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论述中我们简述了有没有真实的商品、服务和参加者的获利来源两个重要问题,今天我们将目光投射到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第三个问题——获利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关系上。
在利用互联网发展的传销组织当中,由于获利均来自于新加入者的会员费等款项,因此,先加入者要想获得更高的收益就需要不断的发展人员加入,并且需要保证自己能够从自己所发展的会员中抽取利益。
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了达到以上目的,传销组织往往会根据投资者投资的资金规模设置不同的账户等级,如“一级矿主、二级矿主……六级矿主”,“V1、V3、V9”“一代会员,二代会员……九代会员”,“一星会员、二星会员……五星会员”。以“第一世界数字黄金”的多级矿主模式为例,各级的投资标准为:一级矿主1000元、 二级矿主3000元、 三级矿主5000元、四级矿主10000元、五级矿主30000元、六级矿主50000元,各投资者按照投资标准获得相应的矿主身份之后,即可按照等级从下级会员处获取收益,一级矿主只能在下一级获取收益,二级矿主则可以从下面二级获取收益,以此类推。而所能获取的收益主要包括:交易佣金、管理佣金、组织佣金、推荐佣金等。
虽然从下级获取的收益名目不同,但实际上都来源新注册会员的投资款,如推荐佣金是“直接推荐矿主投资金额的10%,不限量”,交易佣金(以六代矿主为例)是“拿6代直接推荐矿主每次金币交易金额的1%,不限量”。在这样的模式之下,上级会员的获利来源于下级会员,而获利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属于自己的下级的人员数量的多少,下级人员越多则交易量越多,上级所提取的推荐佣金、交易佣金也越多,这样的获利模式完全符合了刑法中规定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规定。
总而言之,认定为传销犯罪时,不仅要求参加者的获利来源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还要求“多劳多得”式的制度设计,也就是说发展下线越多获利越多,这是传销犯罪具有极强生命力和极大破坏性的重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