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发后,当事人停止收款、继续发货构成立功吗?
在前文《传销案件中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立功?》一文中,我们介绍立功分为:揭发犯罪型、提供线索型、阻止犯罪型、协助抓捕型和其他有利型。对于传销案发后,当事人停止收款、继续发货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前四种类型的立功,那么是否能认定为其他有利型立功呢?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及给出结论之前,我们先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当事人停止收款、继续发货”的具体情形。
J某和W某构建了一个某某项目,该项目以“自购省钱,分享赚钱”为基本模式,规定了四个代理级别,最低一级代理费数百元,最高一级代理费几十万元,代理商可以发展代理商加入,发展下级代理商越多返利越多,而且上级可以收取被发展人员缴纳代理费对应比例的获利,级别越高比例越高。共发展10万余人,收取代理费数亿余元。
案发后,J某和W某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羁押,遂委托案外人K某代管公司,安排公司停止注册代理人员、收取代理费、关闭收款渠道,同时对外借款购买货物,按照该涉案平台原代理人所交款项向其发货。
那么“停止收款、继续发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构成什么类型的立功?不仅需要先行理解其他有利型立功的构成要件,也需要借助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
一、如何认定其他有利型立功?
其他有利型立功是指,当事人所做行为表现并不符合上述明确规定四种立功情形,但同时该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贡献的,也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有利型立功并非是《刑法》第六十八条予以规定的立功情形,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该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是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和社会发展无法预知的考量,是在成文法无法囊括所有情况时的特别规定。
虽然《自首和立功解释》确立了其他有利型立功存在的地位,但是遗憾的是,在对立功制度进一步细化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并未对什么情况属于其他有利型立功予以进一步解释。在最高法、最高检的众多司法解释、会议纪要、通知、答复,也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
因此我们只能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对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表现来认定其他有利型立功,《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在其他有利型立功的认定中,参照相关规定,可以对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一)发明创造
如(2017)浙1122刑初某号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人L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舍己救人
如(2019)浙09刑终某号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W某在一审宣判前的取保候审期间,于海边发现他人跳海后,不顾个人安危跳海救人,公安机关依法确认W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W某的舍己救人行为属于一般立功。
(三)抢险救灾表现突出
如(2019)川1002刑初363号判决书:
法院认定:H某作为医务人员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期间,救治新冠肺炎患者表现突出,被市新冠疫情应急指挥部通报表扬,属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四)其他重大贡献
如(2019)吉03刑初37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Y某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未涉嫌犯罪。但预防了数千万元国有资产的损失。Y某的行为符合“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一般立功。
再如(2014)盈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在涉案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期间,认真钻研烟叶种植技术,取得了重大科技成就,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对当地农民脱贫致富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增加国家利税收入成绩显著,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大贡献表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总结可知,其他有利型立功的具体行为既可以包括发明创造、舍己救人,也包括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或者对于挽回损失、社会稳定起到重大贡献。
二、案发后,当事人停止收款、继续发货行为能否认定为其他有利型立功?
答案是肯定的,当事人停止收款、继续发货的行为属于是对挽回损失、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大贡献型的其他有利型立功。
在J某传销案中,涉案人数有10余万,涉案金额达数亿元,J某作为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不仅掌握着传销活动是否终止发展的权限,也掌握着绝大多数的涉案资金。按照传销活动的指数级发展,如果不及时关闭注册渠道、停止招收代理,则事态将一发不可收拾。在涉案的十万余人中,店主级代理(入门级代理)约有9.5万人。这些涉案人员是该传销案件的被害人,一旦其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涉案金额无法退还必然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本案案发后,J某、W某等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主动委托案外人K某,代管涉案公司,并按照J某、W某等人的安排,关闭注册渠道,停止接收任何代理人员,停止收取代理费,关闭收款渠道。
同时案外人K某J某、W某的指示下积极安排筹措资金购买货物,按涉案平台原代理人员所交款项,向原代理人发货。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代理商的经济损失,抚慰了数十万代理商的情绪,修复弥补了本案造成的危害,维护了所在地区的治安稳定,特别是维护了重大政治活动期间的稳定,减少和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其他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持续减少。
因此,辩护人主张:J某、W某在本案中停止收款、继续发货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属于是对社会有重大贡献型的其他有利型立功。
对此,检察院、法院也予以了肯定。判决书载明:“J某、W某委托他人代管涉案公司,并安排停止接受代理人员、收取代理费,关闭收款渠道,同时对外借款购买货物,按照涉案项目原代理人员所交款项,向原代理人发货,维护了稳定,有效避免了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恶性事件的发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最终,结合本案的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判处J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W某相同)。
对于J某传销案来说,该案涉案人数远远超过120人,涉案金额远远超过25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正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存在才得以减轻至三年有期徒刑,并最终成功适用缓刑。
本案中,能够将“停止收款、继续发货”行为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进而认定为立功。主要原因有四:
第一,涉案项目的涉案资金、涉案人员众多,且案发地、案发时间等背景特殊,造成的社会影响力巨大;
第二,关闭代理渠道、停止收款行为迅速、及时,有效中止了传销活动的继续;
第三,筹措大量资金继续发货的行为对于众多代理商来说确实起到了挽回损失、抚慰情绪的作用;
第四,辩护律师在该案中据理力争,与办案人员进行了充分且专业的沟通。
其中,第一点是案件本身的特征,第二、第三点则是案发后当事人在律师建议下采取了有效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举措,第四点则是需要辩护律师通过扎实、严谨的论证来说服办案人员。本案中,其他有利型立功情节的取得,充分展现了一起成功刑事案件的取得必须具备“天时、地利、人和”等诸多要素。
三、结语
对于不幸误入刑事犯罪的迷途之人而言,立功制度给予的不是简单的减刑,也是为他们早日回到社会找回正确人生道路指明了一个方向。而我国的立功制度是由多盏明灯组成的,其中最为耀眼的几盏是:揭发犯罪、阻止犯罪、提供线索和协助抓捕,其他有利型在这其中显得没有那么清晰、明亮,而仅就其他有利型立功这一兜底性条款而言,发明创造、舍己救人和抢险救灾突出表现这几种类型相对来说也是明确的,而对于“其他重大贡献”则有些含糊不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型立功的认定也就极为严苛。
传销案件中,当事人到案后,为着减少参与人损失、降低案件社会影响、降低行为社会危害性而进行的停止收款、继续发货行为想要经由“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这一路径认定为立功,是可能的,但是也是有难度的。当案件呈现出“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这样的情况时,尤其需要辩护律师与当事人通力合作,不仅需要当事人积极配合采取行动降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需要辩护律师通过精细的利益衡量形成辩护观点,并通过有效沟通将此“善”大于彼“恶”的观点传达给办案人员,最终才能为当事人取得最大限度的量刑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