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从辩护的角度而言,依据证据从不同角度主张扣减金额是律师办理诈骗案件的重要辩护策略。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赔,相关退赔的金额是否能主张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中予以剔除,本文将相关法律依据和实务中持支持观点的部分案例整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法律依据
1.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取代之的新司法解释并无相反规定)。
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4.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7条“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实务案例(部分)
1案例:韩某、于某等人诈骗一案
案号:(2018)鲁0811刑初1371号
法院观点:本院查明认定的上述被骗数额合计471396元,该被骗数额已将案发前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数额予以扣减(其中已扣减周xx 4200元、张xx 5000元、程xx 15000元......)。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予以退赔的金额,本院在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未予扣减,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2案例:王某、南某、张某某、杨某等人诈骗一案
案号:(2016)甘0402刑初273号
法院观点:被告人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时骗取数额为761256.98元,南某实施诈骗行为时骗取数额为410925.28元,立案前二人退还被害单位170027.44元,王嵩诈骗数额认定为591229.54元,南某诈骗数额认定为240897.84元,张某某诈骗数额为69311.19元,杨某诈骗数额为60198.96元。
3案例:金某诈骗一案
案号:(2015)吉刑初字第238号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案前已主动归还的5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查,被害人牛某在报案笔录中有相应的陈述,故该金额应当予以核减。
4案例:邱某某诈骗一案
案号:(2021)浙0921刑初170号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诈骗数额,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发前被告人邱某某及其亲属已归还了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对案发前已归还的钱款数额依法应在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4000元。
综上,涉嫌诈骗犯罪,行为人要积极退赃退赔,如果退赔发生在案发前,相关退赔数额可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可作为辩点使用,即使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也可主张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