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改判无罪密码——排除“非法占有为目的”
前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现代文明中契约精神的具体表现,是经济交易行为信赖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基石。互利共赢是合同各方的共同追求,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合同都能顺利履行,一些合同最终无法达成签订合同的目的,造成一方或者多方利益受损。此种情况下,存在过错或者造成损失的一方势必要承担相应责任,或是民事责任,亦或是刑事责任。对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行为准确定性,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是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以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为例,解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定性和有效辩护思路。
合同诈骗罪刑罚规定及立案追诉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
1995年至2008年期间,倪某某作为吴江市天葆油剂厂等3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购买原料等名义,约定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手段,先后多次对外公开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多万元,还本付息4000多万元,造成损失接近3000万元。2007年,倪某某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以3家公司的名义同尤某代表的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收取货款1303.38万元,除归还774.4464万元,购买原料花费20.3184万元,余款用于归还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计528.933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倪菊葆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9)苏05刑再5号】
【笔者解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是否实施诈骗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物,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是重中之重,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定,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全面考察行为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二是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以往交易履约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三是防止客观归罪,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以造成损失后果代替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无罪辩点一:在双方主观上明知的基础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其借贷关系,并不能以此说明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事实,得不出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表面上看,倪某某的3家公司与尤某的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采购材料为名,体现的是合同双方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关系。倪某某在收到材料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将货款用于偿还前期非法集资的本息,造成无法挽回损失。但从实质上看,倪某某的3家公司与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阴阳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案证据显示倪某某与尤某早在2006年秋就开始沟通接触,就拆借资金进行协商,对于拆借资金的表现形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虽然从表面上看倪某某对资金的实质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可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嫌,但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认识错误。尤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于空货流转、拆借资金的交易模式、内容均是明确知悉,且其曾亲自前往被告单位考察并确定倪某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为了赚取拆借资金利息而作出的上述借贷行为。
因此,倪某某虽然以材料采购合同掩盖资金拆借之实,存在虚假合同形式行为,但合同相对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所支付的款项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而是基于明知的基础上交付财物,因此,不能以此推定倪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二:签订、履行合同期间,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且具备履约意愿,不能以存在非法吸存或者变相吸存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从涉案拆借资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倪某某在与尤某签订的持续多笔拆借交易中,案发前已经如约履行多笔拆借,涉案的全部拆借资金中大多数都是如期、足额归还本息的。倪某某在与尤某协商拆借资金之前,其公司的确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形成倪某某及3家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唯一结论。况且尤某向倪某某按协议约定提供借款期间,倪某某的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连续盈利,有一定的净利润。仅以倪某某的3家公司不能按约支付部分拆借本金为由,而认定倪某某在与尤某协商、签订拆借合同之初,在客观上即不具有清偿的能力,进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目的,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
无罪辩点三:由于市场不景气或者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实际损失,且借款无法挽回,不能仅凭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市场经济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综合体,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法在市场经济中保持一直稳赚不赔的状态,在面临经济危机或者经营不善的挑战时,遭受损失是必然结果。
首先,倪某某的公司在长期经营中以非法集资保障正常经营,在经济效益好的时候能够确保如期偿还投资人本息,但在经济低迷或者决策不善的情况下,出现利润亏损的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投资人本息。这些结果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所致,同时与企业的管理和发展理念及经营方式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并不能将损失的结果归咎于企业的负责人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再者,倪某某在明知企业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问题时,并没有选择一走了之,携款逃匿,隐匿身份,逃避追债。从企业经营的情况和倪某某的个人表现上看,都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能仅仅凭企业出现亏损导致无法挽回损失,而客观归罪,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倪某某及其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在拆借资金时公司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具备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且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非法占有合同对方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应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认定,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对此不展开论述。
结语:笔者认为在认定刑民交叉领域中常见的合同诈骗罪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客观规律考量企业经营的盈亏状态,面临经营不善等客观因素导致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是否需要动用刑罚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确保无罪的个人及企业不受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