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为什么传销案件很难认定单位犯罪?-- 传销单位犯罪研究(一)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11   访问量:730


为什么传销案件很难认定单位犯罪?

传销单位犯罪研究(一)


“李律师,我在公司担任行政副总裁的职位,平时主要是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签发一些内部业务文件的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公司会议的组织、筹备、维护公司办公环境等。我只负责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从来不参与公司的对外经营,公司的业务我也不插手。

公司涉嫌传销,我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我们这个案子算不算公司单位犯罪?我能不能不起诉?”

在一起传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当事人时,当事人连珠炮似的说了上边一通话,从中不难感受到当事人焦急、不安、疑惑的心情。当事人问的两个问题,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文主要讨论传销案件单位犯罪的问题。

在正式开始讨论之前,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条件:传销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能否由单位构成?

想要得出答案并不难,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看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文中是否规定有单位犯罪就可以了。

乍一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不过本罪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犯罪,因而也受第二百三十一条之约束,该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结论是:

传销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由单位构成。

一、实践中传销犯罪与单位是怎样结合的?

从立法上,我们看到,刑法规定了单位是可以构成传销犯罪的,那么实践中,传销犯罪与单位具体是如何结合的呢?
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我们将涉嫌传销犯罪的单位(公司)划分为三类:

(一)皮包公司、虚假公司、道具公司

在实践中案发的传销案件中,“皮包公司”、“虚假公司”又可分为自身虚构(无中生有)和被证实虚假(扯虎皮做大旗、挂羊头卖狗肉)。

前者,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仅仅依托网络传销平台及其他网络即时工具的传播,公司自身虚构,根本查询不到相关的登记信息;

后者,该公司仅仅是存在于传销人员口中的噱头,公司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工商、税务登记等关键信息可以被查询到,但是并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能够被证实是虚假的。

例如“某某宝”传销一案,该平台“某某宝”声称自己在中原某省通讯管理局网站备案,但是没有工商、税务登记、固定营业场所,可销售的商品仅仅依托“某某宝”平台及微信公众号,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属于自身虚构的道具公司。

又如“某某币”虚拟货币传销一案,该传销组织所宣称的“某某(国际)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由传销组织者以虚假身份在境外注册并向会员大肆宣传,经核查,该公司无实际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无实际运营,属于被证实虚假的道具公司。

(二)运营传销的公司

这种类型的传销活动会依托实体公司运营,该公司有固定营业场所和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身份住址信息真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执照真实,有实际销售商品和运营项目存在真实投资,经营范围与真实情况一致或差别不大。

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却以真实公司之名从事网络传销犯罪

例如,以“直销保健品业”为例,一般涉案公司均是具有合法直销牌照的实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税务信息均可查并被证真实,公司的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均登记在案且被证实与真实情况相符,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却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

又如商城消费返利传销一案,经调查,营业执照确为某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详细真实经营范围与商城平台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三)既有虚假,也有运营传销,还有合法经营的集团公司

这种情况下,传销组织者设立的集团公司,其公司资格、经营业务等部分真实,部分虚假合法、违法交织,甚至构成犯罪。

例如,“A基金”金融理财传销一案,M某以自己、亲属及公司员工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 100多家公司,经核查,其中除 6 家公司有实体运营外其他均是空壳公司。

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于涉案公司性质的确定,往往采用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

线上的包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查查、天眼查等APP 可核查公司的注册登记(包括注册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等信息)、许可审批、年度报告、经营异常状态、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等信息。线下则一般通过秘密询问或实地摸排的方式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以确定公司性质。

上述单位犯罪与传销犯罪的结合模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传销犯罪以单位犯罪做罪轻辩护能否成功?

二、“本院不予采纳”的单位犯罪辩护

实践中,在公司中或者通过成立公司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人并不在少数。案发后,既有公司行为,又有个人行为的传销活动在辩护时往往会提出“本案系属单位犯罪”的观点,以期能够获得较轻的刑罚,但是往往会被法院以“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打发,为何会有这样的情形呢?

