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传销案件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应作为主犯处罚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时间:2021-11-13   访问量:925


传销案件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应作为主犯处罚


摘要:“地方骨干人员”当中因为积极发展下线的组织者、领导者,他们只是作为五类人员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而入罪,但不能说他们以及他们的下线构成了一个传销组织,也不能说他们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其行为的实质是实施了帮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离开某个地方传销分支,这个传销活动依然可以继续,但少了顶层传销平台和传销规则,传销活动就无法进行,地方传销分支也不复存在。所以“地方骨干人员”的下线会员,表面上看似由该行为人发展,但实际上是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地方骨干人员”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属于帮助作用,因此“地方骨干人员”不应当以主犯处罚。

在前文《传销活动中“地方骨干人员”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中,我们提到,“地方骨干人员”不宜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进行处罚,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观点并不总是被办案机关接受。

当“地方骨干人员”符合以下某一或者某几项条件时也会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处罚:(一)受顶层组织领导者委派负责建立或者发展某一地区传销组织的人员;(二)根据传销活动的规则,凭借开发市场的能力晋升为某一地区的总负责人,如区域经理等;(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某一地区传销活动人和事的实际控制者,并与顶层人员直接沟通协调而区别于一般参与者的人。

不过基于“地方性”,本文认为虽然作为犯罪处罚,但是却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

对于这一观点,办案机关会主张:

一、“地方骨干人员”的量刑标准单纯根据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或金额而定,不宜与传销组织的顶层或上线人员进行主从犯的区分。

二、“地方骨干人员”的行为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和运转均起到关键性作用,不应认定从犯。

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以上观点没有正确把握传销组织和传销组织分支的概念区别,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正犯和帮助犯的概念区别。

传销案件的特点就在于,发起、决策、操纵人员在设计好传销规则和模式并搭建好平台后,由每个层级的人员逐级向下推广,最终形成一个整体的金字塔型结构。在这个过程中,发起、决策和操纵的行为通过传销平台和传销规则,作用于每一个层级,每一个会员。

“地方骨干人员”虽然借助传销平台对外宣传,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对传销活动的扩大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本身并非传销规则和传销平台的创立者,亦不能支配会员缴纳的人头费;以其为节点而向下构成的小金字塔会员体系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即使以“地方骨干人员”为节点往下看,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行为也只是帮助行为,它不能脱离传销平台独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正犯。

简言之,一个传销组织在地方上的分支,不能称为传销组织,类似于金字塔的一小块不能称其为金字塔,两者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

所以,地方分支当中因为积极发展下线的组织着、领导者,他们只是作为五类人员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而入罪,但不能说他们以及他们的下线构成了一个传销组织,也不能说他们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地方骨干的行为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和运转均起到关键性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这个观点表面上看似有理——既然是关键作用,怎么还说作用较小呢?

但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主体界定中的关键作用和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关键作用这两个概念。

由于传销活动只处罚“组织者、领导者”,为了将其与一般参与者,甚至是积极参与者加以区分,现行规范才要求根据行为人对传销活动所起的作用是否关键,以对犯罪主体进行缩限认定。这里的“传销活动”不是犯罪行为,只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才是犯罪行为。但该类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在什么方面,以及该犯罪行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大小,仍然需要依据证据进一步审查认定加以区分。

综上所述,绝不能认为,只要是因起关键作用而列为组织、领导者,其实施的行为就都是“组织、领导”的主犯行为。是否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是认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在共同犯罪中也起着关键作用当以主犯处罚。


免责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徐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地方骨干人员”的定罪量刑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仅供学习研究使用,不作商业用途,若侵犯您的权益,请留言联系处理。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