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你好,我爱人是体制内,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她做这个产品完全是因为认可产品的功效,她根本不知道这是传销,不然怎么也不可能去做这个事的。这种情况也构成传销犯罪吗?”
当事人家属的陈述为我们展现了传销案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类型——为卖货不慎误入传销组织,这种情形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具体的案件事实,还要从传销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入手分析。
一、立法已将本罪的惩治对象应严格限定于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
由于十几年前传销活动的普遍及猖獗,社会公众及办案机关对于传销活动有着天然、本能的嫌恶及抵触,这导致传销犯罪的处罚对象一直存在泛化、扩大化的倾向。
因此,长期以来普遍存在这样的论调:
被骗的无辜群众主张:参与传销,害人害己,个个像打了鸡血一样,都是主犯,都应该抓起来判刑!
焦头烂额的办案人员表示:有入门费、有层级、有返利的就是传销,下线有3层30人的就是组织、领导者,做分享的就是讲师,参与起盘的都是主犯!
但是这样的观点和做法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传销犯罪的打击对象范围及明确限定为“传销活动”(要素一)中的“组织者、领导者”(要素二)。
(一)认定传销活动,透过现象看本质,骗取财物是关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说明认定两罪的关键都是骗取财物。
因此,法条中表述的: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经营活动为名);
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入门费);
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返利)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加入的非自愿性)。
只是一些表面特征,重点在于传销活动是以经营为名的诈骗游戏,逻辑上不具有可持续性,具有社会危害性。
反之,如果是具有真实经营为基础的商业活动,即使其使用了入门费、层级、返利等经营模式,只要其逻辑上具有可持续性,也仅能认定其属于为传销违法而非传销犯罪。
(二)惩治传销人员,抓大放小,只关注组织、领导者
关于传销犯罪的司法解释列举的五类情形(发起人、决策者、管理人员、宣传培训人员、其他关键人员)均强调对传销体系具有实际控制力或重要推动作用的主体。
这一立法本意体现了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原则,旨在避免将普通参与者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并非只要下线满足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都构成犯罪,仍要进一步确认其属于组织、领导者。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认定传销活动还是组织、领导者,其标准和范围都与立法本意相差甚远。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异化
由于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严惩传销活动的观念和呼声,再加之大量真正的传销活动由于其隐蔽性并未真正进入办案机关视野中,因此,办案机关在办理已立案的传销案件时,出罪的标准往往会比较严格,因此这就导致了传销活动及组织、领导者认定的异化。
(一)过于关注关注层级、入门费、发展下线、返利等表面特征,忽略涉案活动的获利方式
收取加盟费,设置不用级别代理商,不同级别代理商设定不同的拿货价格,给优秀的代理商一定的奖励促进其保有及扩大市场,这在现代商业营销模式下极为常见。
同时,这些也极容易与传销的入门费、级别、返利等表面特征混淆,因此,我们说区别传销与正常营销活动的标准在于商业逻辑上能否持续。换言之,到底是满足真实需求的商品、服务销售,还是以人传人、人骗人链条为主的诈骗活动。而可惜的是,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很少主动去区分两者,只是象征性地判定一下“入门费”、“层级”、“返利”、“拉人头”等表面特征。
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闻名全国的“云某惠”特大传销案中,司法机关将“消费积分”直接等同于“入门费”,又仅凭会员层级达到52层、涉及600万人的数据即认定构成传销犯罪,却未实质审查平台是否真实提供商品服务。
根据deepseek搜索显示,2018-2022年间全国传销案件判决书引用“层级标准”的占比高达93%,而论证“骗取财物”这一本质特征的仅占17%,反映出司法实践过度依赖形式要件。
(二)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机械认定组织、领导者
传销案件中,很少有人明知传销是犯罪活动依然从事传销,并且几乎所有的行为人都会以自己不知道是传销而为自己做辩解,所以办案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时,会选择性地无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这种做法固然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特别是有些行为人并非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传销活动,而只是心存侥幸,或者错误认为传销活动是违法但不是犯罪,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是,也需要看到,这种武断、机械的处理方式,同时也切断了一些真正无辜的行为人的出罪之路,这类人群对于自己所从事的行为属于传销是完全没有认识的,甚至可以预料,这些人如果事先知道其从事的活动可能属于传销(不用确切的答案,仅仅是怀疑),他们就会悬崖勒马。
而如果对于这类对于传销事实都没有认知的无辜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也选择无视,那么势必会造成不当罚者不免罪的错案、冤案。
此外,司法实践中机械适用入罪标准也十分普遍。表现为:办案机关往往将进入其视野中的下线有3层30人的行为人一律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不予考察其具体涉案情况。
例如,某地法院在“微商面膜案”中将发展三层代理的个体经销商直接认定为“领导者”,无视其仅负责商品配送、未参与制度设计的客观事实。这种“三层三十人自动入罪”的倾向,导致大量仅具有销售代理身份的自然人被不当追诉。
三、无道具无传销,非故意不犯罪
对于传销犯罪而言,首先需要认定整个涉案活动是传销活动,那么找到其中用于“诈骗的道具”(传销道具)就是关键,这种道具往往不具有市场流通价值,或者明显与市场价格悖离(十倍甚至数十倍)。
实际上,目前一些办案机关在办理一些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正在逐步回归对于“诈骗道具”的认定上。在审理一些保健品涉诈骗的案件中,法院通过第三方检测报告确认产品具备市场流通价值,销售价格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最终否定诈骗的指控。这一思路也可同样运用于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
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故意犯罪,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考察也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在教师、公务员、企业主等特殊群体涉案时,他们本身对于所参与活动的性质极为敏感,通常只有在严重缺乏明知的情况下才会涉足,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其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其出罪。
总而言之,随着传销活动的隐蔽化及营销市场的多元化,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应回归实质危害性审查,通过商品价值评估、主观故意证明、行为作用力分析的三重过滤机制,严格区分创新营销与违法犯罪。
对于确有真实商品流通、未虚构盈利前景的销售行为,即便存在层级架构,亦应通过行政监管手段予以规范,避免刑事手段的泛化使用。
对于确实不知道所从事活动为传销活动的行为人,应当综合其身份、是否使用及认可其产品、是否接受过培训等多重角度进行谨慎判断其主观心理。唯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方能实现保护市场经济活力与打击犯罪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