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重要问题(四)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时间:2021-12-05   访问量:1001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

——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重要问题(四)


认定传销犯罪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这也是传销犯罪最为明显的表征,无论传销活动声称自己的项目多么诱人,回报如何丰厚,一旦具备要求参与者拉人头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则可能涉嫌传销犯罪。

在传统的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往往通过“胁迫”的方式让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给身边同学、亲友打电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加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借助互联网传播的传销组织发展人员加入的方式则主要通过原来提到的“推荐佣金”、“管理佣金”、“交易佣金”等所带来的获利“引诱”他人加入。

在较高的获利面前,普通民众往往禁不住高利诱惑从而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传销组织的一员。

以江苏法院判决的某公司的虚拟币项目为例,除了前文提及的通过“管理佣金”、“交易佣金”等获利方式作为引诱手段外,还通过在不同账户之间划分“大区”、“中区”、“小区”对撞奖来达到“引诱”的目的,即会员下线分三个区,根据各区内下线各层级全部会员“静态收益”总量,分为大、中、小三个区,会员按照不同账号级别享受系统按照相应比例派发的“虚拟币”奖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了该种模式的“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的实质:“该传销组织所设计的下线三区发展,以大区、中区、小区总体业绩比例计算返利的模式,其实质是诱使参加者继续积极发展下线,对下线人员进行组织和掌控,以实现三区发展平衡,从而获取最大利益的规则引诱。至于有无胁迫行为则不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实践中的引诱内容大同小异,一般表现为高额返利、动态收益或者发展人员奖金等形式来实现引诱目的。无论引诱、胁迫的手段如何发展,其核心都在于使下线人数和收入相挂钩,而且传销犯罪要求的挂钩是强相关,甚至是唯一获利依据。

相反地,如果涉案平台或公司行为中没有包含“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的内容,则不属于传销活动,相关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能作为传销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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