中,在认定案件当事人构成诈骗罪的同时,还会认定其催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该催收行为往往是具有特定性,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催收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自有债权,并不能列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
那么,对于这类案件,该如何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观点,本文将亲办成功打掉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辩护意见予以展示,以期为该类犯罪的辩护工作提供有效思路。
01、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公共秩序,案件当事人为实现债权实施针对性、特定性的催收行为并未损害公共秩序,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未侵害本罪的客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公共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因此,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公共秩序,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本罪的前提,即只有在公共场所内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所谓公共场所,是供公共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所谓社会秩序,是指动态有序平衡的社会状态,这是社会学的范畴,但简单理解,就是由不特定人(社会成员)形成的相对平衡、相对有序的一种社会状态。也因此,寻衅滋事罪所扰乱的其实是不特定人群所处的公共场所的秩序,那么这里的“不特定人”的存在应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公共秩序”的必备要素。同时,通过前述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行为人起哄闹事的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等,由此也可以侧面体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在本律师所亲办案件中,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与被害人当面接触过,并不存在在被害人工作、生活的场所实施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聚众哄闹滋扰等扰乱被害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在虚拟网络上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但也仅是通过微信或电话进行1对1,均是个人对特定的个人的沟通交流,并未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滋扰行为。
其次,当下司法判例中,对网络型寻衅滋事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标准,往往是通过网络转载量、累计点击量、网民不良评论量等数据进行衡量。
案件中,案件当事人虽然实施催收行为,但并未在信息网络中随意散布借款人虚假信息,无网络转载量、累计点击量、网民不良评论量等数据,未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
因此,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虽然让他人实施催收,但均是针对特定人,也并未损害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未侵害本罪的客体,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02、案件当事人的催收行为并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并无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因此,案件当事人并未实施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案件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微信聊天虽然处于信息网络之中,但并未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将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认定为“软暴力”。第五条将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里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解释》与《意见》中均提到了“信息网络”,但《解释》与《意见》的“信息网络”的意义并不相同。《解释》中的利用信息网络,其实是指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对他人进行辱骂、恐吓,从而达到扰乱虚拟网络中的公共秩序的结果,破坏社会秩序。而《意见》中的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其实就仅体现信息网络或通讯工具的工具特性。如微信、QQ属于《意见》中的信息网络或通讯工具,但在特定人之间作为聊天软件的情况下,则并不满足《解释》中的利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性特征。
因此,即使行为人使用微信、QQ等聊天软件对他人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该行为也仅能认定为“软暴力”。只有行为人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进而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如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他人虚假信息进行谩骂等,才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
案件中,当事人仅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对借款人进行直接催收,并未编造借款人的虚假信息散布网络,未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对借款人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当事人单纯通过微信、电话直接与借款人或其特定亲友沟通,与当面进行沟通讨债并无本质区别,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案件当事人的催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案件当事人在实施的催收行为的过程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编造的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解释》第五条第二项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法条表述,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必备两个条件:1.编造或传播编造的虚假信息;2.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进行散布、闹事。
其一,不能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编造虚假信息并予以散布的行为。
案件中,对于在网络上散布信息的陈述,仅来自于借款人孙某一人,陈述称:“透露个人信息、把我的照片放在网站上,用呼死你软件打我的电话和打我通讯里面我朋友的电话,家人的电话,发威胁短信给我说不还钱,每晚半夜三更打你朋友的电话。”但仅根据这一陈述,个人信息与个人照片均为真实信息,并不能反映案件当事人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而且根据借款人孙某的陈述:“我借钱的平台有点多”,除了案件当事人的借款平台,还有“无忧借条”、“今借到”、“借贷宝”等平台。而在没有任何书证、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案件当事人将上述信息放在网络上予以散布,并不能排除系其他平台人员实施。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定案。
其二,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散布、闹事的行为。
根据案件笔录,案件当事人虽然让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但仅用于向特定人发送,其目的是为了让借款人尽快还钱,并未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四处散布,未达到使不特定人群均可能知晓的效果,不具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性。
对此,借款人罗某,苏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有提到,分别称:“对方就是用微信给我发信息,其中有威胁信息、PS淫秽图片”“打了几次之后对方的人就开始在电话里骂我,我就不接电话了,后又打电话给我的亲戚朋友说我差钱的事,骂我、威胁我,还将我的照片P图之后发给亲戚朋友,都是侮辱我的P图”。但根据该二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并未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并未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散布信息,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编造的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故,案件当事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03、案件当事人实施针对性、特定性的催收行为,只是为了保障实现依民间习惯认为是确实存在的债权,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和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不满足本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案件当事人因债务等纠纷,对借款人实施的催收行为,应先受到行政处罚,一般不应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案件中,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放高利贷行为,其与借款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已通过口头及书面进行确认,通过查阅借款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发现,绝大部分借款人对借款金额以及相应费用明知,并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36%的规定,但该规定仅称“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说明法律对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鼓励,因此,即使案件当事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其通过恐吓、威胁而实施催收的行为也只是为了实现约定的债权。
因此,案件当事人对借款人通过恐吓、威胁实施的催收行为,其起因是债务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若催收行为不当,也应先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而即使案件当事人再次实施不当催收的行为,也是需要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前提之下,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该罪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根据前述,案件当事人的催收行为是基于债务纠纷所存在,其催收目的和动机是为了实现债权,即不具有强行索要不属于债权范围内资金的主观心态,也不具有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犯罪动机。
因此,案件当事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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