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一文看全:“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有涉传销犯罪参考案例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3-06   访问量:640


一文看全: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有涉传销犯罪参考案例


关键词:传销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犯罪主体、主从犯认定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

毫无疑问,这对各专业法律人士办案提供了更权威、规范、全面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以入库的同类案例作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辩护工作的参考,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和冤假错案,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选案例有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达1453件(占比近40%),覆盖了常见罪名和多发案由。并且,入选的刑事案例以近五年的案件居多,保障了司法实务的时效性。

在当前版本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传销”作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6起与传销犯罪相关的参考案例。

这6起参考案例,分别从传销犯罪的立案标准、传销犯罪主体的认定、传销犯罪的主从犯认定、涉虚拟货币投资行为的定性、涉传销项目投资人的定性、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竞合时的认定等六个角度,对传销刑事案件的定性问题给出了指引。


一、(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ZH某等涉传销、非法经营

案情简介:

被告人Z某以L化妆品公司发展经销商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和购买产品,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H某、M某等人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L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

一审判决Z某犯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H某、M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上诉,终审法院认为L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Z某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上诉理由成立;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Z某、H某、M某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可见,本案的争点是:涉案单位和涉案人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

对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若存在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则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经营活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行业,则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W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L公司、C公司、H公司均无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大肆发展人员,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

被告人W某通过其直接上线Z某的发展加入了L公司,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属于五级传销商。经核查,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B某、N某等下线及下下线241人,涉案数额86万余元。

法院认为W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W某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B某、N某作为下线或下下线,系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本案的争点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问题。

对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2022)鲁16刑终203号——S某、D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S某成立公司,搭建某APP平台并制定规则,以推销平台内书画、提供书画代卖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设立普通会员、经销商、金牌经销商、合伙人和业绩股东五个级别。被告人S某作为公司及平台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该公司及平台,通过线下推介会及互联网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他人参加,共发展会员27 072人,层级20层。

被告人Z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被告人D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被告人W某、Y某作为平台业绩股东,分别通过推介会及某音、某手等互联网平台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发展他人参加。

法院认为,被告人S某、Z某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D某、W某、Y某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Z某所起作用较S某稍小,被告人D某、W某、Y某所起作用较Z某梅稍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发展人员数量等基本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

可见,本案的争点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对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四、(2021)苏09刑终421号——C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C某等人共同成立某生态平台传销组织,并通过互联网以EOS币为载体在全国开展传销活动。平台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传可以通过EOS币每年增发的配送、利差交易等方式获得收益,但实际该平台并无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参加者需要缴纳10-300个EOS币获得加入平台资格。成员加入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投资金额、所发展人员的数量、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不仅有静态收益,还可按发展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获得动态收益。

经核查,该生态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56133个,层级达58级,累计接收会员充值5245万个EOS币。经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 EOS币最低价值人民币9.6893元,以该价格计算,上述EOS币价值人民币5.08亿元。

法院认为,参与人的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EOS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来维持平台的运营。故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此外,传销活动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为,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的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可见,本案的焦点是: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对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1.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虚拟货币投资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断发展下线,让他人继续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已构成传销,只是因为其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

 

五、(2022)赣09刑终41号——L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APP,通过吸收会员从事虚拟货币承兑业务,会员从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经理等级别,老会员推荐新会员注册账户后,新会员缴纳100元激活账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组成上下线,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资金额,平台以虚拟币形式进行返利。

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L某经人介绍注册会员,其为晋升级别获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层级在3级以上,团队人员合计投资80余万元,损失至少30余万元,L某本人损失10余万元。

法院认为,L某了解传销模式,为获得高额奖励,积极发展新会员,具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其通过发展新会员,获得虚拟币奖励,并在发展一定新会员数量后获得会员等级晋升,从管理团队中获取额外奖励;结合罗某某发展团队人员的数量和层级,被告人L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L某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而未能收回投资且损失10余万元,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可见,本案的争点: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投入资金发生损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相关规定,对其应当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资金发生损失的,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六、(2019)渝刑终29号——C某、W某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C某在注册成立L公司,并依靠民间借贷维持公司运转。后C某伙同被告人W某,在明知L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赢利项目的情况下,编造L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制定以高返利为诱饵的传销方案,对外公开招聘代理商(分为五个层级),参加者缴纳900元加盟费成为L公司准代理商,每月可得450元返利,另外还能获得发展下线的权限,并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数量作为晋升和返利依据。经统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30余万人,实际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返利1.7亿余元,运作成本716万余元,截留资金1.6亿余元,大部分被C某、W某私分。

法院认为,C某、W某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同时C某、W某明知运作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仍将募集资金截留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为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C某、W某采用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认定惩处。

可见,本案的争点是:被告人C某、W某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该行为如何定性。

对此,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结语

以上6个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对实务中办理传销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总结如下:

案例1(无罪):存在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不构成传销刑事犯罪;若经营活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行业,则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2(无罪):对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不予刑事处罚。

案例3(从犯):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作用,也不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

案例4(扣押财产):涉传销的虚拟货币平台投资者,其参与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不予刑事处罚,但其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予返还。

案例5(定性):行为人因投资传销活动导致损失的,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符合传销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仍以传销犯罪论处。

案例6(罪名竞合):涉案人的行为既符合传销构罪要件,又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同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应择一重按集资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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