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案件中,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如何定性?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传销活动从线下的模式发展到线上模式。网络传销犯罪是以互联网为媒介所开展的新型涉众型积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技术人员是不可缺失的岗位。技术人员主要是解决软件开发、租赁服务器、域名、管理后台数据及解决黑客攻击等等,那么网络传销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否构罪、罪名如何认定成为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网络传销犯罪中的技术人员所提供的互联网技术服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技术中立的帮助行为。而技术中立是否成立犯罪,应当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技术帮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仅具有中立异议,且行为人并不明知接受帮助者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那么该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比如笔者此前在浙江地区办理的一起类似案件,我们就提出,该名技术人员提供的源代码本身就是可以用于合法经营的,只是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该技术人员是无关,该案在30天被取保候审,后来案件被终止侦查。当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似乎也是肯定了互联网技术服务行为的可罚性,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正犯的概念,因此在涉及技术人员犯罪的案件中,大多以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对于技术人员提供帮助定性的问题司法认定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在网络传销犯罪中的技术人员有可能对整个平台软件有主要的控制权限。对于这类人员,从平台创立者、发起人的角度看,在网络传销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平台的提供者,对于可以控制整个平台软件的行为,可能会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比如X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x某等人明知C某等人要进行没有实际商品和经济收入的网络传销,仍然按照C某等人的要求制作某平台,后期进行网站美术设计、搭建网络平台、平台制作、为平台设置权限和服务器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那么这种为传销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人员的行为就不是中立的,因为从创建平台开始,就是为了为传销提供便利。此类案件,在平台的架构满足传销层级和数量要求时,这类技术人员就有很大概率被定义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还有一部分网络传销案件中,组织管理者会将技术项目外包或者雇佣技术人员,这类案件最为常见,对于此类的技术人员司法实务中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如果技术人员对于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知道被用于网络传销犯罪。司法实务中更多会将此类人员提供的帮助认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比如在张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张三为比特币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将三级分成的获利模式植入到平台,用户通过购买并持有该币种后可以获得静态或者动态分红。张三负责维护交易量化机器,篡改交易K线图,日常维护和测试,为平台提供造假服务。虚构币值的交易量,让用户产生平台运行火爆的假象。法院则认为张三等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此类案件中,技术人员的行为具有帮助性,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也并未积极促进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当然,对于这类案件也有将这类技术人员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情形。比如在李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某平台称具有检测虚拟货币涨幅的功能,但实际上没有任何经营,该平台要求通过上级推荐来获取动态收益的资格。李某某负责为该平台编写代码、制作程序和操作系统,并负责后期运营和维护。虽然李某某说其并不知道这个平台是传销犯罪,其收取的软件开发费用和后期维护服务费也是市场的正常价格,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法院还是认定其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从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技术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与对方是不认识的,只是通过网络沟通提供服务,这种情况要认定提供技术的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就存在取证上的困难,很多案件中,技术人员到案后会称自己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明确与传销人员有直接的共谋,他们更多的是觉得“可能有违法犯罪”对自己提供的技术是一种放任性的故意。那么这类行为就被“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进行规制。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是否明知是定性的关键。假如双方没有直接的共谋,就需要从这类技术人员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来进行推定其主观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正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比如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他人实施某种犯罪活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比如在我们办理的甘肃某传销案件中,X某某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我们提出X某某向C某某提供制作、维护传销网站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与其他同案人员要进行区别对待,最终X某某被判缓刑。最后,对于该类案件的辩护,我们应当重视客观证据,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应当只是依据口供。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传销活动从线下的模式发展到线上模式。网络传销犯罪是以互联网为媒介所开展的新型涉众型积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技术人员是不可缺失的岗位。
技术人员主要是解决软件开发、租赁服务器、域名、管理后台数据及解决黑客攻击等等,那么网络传销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否构罪、罪名如何认定成为重中之重。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传销犯罪中的技术人员所提供的互联网技术服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技术中立的帮助行为。而技术中立是否成立犯罪,应当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技术帮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仅具有中立异议,且行为人并不明知接受帮助者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那么该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
比如笔者此前在浙江地区办理的一起类似案件,我们就提出,该名技术人员提供的源代码本身就是可以用于合法经营的,只是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该技术人员是无关,该案在30天被取保候审,后来案件被终止侦查。
当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似乎也是肯定了互联网技术服务行为的可罚性,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正犯的概念,因此在涉及技术人员犯罪的案件中,大多以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对于技术人员提供帮助定性的问题司法认定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在网络传销犯罪中的技术人员有可能对整个平台软件有主要的控制权限。对于这类人员,从平台创立者、发起人的角度看,在网络传销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平台的提供者,对于可以控制整个平台软件的行为,可能会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比如X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x某等人明知C某等人要进行没有实际商品和经济收入的网络传销,仍然按照C某等人的要求制作某平台,后期进行网站美术设计、搭建网络平台、平台制作、为平台设置权限和服务器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那么这种为传销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人员的行为就不是中立的,因为从创建平台开始,就是为了为传销提供便利。
此类案件,在平台的架构满足传销层级和数量要求时,这类技术人员就有很大概率被定义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
还有一部分网络传销案件中,组织管理者会将技术项目外包或者雇佣技术人员,这类案件最为常见,对于此类的技术人员司法实务中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如果技术人员对于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知道被用于网络传销犯罪。司法实务中更多会将此类人员提供的帮助认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
比如在张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张三为比特币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将三级分成的获利模式植入到平台,用户通过购买并持有该币种后可以获得静态或者动态分红。张三负责维护交易量化机器,篡改交易K线图,日常维护和测试,为平台提供造假服务。虚构币值的交易量,让用户产生平台运行火爆的假象。法院则认为张三等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
此类案件中,技术人员的行为具有帮助性,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也并未积极促进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
当然,对于这类案件也有将这类技术人员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情形。比如在李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某平台称具有检测虚拟货币涨幅的功能,但实际上没有任何经营,该平台要求通过上级推荐来获取动态收益的资格。李某某负责为该平台编写代码、制作程序和操作系统,并负责后期运营和维护。虽然李某某说其并不知道这个平台是传销犯罪,其收取的软件开发费用和后期维护服务费也是市场的正常价格,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法院还是认定其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从犯。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技术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与对方是不认识的,只是通过网络沟通提供服务,这种情况要认定提供技术的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就存在取证上的困难,很多案件中,技术人员到案后会称自己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明确与传销人员有直接的共谋,他们更多的是觉得“可能有违法犯罪”对自己提供的技术是一种放任性的故意。那么这类行为就被“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进行规制。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是否明知是定性的关键。
假如双方没有直接的共谋,就需要从这类技术人员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来进行推定其主观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正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比如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他人实施某种犯罪活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比如在我们办理的甘肃某传销案件中,X某某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我们提出X某某向C某某提供制作、维护传销网站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与其他同案人员要进行区别对待,最终X某某被判缓刑。
最后,对于该类案件的辩护,我们应当重视客观证据,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应当只是依据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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