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聚合支付是通过整合多种支付渠道,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支付解决方案的新型支付方式,其极大地简化了交易流程,提升了用户体验。然而,正是这种高效和便捷,也可能成为非法资金“洗白”的工具,涉嫌犯罪活动。本文将探讨使用聚合支付平台涉嫌犯罪时应如何定罪,以及如何有效辩护。
【案例引入】
案情简介:宴某某与甘某等人开发出“千某付”、收款助手app等聚合支付软件系统,通过组建工作室召集人员进行网上的资金结算,甘某负责提供网上支付平台的技术支持、系统维护,大卫负责提供赌博、棋牌等非法网站的资金收入来源,并约定所得收益由三方按照平台过账金额按比例分成。期间,晏某某召集了谢某、陈某、聂某等人并收集他们的银行卡,并注册了空壳公司方便进行网络资金结算。经查,宴某某等人利用前述支付工具为非法网站收取、转账资金3000余万元。
【法律分析】
稍微懂一些技术的人员都知道,聚合支付系统并不能直接对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划拨清算,而是要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二次清算,聚合支付平台事实上只是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金融机构的收单“业务员”,其只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将不同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单、清算接口整合到一起,为用户提供简单、便捷的支付、收款方式。在不直接对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情况下,为何会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呢?这就不得不说利用聚合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收取、转账的操作手法了。
案例中的晏某某等人大量收集不同人员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用于开设空客公司以及不同银行的个人和对公账户,再将空客公司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对公账户绑定到聚合支付平台上,用于接收客户的充值款、商品货款,甚至是诈骗款或者赌博网站的入金赌资等。然后,再根据资金结算客户的要求把收到的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中,上游的客户以此达到资金“洗白”的目的。由此可知,虽然利用聚合支付平台不能直接对资金进行清算结算,但通过行为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仍然可以通过“二清”的方式,将收到的资金进行再次分配和转移,而且为上游的资金结算客户实现了收、付便捷,风险隔离的“便利”。
因此,对利用聚合支付平台帮助非法网站收取、转移资金的行为一般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办案机关倾向于把利用聚合支付平台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中第三种情形,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例,公诉机关认为晏某某等人利用“千某付”等网上支付平台,为赌博类棋牌游戏等商户接入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收款、转移资金、为赌客上下分结算,收取手续费盈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行为,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晏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晏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思路】
1.罪与非罪的辩护。首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类型的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是5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如果在案证据不能查清涉案的资金数额或者扣除了存疑的数额后仍不能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理应按无罪处理。其次,考察行为人的实际工作岗位和主观认知情况。在实践中,我们也会碰到一些在聚合支付平台公司上班的技术人员涉案,这类人员可能只是提供技术维护支持,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他们在主观上或许知道公司从事的业务不正常,但并不明知从事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是什么,这时候,从客观上和主观上看,均不能以非法经营罪给从事技术岗位的人员定罪处罚。
2.此罪与彼罪的辩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从前述规定可知,为非法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同样可能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显然比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更轻。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面临的刑期较短,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当然,具体如何定罪,需要考察行为人的具体涉案行为及主观认知等情节。此外,如果能够查清上游犯罪的事实,且行为人明知转移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的,也可以考虑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
实务中,重点考察行为人具体实施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是否达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模。一般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具有经营性质,具有组织性和持续的盈利性,例如主要的收入依靠从资金流转过程中按比例收取佣金,这种情况下一般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但有些行为人只是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号,或者提供个人信息注册的空壳公司等,为他人用于实施资金支付结算提供了帮助,这时候不能为了图方便一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主从犯地位的辩护。可以从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发挥的地位作用上进行认定。从行为人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长短,从事的工作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紧密程度,以及其获利的大小等情节进行分析,确认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如果发挥的作用较小,或者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从而争取更轻的判罚。
结语:聚合支付平台作为现代金融科技的重要成果,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积极影响。然而,任何技术都可能被滥用,聚合支付平台也不例外。面对新型网络犯罪,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为当事人制定符合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辩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