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下简称传销罪)都具有“骗取财物”的属性,另一方面,两罪都具有“吸收资金”的属性,因此,两罪在行为模式上可能出现重叠,但两罪在处罚上有较大差别,集资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传销罪最高只有15年有期徒刑。
因此,有必要讨论两罪在重叠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案号:(2019)渝刑终29号刑事裁定)为例,分析为何被告人行为同时构成两罪及如何处理竞合问题,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陈某某成立某龙公司后,依靠民间借贷维持公司运转,在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营利项目的情况下,编造某龙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承诺资金有保障,制定以高返利为诱饵的传销方案,对外公开招聘代理商,分为五个层级,参加者缴纳900元加盟费成为某龙公司代理商,每月可得到450元返利,连返三个月,另外还能获得某龙公司商品代理权、项目推广权和赠送的股权,各层级代理商均可以发展下线,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经统计,参加人员共计30余万人,实际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返利1.7亿余元,运作成本716万余元,截留的资金1.6亿余元的大部分被陈某某与同伙私分。 一审判决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定性陈某某的行为,传销还是集资诈骗?
二、案情分析
1. 为何构成传销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入门费、层级性、以拉人头数量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情节严重。
而本案中,陈某某等人以招收某龙公司代理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30余万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行为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2. 为何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本案中,陈某某等人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营利项目,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编造某龙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使用了诈骗方法,且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资金1.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 为何会同时构成两罪?
本案中的陈某某只实施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构成两个罪名,此种情况在刑法上叫“竞合”。而之所以会发生此种情况,究其本质在于,两个罪名中,行为人的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反映到客观行为上,两罪都具有“吸收资金→骗取财物”的属性。集资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参与人的“投资款”,而传销罪是通过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骗取参与人的“入门费”。
而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达成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在吸收资金时可能会同时使用两种方式,此时便会产生竞合,如上述陈某某的行为。
4. 同时构成两罪时,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司法意见的说法更为妥当——“择一重罪处罚”,而非如一律按集资诈骗罪处罚。
在仅讨论自然人犯罪情况下,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主要看诈骗数额,数额达10万,三到七年有期徒刑,数额达100万,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而传销罪除了看金额外,还看传销人数,30人以上,五年以下有期,120人以上或者数额250元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在数额达100万元以上时,集资诈骗罪较传销罪更重;若金额不超过10万,但参与人数却超过30人,此时集资诈骗罪未达量刑起点,传销罪更重;若金额未达100万,人数却超过120人,此时传销罪也可能重于集资诈骗罪。
总结:
由于集资诈骗罪和传销罪的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在吸收资金时可能会同时使用两种方式,产生竞合,行为人同时构成两罪,此种情况下,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在量刑比较时,应当注意,除了考虑到金额,还应当考虑到传销参与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