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已销售未查到现货的水果味电子烟,以支付流水认定犯罪金额准确吗?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8-30   访问量:198

水果味电子烟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涉案金额,而涉案金额的确定,又取决于指控的证据材料。对于已销售出去未查到现货的水果味电子烟的涉案金额,往往缺少记录有销售金额信息的账单(本)、销售合同、报价单、发货记录等材料证据,不少地方就以嫌疑人的支付流水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的支付记录)来确定销售金额计算涉案金额。

但完全以支付流水记录就能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支付流水记录作为指控犯罪金额的一项证据材料,必须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当凭借支付流水记录确定销售金额时,应当同时由嫌疑人辨认确定是否属于已销售电子烟的金额,同时要有嫌疑人与“买家”之间就电子烟的销售记录信息对应(如买家的证言、订单记录、聊天记录)。

尤其是实务中,办案人员秉持客观证据优先于主观证据的原则,仅仅就只搜集支付流水记录,而忽视嫌疑人的辩解,忽视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导致犯罪金额被错误计算或者销售金额的计算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比如:

①不关注销售行为的具体时间,笼统地将2022年10月之后的支付流水记录作为犯罪金额。

实践中,有很多销售商所销售的电子烟是2022年10月之前的库存货,基于销售习惯,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销售行为与支付流水时间就不能对应,但是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22年10月之前,而10月之前的销售行为基于电子烟新规,是不构成犯罪行为的,此时2022年10月之后的支付流水就不能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计算。

②不关注支付流水记录的性质,笼统的全部认定为是电子烟的销售金额。

由于支付流水本身只是数据,而数据是中性的,就必须赋予数据全部是电子烟销售金额的身份。但实务中,往往就缺乏对支付流水性质的进一步确认。

比如,在嫌疑人有销售果味电子烟、烟弹、烟具,同时又有销售电子烟配件,如雾化器(芯)时,就不区分支付流水所对应的产品类型,而笼统的将支付流水记录全部认定是电子烟的销售金额,实际上除烟弹、烟具、一次性电子烟、果味电子烟之外的产品,均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

再如,在嫌疑人存在国标和非国标并存销售的情形时,就应区分支付流水哪些属于国标销售金额,哪些是非国标的销售金额,进而只能将非国标的销售金额作为犯罪金额。

又如,基于市场销售习惯,支付流水记录所对应的产品可能存在退货退款情形,虽然支付流水显示是销售金额,但是支付流水所对应的交易并未成功,也就是说,相应的销售行为并没有发生,那么对于退货退款的数额,也应在支付流水记录中予以扣除。

③不关注销售行为的合法性,笼统地将支付流水记录作为犯罪金额。

电子烟的销售过程中,比较特殊的是两种情形:一是有电子烟生产许可证的厂家委托无资质的主体加工生产电子烟,委托方是持有电子烟生产许可证的主体,此时,委托方作为有资质的主体,是不构成犯罪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无资质代加工方的加工销售行为更不应构成犯罪,在支付流水记录中,就应扣除为有资质主体生产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金额。 

二是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果味电子烟案件中,我国对于果味电子烟的管理规定是禁止内销,而对于出口的电子烟只需符合当地的政策要求即可,也就意味着,果味电子烟在我国内销可被认定是伪劣产品,但出口在他国时,就不是伪劣产品,且被允许外销,此时外销的数额,在支付流水记录中就应予以扣除。

④只有支付流水记录,没有买家的证言以及记载有销售订单等证明销售行为的证据材料,且又与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不一致时,则不应采信支付流水记录,而以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为准。

此种情形其实是只有支付流水记录这一客观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行为人又不予认可时的证据采信问题,当指控证据只有支付流水记录,就应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对犯罪金额这一事实“就低不就高”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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