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犯、共同犯罪
从犯责任认定的通说
在刑事领域,共同犯罪理论有一个主流观点,即“一人既遂,全部既遂”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背后的因果逻辑是:无论主犯从犯,还是教唆犯实行犯,各行为人都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了同一个危害结果。
在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自然犯领域里,这一观点是成立的:
比如,三人共谋杀甲,一人诱骗甲到作案地点,另两人分别对甲开了一枪,最后导致甲死亡。鉴定发现,每一枪都不致命,但甲因身中两枪而亡。显然,开枪的两个人均应对甲的死亡结果负责,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不能说自己的那一枪不致命,所以不构罪;诱骗者可能是事先分工的,也可能是受胁迫参加的,从犯也好,胁从犯也好,同样要对甲的死亡结果负责,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又如,3个人共谋抢劫乙,一个望风,一人拿刀要挟乙,一人在乙身上找钱,最后劫得3万元,乙因反抗被砍成重伤。那么,3个人均构成抢劫罪既遂,且均属于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望风者既没砍人也没碰钱,仍需要对乙的财物损失和重伤结果负责,冤不冤?一点也不冤。
经济案件中的从犯责任认定
那么,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从犯也一定要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吗?
答案是不一定。
人身伤害的结果难以区分,传统、自然手段下的财产损失也难以区分,但以网络技术、电信系统、金融支付工具为主要手段的经济犯罪数额一般是可以区分的。
所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一定适用于共同犯罪数额可分的案件。
比如,在跨地域型的传销项目中,发起、策划、组织、领导全盘的核心项目人员是首要分子或主犯,而下属某个独立地区的团队长在项目方的指挥和既定规则下发展该地区,且与其他地区的团队长并无交流,那么该团队长作为从犯就不应对整盘项目的涉案数额负责,否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使用该名团队长的个人账号登录系统后台,可以详细查询其直推人员账号、间推人员账号、下线总人数、创收数额、返点数额等,而其他地区团队长的业绩和项目总业绩则没有权限查询,这也意味着团队长的个人涉案数额是区别于涉案项目总额的,团队长虽然也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仅需对自己参与的传销数额负责。
传销犯罪实务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从犯无需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的案例不在少数。
(2021)皖02刑终101号一案,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Y某伙同张某1、王某1、吉某、王某2(均已判决)等人加入某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该组织无产品、不提供任何劳务,以慈善为借口,宣传只要每人缴纳51000元投资理财,便可以快速回本,还可以拿到150万元至450万元不等的高额回报。至案发,共引诱76名下线参加该组织,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8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Y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从事“申购登记”、收取2200元“爱心基金”、对投资者考试、讲解考试内容等管理、协调工作,其名下共有近66名下线,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30万元,故认定Y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2019)苏08刑终169号一案,
Q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在互联网上搭建L某币矿机投资平台,宣称L某币是全新的加密数字货币,基于互联网开源SHA256算法技术,不能被任何人创造和复制,投资1年L某币的价值可以翻20倍,承诺静态投资3个月即可回本,动态投资月薪可达百万。
后Q某安排被告人L某1、L某2做L某币投资的市场推广。被告人L某1、L某2两人经商量后,由L某2组织人员,L某1负责宣传讲解L某币,宣称参加者只需缴纳一定的费用租赁矿机即可以成为会员。二人在深圳、重庆、杭州等地通过召开会议、播放视频等多种形式,讲解L某币运营模式及奖金制度等引诱和拉拢他人加入该组织。
至案发,该组织共发展层级至少超过8层,下线人员至少超过70人,传销资金合计约人民币6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L某1通过下线会员上交的传销资金合计约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人L某2通过其本人及下线会员上交的传销资金合计约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L某1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700万元,被告人L某2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129万元。
被告人X某加入L某币传销组织后,多次主持L某币培训及成果分享会,在L某币传销活动中承担着宣传、培训等职责,对L某币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至案发,其发展的下线层级超过5层,发展会员人数超过30人,通过下线会员上交传销资金合计约人民币27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1、上诉人L某2负责L某币国内市场的推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对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依法应减轻处罚。
(2018)闽03刑终109号一案,
被告人Lin某、C某、W某、Z某、K某共同组建M公司。被告人Lin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C某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W某负责公司平台技术,被告人Z某负责公司产品,被告人K某负责公司财务。之后,M公司以宣扬发展电子商务、通过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该平台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分别为微店主、荣誉董事、荣誉总裁、荣誉董事长、荣誉会长五个等级。会员发展下线成员也可以赚取抽成返利,并以会员等级赚取不同的会员分红。
被告人Lin某授权被告人C某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并雇用被告人Y某D负责从事公司业务宣传、介绍运营模式等,雇用被告人P某管理会员账户,以及从事会员报单、等级晋升及会员分红等信息的录入工作等。至案发,共发展会员ID号达1210余个,传销资金共计332万余元。
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Lin某、C某是主犯;W某、K某、Y某D、Z某、P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W某既非公司股东,也不是会员董事,没有发展下线,已于2016年4月8日脱离M公司,未参与此后的传销行为,认定其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有误,应按照W某实际参与犯罪数额40万元予以;Y某D在C某指挥下从事宣传工作,仅发展下线18人,四个层级,认定其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有误,应按Y某D实际参与犯罪数额76万元予以认定。
(2017)吉05刑终32号一案,
“中国某商”于2010年7月成立,假冒M银行和某部合作平台名义,虚构成立所谓的“中国某民银行”,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生根发芽”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要求缴纳4010元钱获得准入资格,成为该组织的“环民”,继续以“生根发芽”的形式发展“环民”,将会获得5000元、8000元、14000元等更高的“月金”,并宣讲两年内可领到“月金”达286万余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J某、A某通过D市的赵某某、董某某介绍加入了“中国某商”,成立了“中国某商”T市总商委,并陆续成立了多个商委及原商会。
案发时,T市总商委共发展6000余人,入会费金额达2000万余元。
被告人B某于2013年10月加入,任T市总商委“商务”,负责填写资料和档案管理,直接或间接发展“环民”和“薪种”7层级60人,非法获得“月金”11万余元。
被告人Yu某于2014年5月加入,任T市总商委“商汇”,负责汇款和记账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环民”和”薪种”7层级44人,非法获得“月金”7万余元。
被告人Wu某于2015年5月加入,任T市总商委“商代”助理,负责组织入会人员的学习,负责与“中国某商”总部收发邮件,非法获得“月金”1万余元。
法院认为,A某、J某、B某、Yu某、Wu某作为T市总商委原任和现任委员,在组织、领导、管理、宣传、发展“某商”的传销活动过程中,A某、J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加入“某商”组织后的全部6000余名传销人员、全部入会费2000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B某、Yu某、Wu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仅对其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累计的入会费金额负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结语
当下,经济犯罪案件通常以网络技术、电信系统、金融支付工具为主要手段,这也就决定了犯罪数额通常会记载于各类后台系统中,从而可通过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和比对厘清各行为人名下的具体数额,而不再受制于共同犯罪理论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传统观点。
对辩护律师而言,应当通过仔细阅卷,逐笔逐项地核对金额,并就当事人涉案数额的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质证,从而有理有据地打掉与案件事实不符、对当事人不利的犯罪数额,最终为当事人依法争取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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