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挖矿类传销案件,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出罪路径思考
作为新型网络传销,虚拟币传销隐蔽性强,模式多样化,虚拟货币传销活动成为重点打击对象。特别是随着近几年defi项目的火爆,defi质押挖矿也成了热门,即先在挖矿平台买币,后质押原本持有的币去挖取新的代币获取收益,实则就是质押生息。矿商/项目方通过此保本付息的质押挖矿模式吸引投资者购币投资USDT购买其代币,同时,矿商/项目方为了使更多人参与项目投资、获取更多收益,往往会在此基础上增设相应的业务推广返利机制,让已参与质押挖矿项目的投资者再主动发展他人加入质押挖矿项目中来,而一旦这种业务推广模式涉及“拉人头”获利,相关一系列行为则很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适用意见》)明确,“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单纯的团队计酬,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团队计酬手段虽定性为传销手段,但单纯的团队计酬行为本质上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在辩护实务中,要以团队计酬作为出罪路径,就要从入罪角度出发,厘清其与诈骗型传销犯罪活动之间的界限。
是否骗取财物才是诈骗型传销和团队计酬的实质区别
按照《传销适用意见》,“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组织者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笔者认为,团队计酬式传销与刑法规制范围内的诈骗型传销犯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骗取财物,而不在于促销的行为方式。因为团队计酬的销售业绩是通过下线人员来发展的,销售业绩的计算必然会体现出发展人员数量的叠加性,人员数量这一节点又与诈骗型传销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促销方式出现重合。如果不能准确把握行为实质,“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促销方式也可被认定为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具体到质押挖矿类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中,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可以团队计酬作为出罪路径,除了层级等方面的条件外,可以从以下方面逐步考察:
参与者购买虚拟货币的投资费用(USDT)是否属于传销活动入门费?
诈骗型传销活动不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因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获利;团队计酬式传销,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目的是销售商品以获利销售额。
笔者认为,在这里主要考察是否存在真实商品、价格与价值是否相当,即虚拟币有无实际价值。
在质押挖矿类虚拟币涉传销案件中,矿商/项目方往往通过发行出售虚拟币的方式收取参与者的投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行的虚拟币没有价值支撑,则很可能会被认为是传销活动的道具,而参与者购买虚拟货币的投资费用就会被认为属于传销活动入门费。
涉案对应的虚拟币究竟属于商品还是道具,可以结合虚拟币的特性从两个角度分析:
其一,涉案虚拟币是否为具有实际价值的去中心化加密货币?
众所周知,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而区块链技术的一大特点是去中心化。DeFi质押挖矿也是依赖区块链技术,基于智能合约平台构建的加密资产、金融类智能合约以及协议。但俗称的“空气币”、“传销币”的特点就是代码不开源,多采用中心化的记账方式,没有基于区块链技术支撑,价值、数量、买卖互通可受人为操控,并不能产生实际价值。
(2021)皖0104刑初39号——Y某某、Z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区块链、数字货币、加密货币投资的名义,通过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发行不需要计算产生、没有价值支撑的“MH币”(即俗称的“空气币”),再通过网络推广、虚假宣传,建立起层级分明的组织体系,来发展会员炒作交易“MH币”,进行以投资为名实为传销的行为,以骗取财物。
(2016)苏03刑终154号 “暗黑币”涉传销案也系如此,法院认为涉案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之一考量因素就是,法院认定“暗黑币”不具有商品的属性和特征,不具有实际价值。这种情况下,发币平台业务模式完全是收取入门费。
其二,涉案虚拟币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即是否可以通过市场自由流通实现交易兑换?
具有使用价值的虚拟币可以在各交易所自由买卖交易,并且是自由充提币的,同时不同的人之间可以点对点转账交易。如比特币,可以通过交易所场内交易及OTC场外交易等途径来实现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换,提现了比特币本身作为商品具有使用价值的基本属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是传销道具的虚拟币,其特点往往是平台自己发行的非基于区块链术、且只能在特定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无法通过市场进行自由流通实现交易。
团队计酬式传销通过销售物有所值、具有真实使用价值的商品赚取差价利润实现牟利,具体到质押挖矿项目中,如果矿商/项目方发售给购买者的虚拟币是非基于区块链技术、受人为操纵的没有实际价值的“空气币”,则难以从团队计酬式传销角度中出罪。
是否以前参与者的投资费用(USDT)作为后投资人的返利来源?
这是诈骗型传销的本质特征。传销组织支付给参加者的报酬,来自于参加者的“入门费”,这种盈利模式就是骗取财物的本质体现,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本身不能创造任何利润,其盈利依赖后面传销参与者的加入,参与者的返利来源除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
常见的 “拆东墙补西墙”行为模式是:行为人打着“智能合约”的名义,发行没有实际价值的虚拟币,并对外宣称项目低门槛、低风险、透明公平、去中心化,能根据智能合约自动运行,一旦上链就永远无法改变规则、无法停止。但实际上,平台上所有的充值、返利、提币等业务,都由行为人在后台操作。而投资者投入的主流币资产都被转移到了行为人提前设置的地址上,行为人将该币卖出,提出USDT后用于支付投资者奖励,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此不断吸引投资者,待资产积累到一定数量,崩盘跑路,最终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
在质押挖矿模式下,行为人的确向参与者收取了购买虚拟货币的投资费用,但是否都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手法,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矿商/项目方在ETH公链发行智能合约、上线DAPP,为项目设置了静态收益机制和动态收益机制,其中静态收益机制就是质押挖矿机制,参与者用USDT购买项目方发布的虚拟币(代币)后,将该虚拟币质押在DAPP上以获取挖矿收益(代币);而动态收益机制就是推荐奖励,参与者通过推荐他人参加投资项目而获得奖励。但如果动态收益下的奖励并不是直接的报酬,而是挖矿算力奖励呢?挖矿算力增加的结果是参与者手中掌握的代币数量增加,换言之,动态收益获取的是代币,而非直接是参与者购买虚拟货币的USDT,该代币又可以通过公开的交易所进行币币交易、法币交易。此时,笔者认为,不宜直接认定项目方就是以前参与者的投资费用作为后投资人的收益来源。
综上,从案件定性出发寻找辩点,团队计酬式传销出罪路径要落实到“骗取财物”上。团队计酬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矿商/项目方通过基于智能合约等区块链技术设定的质押挖矿机制,收取参与者的质押投资费用,若不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及结果,即便是在此过程中使用了推广返利的激励机制,也不可认定为属于诈骗型传销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