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国学推广涉传销类犯罪案件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1-31   访问量:607


国学推广涉传销类犯罪案件如何辩护?

如前文所述,国学推广涉传销案件主要有:伪国学卖课类传销和国学为用,投资、带货为体的传销。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和国学相关,也都利用了传销的发展模式,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仍以国学推广为主要活动,后者中的国学推广则成为吸引投资、带货的手段,而无论是伪国学卖课类传销还是国学为用,投资、带货为体的传销,一旦案发,其中的股东、高管、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讲师都有可能被办案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广强传销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结合亲办的多起类似案件,总结出此类案件辩护策略。

无罪之辩

)“伪国学卖课类传销不属于传销犯罪

这一观点主要运用于“伪国学”卖课类传销涉案平台,由于国学推广、教育属于服务,提供服务的人旨在将国学知识向学员推广,参加者也主要是为了学习国学知识,而所谓的“伪国学”是一个伪命题,国学知识本身并无真伪之分,国学推广是文化产品,没有相应的标准。

涉案平台虽然采用了层级性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但推行奖励制度是为了提高代理人的积极性,扩大国学影响力,快速占领文化市场,属于行政法规规制的“经营型”传销违法,而不是刑法打击的“诈骗型”传销犯罪。

部分参与人不构成传销犯罪

在国学推广涉传销案件中有一个极易被忽略的辩护要点:犯罪故意,因为在其他类型的传销案件中,针对犯罪故意的辩护是很难得到办案机关认可的,而国学推广涉传销案件则不同,其部分参与人即使做到了地区负责人、团队长的地步也很难认清楚其所从事的活动是传销活动,这表现为:

1.国学文化本身具有迷惑性,具备一定的“洗脑能力”,普遍认为,国学不仅仅是一种知识和技能,更是一种精神和信仰。因此在接触国学后,会对原本的价值观产生一定的冲击,这一定程度上会起到洗脑的作用。

2.参与国学传销的人群大多为中老年人,这类人群有着对国学的热爱和对个人精神追求的渴望,其参与到涉案活动中的初衷就是为了了解、学习国学文化,但是他们的文化素养和鉴别能力较低,很容易被欺骗。

3.参与人深信不疑因而进行巨额投资,这是部分参与人被欺骗的客观表现,换言之,如果这类参与人没有被骗,清醒认识到这是一个传销活动,就不可能倾全部身家甚至举债进行投资。

二、罪轻辩护

从犯之辩

在传销案件中,除了传销活动的策划、建立者外,在传销活动中从事宣传、讲课、资金转移、协助他人扩大传销活动的人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此可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论证分析,实现罪轻辩护。

这种情况普遍适用于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讲师的情况,因为这些人都不是涉案传销活动的策划人、建立者。

单位犯罪之辩

虽然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没有区别,但是司法实践中,单位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较于自然人共同犯罪而言,量刑上要轻得多。

如果涉案活动不是作为个人进行代理行为,而是一单位名义如文化公司、某某国学院等名义实施并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则可以考虑适用该辩护策略。

人数,金额之辩

涉案人员的数量、金额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处罚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辩护中也会重点将涉案人数、数额作为重要的辩点。

比如,传销活动中人员为了扩大自己的业绩,可能将自己的亲友的名字连续登记多次。但从组织实际造成的人员量分析,虚报出来的人员并非涉案人员。不应指控为涉案人员的数量。只是登记、注册进行国学学习的学员,没有缴纳会费获得发展会员的资格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涉案人员,也应从起诉书指控的会员数量中扣减。

自首、坦白与立功

传销活动从群众举报到工商立案、公安立案再到实施抓捕往往会有很长的处理时间,此时当事人可能主动向办案机关反映情况,往往可以争取自首情节。

因传销犯罪属于涉众型案件的特征,案件事实复杂,办案机关往往只掌握部分事实,如果到案后又如实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此时可能成立坦白情节。

在实践中,行为人还可能参与了二个以上的传销活动。如果其到案后又向办案机关举报其他传销犯罪的,可能成立立功情节。

其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偶犯等情节

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也会对与量刑产生影响,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罪轻辩护的策略也会因为具体案件事实的不同而有所变化,通常是以上种种情况的有机结合。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伪国学卖课类传销仅作为传销违法予以处罚即可,不必上升到刑事犯罪,国学推广类传销案件中,部分参与人也可能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他们其中有很多是并不知情的参与人,仅作为早期参与者身份进行了分享或者发展了几个下线,就被作为组织、领导者进行侦查、起诉,甚至定罪处罚,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具体案件办理中,部分地区负责人、团队长等参与人还可能因为不具备组织、领导作用或者发展人数不构罪而可采用无罪辩护策略。

在罪轻辩护策略的设置上,该类犯罪也可以寻求从犯辩护,有时也能追求单位犯罪的辩护,对于人数、金额等辩护策略则更多要从在案证据入手设置。在具体的案件办理时也要努力挖掘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偶犯等量刑情节,力求还当事人以清白,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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