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杨天意   原创   时间:2021-06-19   访问量:1123

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免除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是有罪而免罚,仍然构成刑事犯罪。而在诉讼过程中,也要符合了规定的情形之后才会对罪犯免除刑事处罚,本文通过六个实务案例归纳总结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

案号:(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0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系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的经理负责人,伙同颜某某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消费会员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及种类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结合其他同案犯的判处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尹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段某某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关键作用,鉴于被告人在整个传销犯罪活动中属于从属地位,且部分报单系其本人及借用妻子、女儿等亲戚的身份信息自己投的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号:(2018)晋0621刑初3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通过“拉人头”来发展下线会员,以下线注册会员向该平台指定相关银行账户充值获取电子币等方式报单,来获取静态返利和推荐消费奖、合作商补贴奖等动态返利,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也是受害人,被蒙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鉴于被告人在整个传销犯罪活动中属于从属地位,且部分报单系其本人及借用妻子、女儿等亲戚的身份信息自己投的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志平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8冀0922刑再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组建承德市如意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团队,以购买承德老酒为加入会员条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形成七个级别层级,在销售活动中采取夸大经营及盈利前景的手段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平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四、被告人姜力群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案号:(2017)吉0183刑初239号

2015年9月,被告人姜某群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姜某群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群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8)甘1023刑初12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理注册成为“善心汇”传销组织成员后,利用微信平台进行宣传,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达45人,且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9层,下线网络有4层,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权某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参照同案人的处理情况,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  号:(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7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亿家公司桂阳县区域代理的身份在桂阳县城通过向他人宣传亿家公司的经营理念,发展会员及加盟商,并对参与者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会员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庭审前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某某庭前亦未供述其有主动投案的意向,庭审后证人胡某己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在被抓获前有投案的意向的证言系孤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同案人的处理情况,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违法所得84614.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从暂扣款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综上,行为人被判处免除刑事处罚,就意味着行为人此时可以不用到监狱里面服刑,但需要注意一点,免除刑事处罚并不代表就没有犯罪事实,法官在最后宣判的时候肯定还是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罪,不过在处罚方面确实会免于刑事处罚。

最后,在整个活动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担任一定职务(科长、区域代理)的人都有可能免罚,辩护人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已退缴违法所得、坦白、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方面展开辩护以外,对于没有投案意向的行为人,参照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节辩护,也可达到免罚的辩护效果。虽然《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该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实务中,在不能改变定性的条件下,辩护人可以从定罪免罚方面进行辩护,达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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