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脱氢乙酸钠还能继续使用吗?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律师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7-29   访问量:168

(关键词:食品添加剂、国家使用标准、食品加工)

前言:

今年国家卫健委和国家市场监督总局联合发布了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新标准中对多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进行了调整,其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是作为防腐剂使用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使用范围的调整。下面我们会针对脱氢乙酸钠的后续使用情况以及食品添加剂国家使用标准变更后的相关责任划分进行讨论。

正文:

一、关于脱氢乙酸钠盐国家使用标准的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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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比新旧国家标准,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可使用范围明显缩窄了,尤其是删除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最常使用的黄油和浓缩黄油、淀粉制品、面包、糕点、焙烤食品等食品类别中的使用许可,也就是说自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开始实施后,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则不能再在上述食品领域添加使用了。

二、超范围使用脱氢乙酸钠盐的刑法责任

首先,脱氧乙酸钠在食品生产行业一般是作为防腐剂的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在食品中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一般会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责,在司法实践中亦基本如此。

那么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量使用添加剂的行为,是否会被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追责呢?在理论上是有可能的,因为伪劣产品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同心圆关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同时也必然属于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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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时又因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同时构成这两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个罪名的法定量刑范围也基本重合,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特殊法,基于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无论是在我们办理过的案件中,还是在我们可以查阅到的案例中,也没有发现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定罪的案例。

那么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量使用脱氧乙酸钠的行为有可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被追责吗?在2014版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下,我们认为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刑法原文对本罪的规定是要求当事人在食品中加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脱氧乙酸钠的超范围或者超量使用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其食品添加剂的性质,无法将脱氧乙酸钠认定为是非食品原料,因此在此基础上超范围超量使用脱氧乙酸钠的行为其本身就不符合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自然不可能以此罪名定罪。

但随着对脱氧乙酸钠盐危害性的研究增多,人们发现长期摄入脱氢乙酸可能引起肝、肾和中枢神经系统的损伤,还可能会引起体重的减少和慢性肺水肿,因此2024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后,对于在某些食品类目中超范围超量使用脱氢乙酸钠,其是否能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对人体的有毒有害性,我们认为这个尚需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结论。

三、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新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自2025年2月8日开始实施,在这个日期以前,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可以继续按照2014版的使用范围和最大用量继续经营含脱氢乙酸钠盐的产品,但新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开始实施后,在新标准实施前已经生产但在新标准实施后尚未销售的不合新标准的产品又该如何处理呢,其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又该如何划分认定,以面包糕点行业为例,我们对此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在新版标准实施后,面包糕点制品的生产者自然不能继续在生产面包糕点的过程中加入脱氢乙酸钠盐,而生产者自然也不能销售含有脱氢乙酸钠盐的面包糕点存货,否则可能如前所述生产者可能会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罪名追责;

(二)无论该产品是在新标准实施前还是实施后生产的,也不论销售者是在新规实施前进的货还是在新规实施后进的货,只要是新规实施后即2025年2月8日后,那销售者就不能继续销售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

(三)如果销售者销售不符合新标准产品的销售行为是横跨新标准实施日期前后的,比如说当事人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销售的这批含有脱氧乙酸钠盐的面包产品,那么当事人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7日期间销售该批面包产品的行为是合法的,当事人仅应对2025年2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四)在临近新标准实施之际,生产者应当对下游的销售者履行适当的告知警示义务,告知其供应产品的合法销售期限,告知其在新标准即将施行之际销售当前批次的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义务多以书面通知或者更换包装信息的形式履行。但我们认为,生产者的这种告知义务更多应当是倾向于民事责任范围,毕竟销售者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其本身也同样具有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即使生产者没有对销售者履行这种告知警示义务,不应就此断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具有同等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不应以此为由追究生产者的刑责。

结语:

食品安全标准的更新迭代是常有的事情,但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的当事人并非知法犯法,他们会涉案往往仅是因为食品安全知识的缺失或者知识的更新不及时,这也是我们一直在提倡企业外聘法律顾问普及化的原因,一直处在办案一线的律师往往会比远离案件的企业内部人员更先接触到社会上正在发生的案件,这也会让一线律师比企业内部人员拥有更周密更前端的风险防范意识,我们的办案经验告诉我们,很多因无知而发生的案件其实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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