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传销类犯罪案件中,层级越高,责任越大?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原创   时间:2021-10-24   访问量:1050


传销类犯罪案件中,层级越高,责任越大?


导语:是否获得下线人员的返利,实际上是判定积极与消极的关键证据和事实。

1.拉人头中的纵向发展和横向发展。

传销犯罪活动中,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平台会根据新旧成员的推荐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由此构建一个多层级的金字塔结构,在金字塔结构中的位置,一般可以认定其层级序号。

纵向发展

传销平台除了不断地鼓励会员向下发展层级拉人头纵向发展(比如A发展了B,B发展C,C发展D等等,这是不断地向下发展)。

横向发展

平台还会鼓励或者规定会员发展条线,即横向发展。而平台也会鼓励A发展B1,B2,B3,B4等等,B1,B2,B3,B4等有各自发展各自的下线人员。

纵向发展和横向发展,导致平台内部会形成裂变式的多个金字塔结构,也就是一个个伞。实践中,也会导致一个现象,即同级别的会员,由于各自伞下的发展情况不同,出现违法所得,也就是返利收入出现巨大差异。

因此,传销平台中,相关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是不是完全只根据他的纵向层级来判定,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2.根据拉人头的业绩,设置不同的返利规则和会员级别,会导致同样层级的人员违法所得的数额有所不同。

同时,平台为了鼓励后加入会员更多的投入和拉人头,会根据会员的投入个人投入金额和发展的条线数量(或者条线发展的均衡度)作为个人业绩的计算标准,从而给予相关会员除了层级之外的标签或者资格,比如“普通会员,大会员,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石会员”。各种会员会有不同的返利比例和权利,比如,有的传销平台会规定,普通会员只能拿到其下线三层的会员投入返利,而大会员可以拿到五层,银卡会员可以拿到七层等等。由此来鼓励所有的会员都去积极的加大个人投入,或者维持旗下每一个条线的发展平衡,而不是因为较早加入获得高的层级后就躺赚所有下线的收入,由此来提高所有会员的积极性(拉人头积极性)。

因此,这导致一个传销平台中的会员的收入,不仅仅是根据其下线人数和个人层级来影响,还直接受其会员级别决定的返利比例影响。

即出现一种看似奇怪的现象,即可能出现某一个会员A,较早的加入或者参与了某个传销犯罪活动,但是传销行为比较消极,其下线B却积极发展拉人头,维持自己的各条下线均衡发展,A虽然是高层级会员,但是级别只是普通会员,而B虽然是A的下线,但是却成了高级别的钻石会员,A甚至无法从B的团队投入中获得任何返利。

究其原因,还是因为B的拉人头行为更加积极,其对于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而A除了最开始发展了B,却对于B的团队扩大没有起到积极作用,也因为平台规则限制,导致其没有从B的团队投入中获利。

3.从刑事责任的承担大小来看,A是不是一定就比B重?

在传销类案件中,对于A、B这类下线人员较多的人员,是不是单纯就根据层级的高低来判定刑事责任的轻重?

并非如此。司法实践中,关键的刑事责任的评价,还是看当事人的行为对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比如会根据参与积极度,是否主动的发展人员或宣传推广,收取返利金额的层级和比例大小,参与到传销组织的时间,直接发展的人员等等来综合判定。

而有一种观点,即假设某位投资者A加入到某个互联网类型的传销项目后,仅仅是注册账号,缴纳入门费,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后,态度消极,没有积极发展直接的下线,但是他的下线人员B却积极的发展了人员,对传销平台的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此时A作为B的上线,判定他们两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关键因素,层级高低差距并不大,并不能作为直接判定的依据,但是如果B在人员扩大、传销组织扩张中的作用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则符合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点“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中提到的“(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也就是说,该司法意见也认为,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才是传销活动中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组织领导者”。

因此,判定一个层级较高人员的传销参与者的作用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消极还是积极的参与传销的拉人头行为;

第二,即便是消极的参与,是否大量的收取下线人员的返利?

还是以前文中的A和B为例,假设A在投资某虚拟货币传销平台后,获得发展下线人员和返利资格,但是比较消极,以收取静态收益为主要目标,而B却积极发展下线,以收取动态收益,也就是下线的投资返利为主要目的,从而导致一个结果,B的层级在A之下,但因为工作积极,导致B的成为高级别会员,A始终只是一个低级别会员,A无法从B的条线中获得动态收益,此时,就可以判定A属于消极参与人员,这种消极的判定,最直接的判定依据,实际上就是以上观点的第二点,即根据其收入来源到底是个人的静态投资收益还是下线人员的动态返利。如果其本身消极参与,没有积极的宣传和直接的拉人头,下线人员参与后的投资行为,A也无法获得返利,此时,就可以合理判定其对于传销活动的发展不具有关键作用,从这一些关键性事实就可以判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要小于B,甚至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是否获得下线人员的返利,实际上是判定积极与消极的关键证据和事实。

对此问题,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一条“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中,也有可参照的提及“关于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从司法意见的该观点来看,相关人员离开传销组织后,要判定其是否要为新加入的下线人员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就是看其是否继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该观点事实上可以作为本文讨论问题的重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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