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涉案资金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
【导语】
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是通过该涉案资金的流向来进行审查的,又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较大的特点,公安机关在前期的侦查过程中,查清涉案资金的流向具有一定的难度。而涉案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为了进一步的探讨涉案资金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本文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涉案资金是如何影响定罪量刑,律师如何审查并制定合理的辩护方案。
【正文】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就有可能会慢慢梳理出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而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后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的集资款不成一定的比例,行为人肆意挥霍集资款就有很大概率会将行为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就很高。如果资金流向和用途可以证实行为人不具有以上行为,或者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件就有可能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不起诉,因此,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集资的案件中,通过对卷宗中资金流向和用途进行审查判断,具体为审查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资金的全部去向和各自所占的比例,可以得知行为人集资后有无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集资款是否成一定的比例或肆意挥霍集资款,最终致使集资款是否能返还。如若存在以上情形,行为人将很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并制定合理的辩护方案:
1.审查资金是否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集资款用于涉案公司的日常运营、员工工资(不含提成)等部分及用于返还投资人本息、业务员返佣等部分均属于犯罪成本,不能算作是用于“生产经营”的部分。犯罪成本占募集资金的比例同样是定罪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律师还需要对司法审计进行审查,还应对公司的运营成本(房租、员工工资等)投资人返利、业务员返佣(或者第三方渠道的提成)公司高管的借款及分红等项目进行逐一列项。如此才能充分了解募集资金的去向,才能准确作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
2.审查募集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是否成比例
法律规定募集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不成比例是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大原因。而“不成比例”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就出现了不同的界定:有观点认为,应该设定如50% 左右的比例作为参考;还有观点认为,不能用明确的数学指标去衡量,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不成比例”的认定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就给行为人提供了很好的辩护空间。
比如在(2016)京0105刑初606号判决中,方某某募集资金1亿元,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所宣传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只能现实5307万元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不动产,另外返还给投资人本息共计2933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集资款或者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行为人隐匿或者肆意处置,包括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维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或者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造成集资款不能归还,被告人方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审法院则认为:从资金流向上看,非法集资款主要支出为2013年9月用人民币5307万元以公司名义购买不动产,另返还给投资人本息共计2933万余元。综上,方某某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投资不动产、返还给投资人,无法认定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审查资金被行为人肆意挥霍的数量和比例
司法解释要求挥霍的结果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即因为行为人的挥霍行为导致对整个集资款的返还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并非行为人私用部分集资款就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一些非法集资案件特别是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募集资金的总量往往是巨大的,资金总额高达以亿为单位的案件增多,有的甚至超百亿达千亿级别。行为人个人占有的钱款虽然数额较大,但相比较集资款比例却不大。
这时候如果行为人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比如有固定资产或者其他收入可以偿还私用部分的集资款,那么也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在侦查阶段,对于行为人偿还能力的证据,有可能侦查机关不会去收集,张律师就曾经遇到过侦查机关不愿意收集这类证据,我们的解决办法是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证据线索,并且向侦查机关申请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评估,从而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肆意挥霍的数量和比例的认定,2017 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常见情形指引:(1)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等。
《纪要》还提出,在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逃避返还资金时,可以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资金能否归还是否具有不负责任的主观态度和相关行为作出综合判断。这时候行为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是非常关键的。
4.审查资金流向的时间,分析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
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情形,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因资金情况的变化发生转变。比如,起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资不抵债仍然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后一阶段的行为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前一阶段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审查行为人对资金流向和用途是否清楚,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涉案人员众多的犯罪案件中,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所处层级不同,对全案犯罪事实的认识不同,在犯罪目的上就会存在差异。比如,主要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其他同案犯只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资金去向存在错误认识,不明知主要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吸收资金,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的参与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其他罪名,对于从犯甚至有可能不起诉。
综上,涉案的资金流向与用途决定了案件的性质,若行为人集资后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集资款成一定的比例,也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那么就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部分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当分开进行评价。当然,在行为人无法提出有利证据推翻上述不利事实之前,法院有可能会作出集资诈骗罪成立的不利裁判,因此就需要辩护律师重点审查资金流向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