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真实的商品、服务?参加者的获利是否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获利的多少是否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是传销犯罪认定过程中的几个老大难问题。
前述文章《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重要问题(一)——有没有真实商品、服务》已经从有没有真实商品、服务的角度剖析了传销犯罪,本文将以参加者的获利来源为切入点来进行认定犯罪的论述。
在传销犯罪中,除了随着投资数额增加带来的静态收益外,参加者的获利往往还能获取“推荐奖”“管理奖”在内的“动态收益”。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往往会在注册一个平台或网络账号成为会员之后发展其他人员注册,使其成为自己的下级。在下级成员注册后上级会员则能够从下级注册会员的投资款中收取一定的“金币”或者“积分”。由于该处的“金币”、“积分”都是与新注册者的投资款一一对应的,上级注册者虽然名义上获取的是“金币”、“积分”,但是并无对应的真实商品或服务,获利不可能来源于商品或服务,实质上获取的利益来源于新注册者的投资款(投资款在注册后会按照一定比例兑换成“金币”“积分”等)。
江苏省某市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了该类传销活动中参与者的获利来源:“会员在涉案公司中的返利来源除新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如想持续得到返利必须不断发展他人注册新会员。会员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费。”
由该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这是一种以新注册会员的会员费为获利来源的模式,其要求注册会员购买“金币”“积分”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完全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规定。
传销犯罪的危害性之一就在于“无价值性”,这首先表现为没有真实商品或服务,在获利手段上的体现则是——获利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