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传销活动中的运维型技术人员,不应构成传销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01   访问量:723


传销活动中的运维型技术人员,不应构成传销犯罪!


利用APP实施的传销犯罪案件,总会有相应的运维型技术人员存在,其职责在于租赁服务器、域名,解决网络卡顿、黑客攻击以及管理部分后台数据,也正是因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导致实务中有大量的案件将运维型技术人员作为传销犯罪共犯处理。

将其作为共犯处理的主要逻辑是通过其工作内容,参与的程度来推定运维型技术人员明知是传销犯罪活动模式仍提供技术帮助。但笔者认为,传销犯罪活动中的运维型技术人员不应以传销犯罪共犯处理,否则会导致共犯认定的扩大化,且与传销犯罪只处罚组织、领导者的规定相冲突。

第一,为APP提供技术支持的运维型技术人员,根据其职责、参与程度、获利方式无法推定具备传销犯罪的共同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成立共同犯罪。

一般来说,传销活动中的技术运维人员,不是技术开发人员,往往是在APP设计开发完成之后,提供技术工作。从这一点来说,其就不属于与传销活动的发起、设立等人员具有犯罪合意的“共谋型共犯”。

进一步而言,运维型技术人员往往不参与到传销活动之中,比如,不注册APP账号,不自我投资参与传销活动,也不推荐别人参与等;其仅仅是依靠自己提供的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报酬和奖金,与参与传销人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取返利的获利模式不同,因此,从运维型技术人员职责、参与程度、获利方式等角度无法推定其是“明知型共犯”。

第二,即使认为运维型技术人员明知是传销活动而为之,在现有传销犯罪的刑法与司法解释,没有将“明知他人是进行传销犯罪活动,而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的前提下,不应将具有正当业务的技术中立行为,扩大为是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否则会导致生活意义层面的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相混同。

传销犯罪不同于网诈、网赌、网络淫秽物品等案件,刑法以及传销犯罪意见,都没有将“明知他人是进行传销犯罪活动,而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而运维型技术人员,往往具有与软件开发相关的本职工作,并且有相应的工作单位,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仅仅是受雇提供的临时性兼职工作,此时,其提供技术的行为具备中立性,因此,不应将具有正当业务的技术中立行为,扩大为是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

且具有本职工作的正当业务行为,大多数是生活中的常见行为,即使客观上为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也不同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我们不能认为凡是为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的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即使将运维型技术人员认定是传销犯罪的共犯,其也不是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一般劳务人员,亦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

刑法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由此表明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传销犯罪意见》以及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的规定,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本质是为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且担任一定具体职责的人员。

而运维型技术人员仅仅是提供技术服务,在传销活动中没有任何职务和职权,也不参与到具体的传销活动之中;相反,运维型技术人员是受雇通过提供技术服务获取工资或奖金,在整个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具有隶属性、收入具有依附性、具体工作具有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因此,能够反映出运维型技术人员具备一般性劳务人员的性质。

实务中,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受雇提供技术支持、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检察机关一般都认为是属于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予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如,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检诉刑不诉[2018]24号】

2017年6月,许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农场”动态网页的链接,宣称购买“**农场”中的虚拟宠物羊15天后可获得升值,并通过发展下线会员可获得返利,从事传销活动,吸引公众进行投资。2017年8月,魏某某按照许某某的要求设计了多张“**农场”的图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按照许某某的安排将上述图片上转至“**农场”网页中。本院认为,陈某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仅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港检刑不诉[2018]33号】

该商城网站由另案被告人危某某制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商城的网络安全,王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危某某的邀请下来到朱某某的**集团,维护“**商城”网络平台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商城”网络平台顺利的收取会员资金。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本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综上所述,传销犯罪中的运维型技术人员,不属于传销犯罪的共犯,即使认定其是传销犯罪共犯,也不属于组织、领导者,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而应以一般劳务性工作人员予以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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