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亲友即是特定对象?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杨琳琳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1-30   访问量:748


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亲友即是特定对象?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此为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出罪条款,该条款适用的关键在于吸收资金对象的特定性,即针对亲友间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必须要同时具备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四个要件,其中,社会性表现为,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司法解释又将面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犯罪之外。

据此,会有人片面地认为,“亲友=特定对象”,针对亲友的集资行为当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错误的理解。

实际上,“亲友”一词难以划分标准定义,因实践生活中各地区对亲友的主观认定标准各异。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向亲友吸收资金”规定为出罪条款,是因为该吸收资金行为本身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对象特定。但亲友不能直接理解为特定对象。

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如果行为人在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那么就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因为,此时行为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已从特定对象转化为不特定对象,具备了数量蔓延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

典型的案例就有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吴仅直接面向自己的亲友集资,但明知亲友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人员而吸收使用,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息利诱,采取欺骗手段,其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如果行为人表面上是向亲友吸收资金,实际上是通过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如果在此过程中还存在保本付息等高息利诱手段,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又比如,行为人在面向亲友吸收资金的同时又面向亲友以外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使得所涉对象范围达到可判定为“社会公众”的程度,那么此时亲友已经被吸纳为社会公众的一员,司法机关会认为行为人向亲友吸收资金时主观上是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概括故意,涉案行为不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相对应的,行为人向该部分亲友吸收资金的数额不可以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数额当中扣除。

再来对比两则案例

案例一:(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法院裁判观点:从借款对象上看,被告人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案例二:(2019)黑0602刑初262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

法院裁判观点:宣传并不局限于推介会、传单等等方式,只要主观上希望或放任使对方相信其所陈述的事实,因对方相信而参与集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宣传。很多人会觉得亲友是特定对象,其实并非完全这样,应依据交往方式、基础、时间、亲密程度、借款目的等多种情况综合考虑。另外,即使认定为亲友,在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此时其他亲友投入的资金转化为不特定对象的一员,资金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

对比上述两则案例的裁判观点可知,在类似的面向亲友吸收资金的涉非吸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未经公开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口口相传”等方式)的情况下,仅仅面向具有长期稳定社会关系基础的亲友吸收资金,对象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不具有随机变化性,那么辩护人就可以结合具体案情,提出“吸收资金行为未经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对象皆为亲友、为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的辩护观点,依据《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出罪结果。

至于提供资金的亲友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司法机关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结合当事人的口供、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可予证明双方交往时间、亲密程度、社会关系等证据,综合考察。

因此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亲友不直接等同于特定对象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只有在符合非公开宣传和人员指向特定方能将亲友排除在“不特定对象”之外,行为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得到”豁免“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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