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股东一定是主犯吗?
在传销案件的办理中,办案人员可能存在这样的惯性思维,即在涉嫌传销犯罪的公司中,“出资人、股东”会被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进而以主犯裁量刑罚。
这种惯性思维的逻辑在于将“投资人、股东”身份与共同犯罪中“主犯”身份划上等号,这种思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相当一部分案件按照这一思维方式处理得到的结果也是能够接受的。理由在于:当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时,在明知且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下,“投资人、股东”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中,就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其在共同犯罪的整体链条中所扮演的是领导者、核心层的角色,发挥的也是主要作用,则此时以主犯论处正是罚当其罪的重要体现。
然而,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传销涉案公司股东都是决策、经营、管理者,也有可能阴差阳错、稀里糊涂成为股东,此时再将其作为传销犯罪主犯处罚则明显不合理。
Z某颇有一些家资,一直想要投资一些项目。在别人的介绍下,他了解到某公司正在推出一个W币的虚拟货币项目,该项目声称基于以太坊的底层技术,后期上线母链,并给出的:发行W币→上主流交易所→人民币购买W币→质押W币挖矿→挖矿获得的W提币到交易所兑换为U→变现的路径。
Z某经过多次了解后觉得这个项目可行,但是他同时发现这个项目的营销手段很复杂,他有些摸不着头脑,有会员、等级、静态收益、动态收益,他觉得自己玩不转这些。不过他觉得这个项目本身还是可行的,他想自己只要买了矿机,安心等静态收益或者低买高卖赚个差价就好了,市场自有别人去做,自己做不来市场也只是回本、获利慢一点而已。
于是,Z某投资了几十万买了矿机,并且随着市场越来越大,也纷纷有人来找他买矿机、买币,他很快也就收回了一些投资。然而好景不长,由于静态收益越来越少、市场的发展也越来越慢,他便召集了几个大投资人主动找到了运营W币的公司讨要一个说法。
去到公司后,公司的总经理热情地接待了他们,又一次为他们描绘了公司、项目的远大前景,并且承诺静态收益会持续发放,而且说市场也会重新升温、好转的,让他们稍安勿躁。总经理为了让他们放心,还提出可以出让公司的部分股权给他们作为他们支持公司的回报。
考虑了一段时间后,Z某接受了公司的提议,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书,缴纳了股款,成为公司的一名小股东。
谁知道,天不遂人愿,W币项目很快就无法支持下去了,被参与群众举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而案发,公安机关以Z某是公司股东,并且曾宣传项目、发展下线为由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几个月后,送往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届满,检察院以Z某系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Z某及其家属对此有很多的疑惑:
第一,自己只是投资参与到这个项目中,目前也有损失,属于被害人,为何却被控犯罪?
第二,自己在这个项目中只是高买低卖,并未开发市场、拉人头发展下线,怎么是传销犯罪?
第三,即使认定自己构成传销犯罪,自己又怎么会是主犯呢?
而这其中的症结所在就是Z某具有的“股东”身份。
在公司参与的传销共同犯罪中,具有股东这样的身份,通常被认为是老板或者是老板之一,因而被认为是应当对整个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并且往往是最重的那一部分人。
在很多成立公司来进行传销活动案件,如果股东被抓获归案,则很有可能需要对公司对外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涉案金额动辄成百上千万,这种情况下,股东想要获得轻判恐怕就是天方夜谭,一般都会以主犯来进行处罚。
对于传销犯罪而言,情节严重的标准是: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或者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一旦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就要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公司形式进行的传销活动,对于发展120人或者收取250万传销资金是可以轻松达标的,这对于被控主犯的股东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那么,是否一朝是股东,就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退路呢?
事实上并非如此,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所有人,但是股东也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控股股东(大股东)与一般股东(小股东)、原始股东和加入股东,并非所有的股东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所有的股东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如(2020)渝0230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段某在高某某的邀约下出资S公司成为股东,被告人梁某是在S公司上班后从高某等人处购买了胜联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被告人段某、梁某的投资比例较小,是在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的安排下从事相关犯罪活动,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段某虽然投资了S公司,但其不是公司成立的倡议者和发起人,其投资比例较小,在公司从事的是一般性的后勤杂务,没有实际参与传销,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虽然段某是S公司的股东,但是其属于加入股东;投资比例小;不从事决策、管理工作;没有实际参与传销,因而可以认定为从犯。可见,并非所有的股东都会以主犯进行处罚。
这是因为:划分主从犯的依据在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贡献力度的大小。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一般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意图表示赞同、附和、服从;
第二种类型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只是为完成共同犯罪提供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帮助作用。
根据上述分类,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是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存在以从犯定性的空间。
回到开篇提到的案例中,Z某虽然也参与到了传销活动中,并且是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的股东。但是其行为只是在传销活动中高买低卖的方式进行获利,并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宣传传销模式——因为他根本弄不清楚这复杂的传销模式。Z某虽然是股东,但是并不是发起股东、原始股东,也不是控股股东,只是因为被他人欺骗而加入到传销公司来,并且在其加入之后公司很快崩盘,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得到分红、股息,可以说,他与其他股东在参与时间、参与程度,角色与分工上存在天壤之别。
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将Z某向他人出卖矿机、W币的行为评价为发展下线的行为,Z某也只是参与到他人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即使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属从犯。
综上所述,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股东不能一律认定为主犯,因为他们中的一部分可能只是出资并不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有可能只是加入股东,对于公司及项目没有起到发起、策划作用,也有可能是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在公司内只是从事劳务性工作,没有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但是这样的区分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可能囿于期限、工作重点等缘故,并不能做得特别细致,因此需要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为自己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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