通过设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单位犯罪+判决,可以在聚法案例上找到42起生效刑事判决。其中38起案例中虽然辩护人提出了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但是并未被法院采纳。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通常是“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按照刑法规定,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形有:不存在单位,单位为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和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践中分别表现为以下情况:

(一)未依法成立单位(没有单位)

(2018)辽03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2014年8月,被告人G某经xx(已判刑)等人推荐,加入某某集团公司,并声称集团利用覆盖全球的交易套利系统为投资者提供稳定无风险的套利投资服务,托管盈利可获得2.6倍的预期收益。

在未核实美国HF交易集团公司合法性、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G某等人采取向熟人介绍、传播网络课件等方式,积极发展人员,要求加入者缴纳1.8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现金购买交易集团服务器账号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加入的人员按照加入的时间先后组成一定的层级,分别为七个级别。发展下线可以获得见点奖、组织奖等奖励,通过奖金、晋升制度层层发展会员,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返利比例从11%-21%不等。

辩护人称:本案系美国HF交易集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规定只对组织者和领导者定罪,对一般参加者不应当处以刑罚。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境内有美国HF交易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二)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

(2018)粤1973刑初140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2016年10月,C某等人合谋利用“某某传承”网络平台进行传销活动。随后,C某等人找到某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商T某(另案处理),最初商定以三级分销的模式合作销售白酒,并经过T某介绍认识了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L某(另案处理),最终将“某某传承”办公地点设在D市Z镇。随后开始“静态投资理财”+“动态领导奖”模式推广传销模式。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问题,经查,同案人C某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再如(2019)浙09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Y某设立某融Z地分公司的目的即为宣传某融投资,属于为传销发展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而设立的公司,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三)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2018)新0203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经查,有被告人S某当庭供述,某禾公司在经营期间,进行家具的交易额在200000至300000左右,其进行传销活动的非法获利达6320075元,足以证实某禾公司成立之后主要是从事的传销犯罪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而在(2020)苏0812刑初第50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

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虽以M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但M公司自设立以来直到案发,是以实施传销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假借单位名义,受益对象是个人而非单位

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2017)吉04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载明:

Y商城的经营模式是H某和L某等几个人决定的,绝大部分违法所得也落入H某、L某等少数人手中。所以,H某、L某等人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如(2018)桂012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载明:

经查,从被告人W某的供述材料证实,R县J公司的对公帐号其没有用来接收AO币的款项,其并未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AO币的投资,其J公司主要经营消毒产品和建筑方面的生意,公司的对公帐户都是这些生意方面的资金往来,与AO币的投资无关。其投资AO币绑定的均是其个人的银行卡,其用绑定的个人的银行卡进行AO币投资、接收返利、将返利拨付给下线团队,用获得的返利进行消费、购置房产等。

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是假借单位名义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

类似的案例还有(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指出:上诉人X某、Z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有会员购买产品交纳的货款均由上诉人X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予以收取,所有的支出均从其个人帐户支付结算,违法所得由上诉人X某与Z某私分,足以证明上诉人X某、Z某系利用S公司的名义,以其二人为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依法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

以上几个案例,法院都认为,单位在其中只是“名义”,既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也没有收益,因而应属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以上几种类型,均是法院以“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排除了单位犯罪的罪轻辩护,可以说这是传销犯罪罪轻辩护的“痛点”。而要如何解决这一痛点,认识它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有的放矢解决它。

三、结语

如前所述,本文展现了传销犯罪与公司、单位的几种结合模式,也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展现了传销犯罪中单位犯罪作为罪轻辩护的“痛点”所在。

不过本文的目的并非“劝退”,让大家放弃单位犯罪作为罪轻辩护的策略,而是想通过这种分析避免单位犯罪成为传销犯罪辩护中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更希望能够通过分析单位与传销犯罪的结合类型,以及法院“不予采纳”的主要原因,得出一个更有说服力、更有可行性的单位犯罪辩护之路。

那么如何在传销犯罪中争取“单位犯罪”的罪轻辩护效果呢?敬请关注本号后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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