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地区负责人被判处缓刑的传销案例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林安琪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2-26   访问量:573


地区负责人被判处缓刑的传销案例分析


导语:

在实践中,传销案件中的地区负责人往往对于传销组织在当地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因而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若地区负责人被法院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如何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争取缓刑?

笔者以广西自治区的两个传销案件为例,对案件中的地区负责人被判处缓刑的原因进行分析,供读者提供参考。

正文:

1.【案号】(2019)桂1102刑初122号

【判决刑期】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件事实】某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以“某商城”为交易平台,采取拉人头、缴纳会员费、积分返利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平台被法院认定为传销平台。被告人谢某以16万元的价格向“某惠公司”购买了贺州市八步区六级代理公司董事长职位,成为涉案传销平台在贺州市的地区负责人。后谢某登记注册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仅自己发展会员,还通过公司发展会员、发展商家等。谢某发展下线人数1827个,直接下线人数13个,下线层级25层。

【检察院认为】谢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鉴于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观点,认为谢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也认为谢某构成从犯,其并非某惠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者、操纵者,在传销组织中也没有担负策划、指挥、协调等职责,仅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

在该案中,谢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1827人,远超传销罪情节严重的标准——120人,依法应当在5年以上判处刑罚。但谢某依然能够被判处缓刑,关键的一点在于检察院认为谢某是从犯,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使得谢某的基准刑被减为5年以下,再加上谢某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等量刑减轻情节,最终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得以成功适用缓刑。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谢某构成从犯的原因在于其虽然作为整个传销组织的贺州市负责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但对于整个传销组织不起到策划、指挥、协调等核心职责,而是根据上级的指令实施相应的行为,仅具有次要作用。

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通常是多人,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个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领导者,虽然组织、领导者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发挥“主要”作用,具有“主犯”的特征,但此处的组织、领导者并不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实际案件中,应当在众多的组织、领导者中区分出主从犯。

在实践中,一些大的传销组织范围涉及几个省市甚至全国,组织内部具有严格等级分工和运营培训模式,在这些传销组织中,虽然地区负责人对于组织在其所管理的地区的扩大有关键作用,但其也仅具有执行上级指令的权力,只能按照组织所制定的规则进行运营,按照组织所下发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而不能参与到这些内容的制定中。此种情况下,传销组织中其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上级人员在整个传销犯罪中其主要作用,而地区负责人作为执行者仅是其次要作用的从犯。

2.【案号】(2018)桂1202刑初121号

【判决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情事实】“洛克币”是某公司开发的一款通过传销模式进行推广的虚拟货币,被告人罗某投入15万元购买“洛克币”成为钻级会员,后被任命为广西片区的经理、公司教育部讲师及秉东公司的区域总监。公司每月支付活动经费1000多元及免费提供吃住给罗某在河池、南宁组织召开座谈会,以投资理财为名发展会员销售洛克币。从2016年1月18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罗某收得自已投入和下线人员投入购买“洛克币”、挖矿机”的资金共1204976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发展的下线会员3层58人。

【法院认为】罗某被任命为广西片区经理、公司教育部讲师及秉东公司的区域总监后,组织、领导广西片区秉东公司的“洛克币”内网系统传销组织,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是坦白。

在该案中,罗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累计3层58人,并未达到120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判处应当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罗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人员的数量仅稍微高出3层30人的追诉标准,数量较少,且罗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得以成功适用缓刑。该案的辩护人同样提出罗某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但法官并未在判决理由中对此进行回应。

总结: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对于传销案件中地区负责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传销组织的人员架构模式,以及当事人在传销组织中行为所发挥的作用,抓住从犯这一辩点进行罪轻辩护。同时,也应当注意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参与人数量较少、吸收的传销资金较少等酌定量刑情节为当事人进行有利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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