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传销案件中,未兑付的积分不能计入犯罪金额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6-11   访问量:1159


传销案件中,未兑付的积分不能计入犯罪金额

 

传销案件中广泛存在以积分作为传销道具的现象,投资换取积分,拉人头返还积分,消费返还积分,积分会随着投资人的增多而倍增又或者上市后价值倍增等说法层出不穷。

当传销项目发展到一定程度,人员数量难以持续增长时,大多数参与者投资的钱都变成了钱包、账户中的积分,这类未兑付的积分能否计入犯罪金额呢?

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

一、日常的积分消费

积分原本是商家为促进消费的一种手段,其存在依赖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协议。

积分消费常见的情形是,积分作为消费过程的附赠品,也就是就是消费金额产生对应的积分。消费金额越高,积分越高。此时积分可以提升消费等级获得相应的购物折扣,比如10000积分金卡9折优惠、3000积分银卡95折优惠;也可以作为消费券进行抵扣,如100积分抵1元钱。

还有一类积分是具有预付款凭证性质的消费凭证,比如会员制消费制度下,消费者花费1000元办理会员卡,同时卡上存有1000积分可用于抵扣消费金额。

可见,无论是作为消费附属品的积分还是作为预付款性质存在的积分,都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基于消费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是商家赋予了一串数据代码以价值。

二、传销活动中的积分

积分在传销活动中也是如此,一般是由传销平台、组织通过电脑技术产生一组数据,然后将积分和对应的商品或者货币价值设置为等价关系,随着人们投资入局积分的价值也会水涨船高。并在传销过程中通过上述的发展下线返还积分、消费返还积分、积分倍增营造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进而吸引更多的人参与或者吸引老会员继续投资,随后可能遭遇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引起提现停滞导致后续投资者信心低落,不能兑付的积分最终将回归数据本质。

如某平台传销系列案,该组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购买积分,赚取积分返利为诱饵,以“拉人头”方式大肆发展人员加入。参与人以推荐会员加入提取推荐奖、抽取会员平台报单推广费、抽取管理会员费用的方式从中获利——大多是返利积分。后续平台无力兑现巨额积分导致案发。

再如某商城平台涉嫌传销案,以“投资理财拆分项目”为由,设立直推奖、对碰奖、返点奖、会员购卡返点等高额奖励制度,通过发展下线后由下线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投资额和购买会籍卡的金额及层级作为计酬返利依据。新会员的加入需要向上线会员购买四种级别的会籍卡,该上线会员可以获得发展的第1至3层下线会员购卡及购物返利,返利以积分形式直接返还至上线会员账户中,返还的积分可在某商城上进行消费。后续商城持续亏损无法兑付巨额积分而倒闭,参与人无法提现而案发。

可见,在传销案件中积分未兑付通常是因为企业、平台信用及经济的“破产”,这类积分已经因为相对方(平台)的履行不能而失去了经济价值。此时,往往已兑付的积分尚不能完全弥补参与人的投资——投资数以万计可能才收回几十、几百元,参与人可能因此存在巨额亏损。因此,即使某一参与人满足了三层三十人的传销入罪标准,未兑付的无价值的积分也不能当然计入犯罪金额。

三、未兑付积分不计入犯罪金额的实践意义

在传销案件的办理中,数额是非常关键的,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传销意见》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

很多时候办案机关会把当事人的自投资资金也算作收取的传销资金,这是错误的,特别是一些参与传销活动的当事人自己就投入数十万、百万乃至于千万的投资,如果不将这类自投资金额排除在“收取的传销资金”外,则量刑会陡然提升。

此时,借助未兑付的积分不作为犯罪金额处理的观点,将自投资金额特别是未兑付积分导致的亏损从金额中予以扣除。这样不仅符合经济规律,也能够对于参与人做出进行公正、合理的处置。

即使构成犯罪,获利金额也会影响违法所得没收的多少以及罚金刑的轻重。因此,在确认未兑付的积分不作为获利(犯罪金额的一种)处理的观点后,也能最大限度保护参与人的财产,以免合法财产被作为涉案资产进行处分。

不过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如杜某、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将注册积分直接等同于收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杜某借用自己亲属名义登记的会员以及缴纳的费用(均由杜某自己出资)产生的并返还给其的佣金等是自己的投资所得,应当在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中予以扣除。

但是法院最终认为:……按照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涉案公司在运营时始终是是按照一积分兑换一元人民币使用,未提现的积分仍系非法利益。

再如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人提出:王某实际盈亏金额-22318.2元,充值5000元,提现500元,而未提现的金额因未来总部被公安机关查封,不具有认可价值。

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辩护人对盈利数额所持的异议,因公诉机关并未对上述数据的形成过程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故指控被告人的盈利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也即认可了辩护人的观点。

可见,未兑付的积分不能计入犯罪金额这一观点目前需要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积分本来是一种互联网社会商家为增进客户黏性的创新举措,但是也越来越普遍的出现在传销活动当中。在传销活动中,积分本质上作为无商家背书、无市场认可的电子数据,属于传销的道具,也即无价值的物品。因此,其未兑付部分视为参与人的损失,不能折价后计入犯罪金额。未兑付的积分不作为犯罪金额的观点可以有效降低办案机关对于犯罪金额的指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帮助当事人谋求罪轻乃至于无罪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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