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办案札记||假冒月饼案“情节特别严重”为何最后只判两年?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陈新潮   时间:2023-01-07   访问量:921


办案札记||假冒月饼案“情节特别严重”为何最后只判两年?



基本信息

 委托人:李某伟及其家属

 承办律师:黄佳博、陈新潮

 涉案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

 介入节点:一审阶段


主要案情

本案是一起假冒月饼案,涉案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洲、王某滨等12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的某心、某岛月饼,涉案月饼数量为16万余盒,涉案金额为1200万余元。

其中,对于李某伟(本案委托人)的涉案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其与同案犯合谋生产并负责销售假冒月饼,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为1200余万金额负责,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合议庭对李某伟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黄律师在一审阶段介入本案,在仔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和多次会见李某伟后,确认公诉机关对李某伟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已经提起公诉,黄律师只能在法院阶段为李某伟辩护。

640.jpeg

经过庭审抗辩、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和参考案例以及闭庭后与法官两次电话沟通,成功推翻李某伟与同案犯存在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月饼的指控,并且争取到从犯的情节,最终法院给予李某伟降档量刑,轻判两年。

控方意见

1.李某伟与李某洲、王某滨、李某武、李某仁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某心、某岛月饼,涉案金额为124515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李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律师辩点

针对公诉机关以上对李某伟的指控,黄律师提出了以下四点主要辩护意见(简略版):

1.李某伟未参与生产和销售假冒月饼,其涉案行为体现为帮李某武搬货以及将自己名下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借给李某武收款和售货使用,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生产、负责销售假冒月饼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撑。

2.从证据角度出发,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李某伟与李某洲、王某滨、李某武、李某仁存在合谋。在李某伟到李某武仓库帮助前,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李某伟对共同犯意的形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此外,综合全案证据,从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到销售环节,包括机器设备的购买、月饼原料的采购、员工招聘等,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伟参与了这些事的讨论,至于厂房的租赁,证人贾某的证言也是孤证,不可采信。因此,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李某伟也没有对共同犯意的持续起到推动作用。

3.李某伟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伟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月饼,并非主要负责人,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实际上,李某伟在本案中仅向李某武提供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同时偶尔帮忙搬运、打包假冒月饼,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4.李某伟不应对全案犯罪金额负责。本案中,李某伟自己没有参与销售,不应当对全案犯罪金额负责,应当按照其提供给李某武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收款数额认定,即376593元。即使认定李某伟应当对李某武所有销售数额承担责任,也应为496017元。远远没有达到12451500元。

法院观点

在案证据证实李某伟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月饼,李某伟应当认定为从犯。

6401.png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402.png

办案感言

从判决结果来看,虽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被肯定,留有遗憾,但是,原本公诉机关提出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采纳,两年有期徒刑已经是相对满意的裁判结果,可以说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习主席强调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来改进工作。在之后的案件中,我们将继续坚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理念,竭尽权力为当事人争取公正裁决。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