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有毒有害食品刑案中,从产品来源的角度出发,有何辩护空间?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律师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19875115776   时间:2025-02-28   访问量:50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流水、广强刑辩)

前言:

在有毒有害食品刑案的辩护工作中,最应该避免的就是把当事人的案情孤立看待,忽略了当事人的上下游情况。因为办案机关针对当事人所固定的证据,都是有罪倾向的定罪证据,只有跳出当事人本身的证据框架,结合上下游的案件情况,才有可能跳出办案机关的定罪逻辑,找出办案机关现有证据框架内的矛盾之处,才有可能推翻办案机关对你的指控。

那么,我们通常能在当事人的上游,也就是产品的来源中,挖掘出什么对我们当事人有利的辩护空间呢?

关于证明上游对产品存在虚假描述

在我们接触过的分销商当事人里面,其实超过90%的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有毒有害都是不知道的,但由于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可以适用推定明知的规定,当事人又由于第一次涉案而心生害怕,因此当事人根本无法清楚表达出自己的无辜,对于自己不存在犯罪故意根本不知道从何说起,也不知道该怎么说。

而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分销商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错误认知,往往就是来源于上游供货商的虚假描述。上游货源为了顺利将自己手上的涉案产品销售给当事人或者将当事人发展成分销商,上游货源往往会向我们的当事人就涉案产品作出关于成分、品牌、产地等的虚假描述,甚至会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作出保证。

这些藏在当事人与上游的对话记录中的虚假描述,就能清楚证明作为下游分销商的当事人是在上游的虚假描述下对涉案食品产生了错误的认知,而并非是明知故犯。

关于推翻办案机关对你的推定明知

我们在某些案件中还曾经碰到过,有的上游供货商还给下游提供了诸如虚假的经营资质、虚假的生产资质、虚假的检测报告等伪造材料。

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下,对于当事人来说最不利的,就是办案机关对其主观故意的推定明知,而办案机关最常适用的推定明知法律依据就是《食品刑案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和第二条,即“没有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而无论是上游对下游分销商提供的虚假资质或者虚假检测报告,还是如前文所述的上游关于涉案产品的虚假描述,这都是对于推翻推定明知认定结果的有力依据。

关于证明你的购销细节

办案机关需要固定的是你的购销事实,从而固定你的犯罪事实,但关于你购销行为中的细节部分却又是办案机关最不关心的。在司法实践中,上下游的沟通记录和购销细节与办案机关的指控内容往往是不能完全对应的,要打破办案机关对当事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关键往往就在于这些购销行为中的细节部分。

比如说,办案机关是以当事人的银行流水来认定当事人涉案金额的,那我们在审查当事人与上游供货源的沟通记录时就要着重审查,上游的供货时间是否能与在案证据中的当事人流水相互印证,是否存在部分销售流水是在上游供货前就存在的,那这部分早于上游供货行为之前的销售流水,自然不可能是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流水;从另一个角度看,上游的供货行为是否是持续不断的,其供货数量与当事人的销量是否相符,如果在某一时段内,上游是没有向当事人供货的,或者在该时段内当事人的销售流水远超上游的供货量,那么我们就能明确这个时间内的销售流水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无关。

再比如,作为电商从业人员的当事人,其所销售的往往不止涉案食品一种产品,还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不含有有毒有害原料的正常食品或者产品,所以如果我们能从货源的角度找到除涉案食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的采购记录或者采购渠道,那我们就能主张当事人的销售流水中除了涉案食品的销售金额外,还有其他合法产品的流水混杂其中,这样就能直接实现销售金额的扣减。

结语:

刑事辩护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如果我们将分销商当事人的案情单独看待,如果我们不能跳出办案机关的定罪证据框架,那我们永远只能获得跟办案机关一样的结论,但如果是以分销商当事人为原点,往上追溯货源源头,从有毒有害食品来源的角度重新俯瞰当事人的案情,这就有机会成为我们突破办案机关指控逻辑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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