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投资理财型传销犯罪案件,被控行为人如何从自我投资角度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韩武斌   原创   时间:2021-11-10   访问量:1044


投资理财型传销犯罪案件,被控行为人如何从自我投资角度辩护?


继《投资理财型金融诈骗类案件,被控行为人如何从自我投资角度辩护?》一文之后,投资理财型传销犯罪案件中,也会存在不少进行了自我投资的行为人,被控为传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而且会被定为是组织者、领导者。

比如,我办理的一起虚拟货币“算力挖矿”传销案件,当事人作为平台的会员,自行投资购买算力矿机,获取挖矿收益的同时,又发展其他人员,从发展的下线之中获取了收益,被办案机关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

又如,办理的一起积分商城返利传销案件,当事人作为商城的会员,自行注册账号,购买商品获取积分,然后买卖积分赚取差价,同时,又发展了其他人员,从发展的下线之中获取了收益,被办案机关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

众所周知,我国的传销犯罪,重点打击的是组织者、领导者,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对于一般参与人以及在受传销组织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一般参与人与组织、领导者的界限在哪里?通常来说,一般参与人是通过参与传销活动,利用自我投资获取收益,以及虽然利用传销活动的规则发展下线,但未从下线中获取返利,仍然是通过自我投资获取主要收益的人员。

而自我投资的事实能够起到证明是一般参与人的作用。就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言,参与传销的人员往往是通过“拉人头”即发展下线,获取返利收益,是利用了传销组织设定的规则,源源不断的获取下线的投资收益,进而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如果行为人的收益来源于自我投资,或者虽然发展了下线,没有从发展下线中获取返利,那就说明,行为人没有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作用,就跟更能说明其是一般参与人的身份。

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忽略行为人自我投资的事实,淡化行为人自我投资的作用,仅仅只关注行为人名下是否发展下线,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判断是否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比如,在虚拟货币算力挖矿传销案件中,我的当事人告诉我,“韩律师,我也是经他人介绍,注册账号投资算力挖矿获取收益的啊,我自己也投资了十几万美金,我虽然发展了下线,但我账号之下的人不都是我发展的,而是系统分配给我的,我的获利也都是自我投资产生的收益,我怎么是组织者、领导者呢,这也太离谱了吧…….”

由此可以说明,传销犯罪案件中,自我投资的事实是证明一般参与人身份的重要事实,行为人若要说明自己是一般参与人。就应该从如下方面讲好自己的故事:

1.讲述自我投资的比例。传销案件中,自我投资的比例是成为一般参与人的基础性条件,拥有多种投资方式,投资的比例大,说明自己参与项目依靠自我投资获利的目的越明显。上述虚拟货币算力挖矿传销案件,我的当事人就购买了“算力挖矿”、投资了“内存挖矿”、以及“流动性挖矿”,实现了十几万美金的自我投资成本。

2.讲述自我投资结构的种类。投资理财型传销案件最典型的收益结构,就是分为了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而静态收益是实现自我投资获取的收益,动态收益就是通过“拉人头”获取的返利收益。如果自己的投资结构是以自我投资的静态收益为主,那么与“拉人头”式的传销就无关,一般参与人的身份就愈加明显;

3.讲述投资与获利的比例。获利方式是否来源于发展下线的返利,是传销案件的典型特征,但这一特征无论是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与人都适用,作为一般参与人,也会从传销活动中获取收益。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与人的不同之处在于,投资成本与获利收益比例严重失衡,即组织者、领导者投入少,获利多,获利来源于发展下线的返利;一般参与者,投入多,获利少,获利来源于自我投资。

上述关于自我投资的辩护,不仅与刑法理论或者构成要件具有关联,能起到否定刑法犯罪构成的作用,同时,自我投资的事实也是一种经验,自我投资所反映的内容能够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传销犯罪的素材。行为人从自我投资的角度进行辩护,不仅能成为否定相应犯罪的途径,也能成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因此,在投资理财型传销案件中,行为人若能从自我投资的角度进行自我辩护,将会大大增加案件取得好结果的几率,为后续案件的良好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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