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为传销组织“站台”的明星、公众人物等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1-12-30   访问量:1061

为传销组织“站台”的明星、公众人物等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摘要:明星、官员、成功企业家等公众人物,只有在参加了传销活动后,以发展下线目的进行的站台宣传行为才可能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高发的经济犯罪,日前,影视明星“张某”及其丈夫林某阳名下的上海达某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达某威公司)因涉嫌传销被查一事,将这个罪名又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一、甚嚣尘上的达某威公司可能只是行政违法

据了解,达某威公司属于微商模式运作的公司。虽然我们通常看到微商会宣传某某明星代言、参与,但是像达某威公司这样曾让半个娱乐圈为之代言的公司依然是个中翘楚。

据查证,达某威公司不仅是由张某夫妇创建、经营,陶虹还一度是股东,林志玲则是该公司产品TST的代言人,赵薇、范冰冰、刘涛、徐峥、张馨予等人都曾为该公司经营的TST活酵母面膜产品做推广。更有吴宗宪、明道等明星高调加入。

就目前了解的信息来看,达某威公司的模式可能涉嫌经营性传销,也即发展的下线购买产品的上线具有提成,而不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骗取财物型的传销犯罪。

也就是说,达某威公司可能属于是表面上以“零门槛、零风险创业”的名义,实则是靠发展下线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以上推测属实的情况下,达某威公司应当是“经营性传销”,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对此,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应称:从目前的调查来判断,这个传销组织属于一种经营性传销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诈骗型的传销

二、如果达某威公司构成传销犯罪,明星站台行为应如何定性?

以上结论系根据目前了解情况所做出的判断,不排除相关部门在调查中发现涉案公司系属犯罪的可能性。那么,如果涉案的达某威公司构成传销犯罪,一众明星为其站台、推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明确传销犯罪处罚的是哪些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传销犯罪中并非所有的参与者都要处罚,只处罚组织者、领导者。

首当其冲的就是涉案公司(平台)的创建者、管理者等人员,这些人员是组织、领导者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根据两院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规定,组织、领导者除了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之外,还包括“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也就是说,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也可以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那么明星等公众任务站台的行为是否属于“起到了宣传职责”呢?

客观来讲,确实如此!

因为明星属于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都备受公众的关切,他们对于某一品牌的偏爱、引导势必会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这一点从明星塌房后一众品牌方迅速声明与之解除代言关系的事件中就可见一斑。

具体到传销活动中,如果某知名艺人对该传销活动的产品进行暗示性引导或者公开赞扬、甚至以本人加入的方式为其做宣传,则势必属于起到了宣传职责的人员。

但是!请注意,起到了宣传职责的人员并不一定属于传销犯罪。

诚然,《传销意见》规定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过,请不要忽略两处描述:“在传销活动中”、“可以”。前者(在传销活动中)限定了行为人必须是传销组织(或者体系)内的传销者,也即宣传行为是由已经加入传销组织传销者做出的;后者(可以)则说明并非所有的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都“应当”列为组织、领导者进行处罚。

所以,即使达某威公司构成传销犯罪,明星站台行为也不一定就构成传销犯罪,要进一步考察:1.是否参加了传销活动?2.是否是为了发展下线?

三、只有为了发展下线的站台行为才可以构成传销犯罪

传销活动为了对外展示自己的合法性,提高可信度,经常会邀请一些公众人物进行站台,常见的有官员、事业单位或者行业协会领导、知名商企人士、明星乃至于是自己公司包装的形象较好的职工。

以上情形在传销案件中层出不穷,参与人也往往会感到困惑,如果是假的,为什么“某某”也参与了?或者是觉得一定可以赚钱的,你看谁谁都投资了。内心的想法是:难道你(我)比那个谁还有见识吗?投资一定错不了。

这属于传销组织利用了人们的从众、慕强心理,进而降低了人们的警惕性,达到了发展下线的目的。也正是因为这种行为比较常见,所以为平台进行站台的相关人员大多并不关心平台是否具有传销的性质。

发表讲话的官员可能是上级的指派或者是为了个人政绩,甚至于只是自己对某一领域感兴趣时的有兴所发;行业协会的领导到场因为该企业是本协会的会员单位;明星只当是一次走穴性质的商业活动;企业员工则是来履行本职工作而已。每个人都有不得不为之站台的理由,以为这是正常的商业推广行为,并不能意识到平台属于传销活动。

这种不谨慎的行为,我们可以不赞成,但是并不违法,更不属于犯罪。

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站台宣传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如果属于已经加入传销组织相关人员,为了发展下线而进行的站台宣传行为是可以构成传销犯罪的,此时仍需要考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其他要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传销组织站台宣传的明星、企业家等公众人物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该组织、平台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否,则站台人员自然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则要进一步考察,站台人员是否已经参加传销组织,如果没有参加传销组织,则属于被欺骗来进行站台的行为,也不属于传销犯罪。如果参加了传销组织,也要进一步考察其站台宣传行为是否是为了发展下线,如果参加后依然不为所动,或者虔诚的相信“商业模式”,即使存在分享、赞扬的宣传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属于为了发展下线承担宣传职责的人员,因此也就不属于传销犯罪。

概言之,明星、官员、成功企业家或者被包装人员等公众人物,只有在参加了传销活动后,以发展下线目的进行的站台宣传行为才可能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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