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中,项目经营失败就是“骗取财物”吗?
在《代理费就是传销入门费吗?》一文中,我们总结出,认定某一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传销活动的要件是:假项目为名、缴纳入门费、有层级、拉人头返利、扩张性、欺骗性。
其中“缴纳入门费”是最显著的特征,因此普遍流传一种说法“只要让你交钱加入的都是传销”,然而我们知道商事活动中普遍存在着缴纳代理费、加盟费等入门费的情况,并不会一概认定为传销活动。因其所经营项目具有真实性、可盈利性,因而不属于“假项目为名”,也不具有“欺骗性”。
判断经营项目是否属于“以假项目为名”并不困难,主要考察其是否具有真实的经营活动。而如何判断涉案项目是否具有“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欺骗性”呢?
一、如何认定传销活动中的“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也就是我们所总结的欺骗性,认定传销活动的重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中明确规定:“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一下三点:
1.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
2.行为人从“入门费”中非法获利;
3.注意:不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为准。
(一)欺诈手段有哪些?
其中,采用欺诈手段的常见方式有:
编造、歪曲国家政策,如某某阳光工程、某某大开发扶贫投资项目、某某互助理财等等;
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如(2019)苏03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中载明,被告人以某某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依托,成立“某某基金”项目,宣传该公司下属十六个投资板块投资项目,可得高额回报;
其他欺诈手段:以网上交友、介绍工作、谈恋爱、游玩或者借亲朋好友为由诱骗他人参加。
采取以上欺诈手段的目的就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进而引诱或胁迫参加者加入到传销活动中。
(二)非法获利是关键
认定骗取财物目的另一条件就是“从入门费中非法获利”,这里的关键点在于“非法性”,因为如果项目是真实的、可持续的,则入门费、代理费、加盟费也是合法的。
因此,认定非法性的重要基础就在于项目是否真实?项目能否持续?这些问题进一步具体表现为:
项目收入是否全部或者大部分依赖代理费收入?
停止收取代理费项目能否延续?
(三)不论参与者自认被骗与否
司法解释特别提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一般的理解认为,本条旨在说明即使参与者不认为被骗,也可认定经营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理由是:传销活动具有极强的魅惑力,因此很多参与者深陷其中,不仅在案发前不能辨别出所从事活动系传销活动,即使在案发后,也觉得是办案机关搞错了,坚持认为其所参与的项目是合法、合规、有前途的项目。为降低认定上的难度,此时应“无视”参与人的主观。
但是往往忽略了一点,那就是本条也说明:即使参与人认为自己被骗,也不能因此就认定涉案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目的”,依然需要根据项目情况进行谨慎判断。
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层含义往往被办案机关忽略,因而导致出现一种情况:一旦大量参与者去举报某一项目涉嫌传销或者诈骗,则很有可能被办案机关先入为主地认为涉案项目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以上的论述说明,认定骗取财物具有多重耦合标准,既需要有欺诈行为,也需要从入门费中“非法获利”,还要注意不受参与人主观的影响。
而在这些判断标准中,欺诈手段中的编造、歪曲国家政策以及采用恋爱交友、介绍工作等方式的欺诈手段并不难甄别,难在“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判断,这进一步影响到是否从入门费中“非法获利”的判断。
简言之,如果没有“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欺诈行为,则不需要进行是否从入门费中非法获利的判断——此时没有“非法性”。
那么判断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难点就落在了是否具有“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欺诈手段”上,虚构是相对容易判断的,但是怎么认识“夸大”呢?
能不能认为凡是项目运营不成功都属于“夸大”呢?
二、项目失败就是“骗取财物”吗?
普遍认为传销项目是兔子的尾巴、秋后的蚂蚱,是不能长久的。所以传销项目失败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必然结果,也就是“骗取财物”的例证。
不得不承认,这种观点是极为有力的,因为实践中有很多的案例:
如(2020)粤12刑终160号刑事判决书所载:
涉案项目以动态分红与静态分红相结合的模式吸引参加者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8000元作为加入费用,再缴纳费用可获得一级至六级不等的代理级别,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2018年11月(案发前),涉案项目网站崩盘,致使参与投资人员的资金损失无法挽回。
再如(2020)粤0118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所载:
涉案人员在互联网上注册H电子商务平台(××、www.××.com、www.××.com),借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之名,在中央、地方媒体等官方媒体大肆进行虚假宣传,宣称其公司平台“帮扶中国好企业、捧红民族好品牌”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互联网、招商会、讲座等渠道推广,采取购买珠宝或者手表返还本金、购买珠宝赠送积分、购买××数字货币及资产包赠送珠宝或者手表等3种模式吸引社会公众注册投资,要求参加者发展他人加入,并以相互推荐的关系组成一定顺序的层级,在全国范围被采用省、市、县(区)三级区域代理,组建传销团队,建立推荐奖、平衡奖、管理奖、团队福利、公司分红等返利制度,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先后推出了Y珠宝和V商城的返利模式,后公司经营不好,快崩盘了,于是又借用V平台推出X应用的模式,但这个模式也不行,到2016年底经营不下去了。
因此,可以看到涉案项目无法持续经营是传销案件中的常态,这当然也是传销模式的必然结果。但是我们需要警惕的是“倒果为因”,也即,要看到涉案项目无法持续经营是骗取财物的“果”,而不能将项目无法持续经营作为骗取财物的“因”。
换言之,即使某一涉案项目无法持续经营也不能径行认定为该项目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因为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持续运营的因素有很多,A:具有骗取财物目的,仅属于B:项目运营失败充分条件(有A一定有B),但却不是必要条件(有B一定有A)。
事实上,一些涉案项目确实在经营中遭遇了一些挫折,可能导致一些代理商感觉市场前景黯淡,继而选择以项目涉嫌传销报案倒逼项目方返还代理费。要看到,一些项目并不是由于具有骗取财物目的而无法继续的,也可能是由于市场环境恶化——如疫情影响、国家政策调整,导致项目实际效益远低于预期。
三、结语
“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核心特征,也是其置于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下的重要原因。认定存在骗取财物的条件是:存在欺诈手段、从入门费中非法获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要受参与者的主观影响。
其中在认定欺诈手段中的“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时存在争议,一般会以项目运营失败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但是也要看到,项目运营失败具有多重原因,虽然“存在骗取财物目的”是充分条件,但是也不能倒因为果,进而将项目运营失败与项目属于骗取财物的传销画上等号。更要注意,司法解释也提示我们,不能因为参与者认为“自己被骗”、“项目属于传销”就将涉案活动作为传销处罚。
一直以来,骗取财物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在传销案件中都处于一种失语状态,办案机关不会围绕它重点举证,辩护律师也很难以此为突破口构建合适的辩护策略。这是因为“骗取财物”成了大家心照不宣的共识。然而,本文认为想要准确认定骗取财物一定要走出几个误区:
项目运营失败不等于骗取财物——应具体考察项目失败原因;
项目收取入门费不等于骗取财物——应看是否属于“非法”;
参与人认为被骗不等于骗取财物——应依据案情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