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外汇平台代理人涉嫌传销犯罪的入罪逻辑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9-26   访问量:1046


外汇平台代理人涉嫌传销犯罪的入罪逻辑分析

 

如前文所述,外汇平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往往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进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的判断让很多外汇平台代理人觉得百口莫辩,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入手,为读者讲解办案机关在办理外汇平台代理行为时的入罪逻辑。

一、“我”因代理外汇平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张某经朋友李某介绍到某平台炒汇。据平台提供的宣传资料显示:该平台对接境外某权威外汇交易商,该交易商受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监管,交易商提供的备案号也可在FCA平台核实。该交易商组建了超过20年外汇和金融领域丰富经验的精英组成的管理团队,能够及时止损。某平台系该交易商在国内的唯一合法代理,通过该平台可以直接参与境外外汇买卖,安全性好、杠杆率高、收益有保障。

该平台交易使用人民币投资,购买外汇后以对应的外汇计价,收益折算为人民币提取,可以本人操作或者委托交易员代为炒汇,平台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或者佣金。

受李某邀请,张某先到平台开立虚拟账号模拟操作,在熟悉相关交易规则后,张某便开立了投资账户参与炒汇。前期,张某赚了不少钱,投资资金也能正常赎回。李某随后告诉张某,介绍其他人到该平台炒汇的话,可以成为该平台代理,不需要任何成本,也不收取任何手续费。

代理的规则是:成功代理用户注册后,用户进行投资,代理就可以来获取活动奖励,后续如果代理注册的用户有交易,代理也可获得佣金返利,而且只要代理注册的用户产生收益,代理还可获得盈利分享。代理的收益规则根据不同级别设置了不同的收益比例和获益级数,代理的级别根据自己的投资额,直接代理注册人数,代理团队总业绩等来确定。

于是张某与公司签订了雇佣代理协议,成为该平台在国内的代理人之一。在平台的建议下,张某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线下分享等方式对该平台进行推广宣传,将代理注册用户及意向用户拉到一个微信群中,并按照平台引导向该微信群发布平台规则、平台讯息、投资心得等内容。随着自己投资额的增加以及自己代理注册用户的增加(直接代理注册5人,所成立团队5级共计45人),张某成为高级经理人并从下边三级用户的投资额、盈利中获取返佣收益。

后来,张某及其代理注册用户发现投资频繁出现亏损,于是向平台提出要求赎回余下的资金。平台方称出现技术故障,资金暂无法赎回。张某等人前往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在了解详细情况后将张某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二、为何失了钱财的代理人还涉罪:公安机关入罪逻辑详解

在涉案行为的司法性质判断中,办案机关会严格遵循演绎法律推理,也就是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其中大前提是法律法规,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为是否属于犯罪以及是何犯罪。

对于外汇平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说,大前提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法规。

(一)“大前提”的回顾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文对于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给出了规范的定义,并且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我们可以从中看到,该条文认定传销活动时给出的要素有: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支付某种对价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但是上述条文还不足以单独支撑起对于本罪行为人的定罪、处罚,相关的司法解释还做了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又进一步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组织领导作用的认定问题、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罪名适用等问题进一步细化。

上述规范体系是认定外汇平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大前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涉案行为完全符合了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该行为属于犯罪,那么办案机关是如何得出代理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呢?

(二)办案机关入罪逻辑第一步:平台从事了传销活动

如前文所述,认定某一活动是否属于传销活动主要看是否具备下列要素: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支付某种对价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办案机关在上述要素的判断中均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详细的论证过程如下:

1.是否以经营活动为名;涉案平台以炒汇、做外汇平台代理等投资经营活动为名义。办案机关认为,无论是炒汇还是做外汇平台的代理在我国都是不被允许的,该经营活动自始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参与人不能得到合理的对价,等同于常见传销活动中的名义产品或者名义服务,因此,平台满足以经营活动为名的要素。

2.是否要求参加者支付某种对价获得加入资格(入门费);涉案平台不仅要求注册用户投资,也要求代理人投资,属于是要求参加者支付某种对价获得加入资格。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平台作为炒汇平台,不仅要求参加者至少投资1000美元获得用户资格参与炒汇,而且要求代理人投资2000美元、4000美元获得不同级别的代理资格,这是典型的入门费。

3.是否将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平台将代理人依照自己的投资额、直接和间接代理注册人数、代理团队总业绩等来确定为不同的级别,形成了上下线的层级关系,而且在三层级以上,符合层级的要求。

4.是否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平台的规则设定为:(1)注册人员均需要进行投资,(2)注册人员投资代理就可以获得活动奖励,(3)代理注册人员(发展人员)越多,则对应的级别可能越高。因此,可以得知涉案平台存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情况。

5.是否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办案机关认为这属于新型的金融传销,虽然并未采取人身强制或精神控制,但是涉案平台设定的“拉人头”+“层级返利”规则确实起到了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作用,因此,涉案平台满足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条件。

6.是否骗取财物;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平台采取的经营模式在我国是违法的,是不可以持续的,但是其采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而且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于下线缴纳的投资款,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投资款中非法获利,可以依法认定为骗取财物。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认为,涉案平台的行为满足传销活动的全部特征,因此得出平台从事了传销活动的结论。那么对于平台代理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还需要回答另一个重要问题:平台代理人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

(三)办案机关入罪逻辑第二步:代理人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

对于组织、领导者的判定,司法解释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对于本案的外汇平台的代理人张某而言,其下线人数及层级数已经满足了追诉标准的三层三十人,办案人员将其认定为属于2和3型的组织、领导者。

具言之,办案机关认为张某作为高级经理人,在传销层级中处在较高位置,是该代理平台在全国范围内为数不多的代理人之一,起到了上传下达的作用,具有管理、协调职责(属于2型组织、领导者);

而且张某具有“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线下分享等方式对该平台进行推广宣传,将代理注册用户及意向用户拉到一个微信群中,并按照平台引导向该微信群发布平台规则、平台讯息、投资心得等内容”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属于“宣传、培训”性质的行为,因而张某还属于3型组织、领导者。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认为:张某作为高级经理人,对传销活动进行积极宣传推广,属于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因此属于组织、领导者,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涉案平台是否满足“拉人头”、“入门费”、“层级返利”、“骗取财物”等传销活动特征,如果满足则进行第二步判断:

第二,该外汇平台的代理人是否属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者对传销活动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上两个问题是层层递进的,在两个问题都得到肯定回答后,办案机关就会得出涉案外汇平台的代理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结论。

三、结语

即使是真实对接境外交易商的国内炒汇平台,其作为二级经纪商,依赖交易客户佣金或境外交易商返佣获利是较为微薄的,在同时承担了较大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很多平台会铤而走险引入传销模式推广市场,此时作为该外汇平台的代理人则很可能被办案机关依照上述入罪逻辑予以定罪。

在办案机关看来,此时的外汇平台的“网络炒汇”项目就是以炒汇为名要求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对于外汇平台的代理人也应当以组织、领导者追究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入罪逻辑所存在的两大关键性谬误:

第一,该外汇平台确属真实对接国外外汇市场的平台,即使采用传销方式进行推广也仅属于传销违法而非传销犯罪;

第二,外汇平台代理人可能存在被欺骗的情况,此时其并未意识到自己在参与传销活动,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因其参与传销活动就径行认定其属于犯罪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当然根据案情的不同可能还存在着不同的辩护角度,但是总的来说,对于此类案件的辩护主要从平台和个人两方面进行着手。对于这一内容的关切,请期待系列文之《外汇平台代理人涉嫌传销犯罪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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