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赵某职务侵占案二审大翻盘,无罪判决重获自由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谢伟豪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19875115776   时间:2025-02-08   访问量:160

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单位财物非法占据归自己所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罪与非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利,以及是否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这些财物的明确意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正常的业务流程或者由于失误而导致的,且并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这种情况通常不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本文旨在通过剖析一起无罪案例,深入探讨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要点;

一、罪名概况:

(一)法律条文:

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单位财物非法占据归自己所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1)数额较大的(≥3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100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的(≥600万),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职工等,并且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案情简介

2011年8月,时任记者站站长的赵某与钱某、孙某、周某以及李某在成都市达成协议,约定共同成立一家A公司。A公司的股东为:钱某、孙某、周某、吴某(赵某妻子)、余某(李某妻子),钱某任法定代表人。由赵某负责出关系拿到B产品的全国总经销权,由钱某负责出资200万元(其中150万元货款、50万元保证金)

2011年11月15日,A公司与某记者站(赵某为站长)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由记者站为A公司制作、投放2012年全年广告,价格为317万元。然而,钱某、孙某、周某对此合同均不知情。

同年12月2日,赵某指使公司出纳吴某(其妻)从A公司账户转账31.7万元至记者站账户,用途标注为宣传资料款。随后,赵某将其中10万元以“差旅费”名义取现,12月14日将剩余的21.7万元以记者站名义转账给B公司购入B产品。某记者站及赵某并未为A公司开展任何广告业务。

2011年12月20日,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赵某职务侵占。A区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0191刑初***号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2016)川01刑终***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某区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川0191刑初**号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向被害单位A公司退赔人民币31.7万元。

赵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三、重审阶段,二审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

重审阶段二审中,赵某委托了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此案。律师通过细致的阅卷以及分析案情,全面收集整理对本案赵某有利的所有证据,并结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详细的辩护词,辩护意见如下:

(1)关于赵某的主体身份问题

辩护人认为赵某虽系A公司人员,但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通过其妻子吴某持有公司股份并参与了经营活动,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对A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实际上,A公司由钱某实际出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资金及法人印章也一直由钱某等人控制。此外,A公司的股东会纪要也显示,公司的经营决策由全体股东共同商议决定,并未显示赵某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决定性的控制作用。

(2)关于赵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广告合同中A公司公章的加盖情况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章是由赵某指使吴某加盖的。同时,吴某的转款行为也存疑,她使用的是周某事先盖好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而周某对此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反而持放任态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赵某曾使用过A公司的公章、支票、密码器等物品,因此不能因吴某持有这些物品就认定赵某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3)关于赵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同样缺乏确凿证据。本案未对广告合同中加盖的A公司公章及某记者站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某记者站也确实有开展广告业务的相关活动,因此不能断定A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系虚假且无法实现。在不能证实广告合同虚假的前提下,A公司向某记者站转款应视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赵某所称的款项用途,如印刷费、业务提成以及购买酒品供记者站开会、送礼等,也均非用于个人目的支出。

以上观点均被法院所采纳。

四、重审二审法院判决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某对A公司的31.7万元款项实施了非法占有。原判认定赵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赵某无罪。

五、结束语

此案例深刻揭示了职务侵占案件中,有效刑事辩护对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赵某一审被判有罪,但二审时,律师付出巨大努力,全面细致地阅卷、分析案情,并精准把握争议焦点,从赵某的主体身份、职务便利及非法占有等多个角度提出有力辩护,最终在律师、当事人、家属共同努力下,成功让当事人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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