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律师如何从“非法占有目的”入手,实现有效辩护?
【导语】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有较为明显的特点,分别为涉及面较广、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及涉案人员较多,其无罪辩护的成功率相对于其他案件较低。而无罪辩护是刑辩律师追求的终极目标,无罪辩护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体现了律师的专业水平,专业的辩护律师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时,除了应关注与常见刑事犯罪相似的辩点外,还应聚焦于集资诈骗罪的特点,形成辩护策略。本文将结合案例及经验讨论如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现有效辩护。
【正文】
集资诈骗罪案发往往是因集资款无法归还而案发,但是不能因为行为人不能归还集资款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俗一点来说,就是不能因为行为人供述并认可集资诈骗罪就当然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下,行为人可能为了获得量刑上的从宽,部分行为人会对集资诈骗罪表示认罪认罚。张律师认为,除非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认可并有稳定供述,在仅对罪名认可的情况下,仍然应当通过客观基础事实推定的方式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不能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原则进行了阐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由此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认定,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应当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及挥霍等事实、证据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和目的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列举了8种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分别为:(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结合上述规定审查案卷材料,考虑案件是否存在涉嫌客观归罪的情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查,即行为人是否出现如下两种情形: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客观上有履行能力;或者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比如王某某、王某丽被控集资诈骗罪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市场风险因素导致不能还款的案例。【(2016)吉刑终264号】
案情简介: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丽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因公司规模小,无法获得银行贷款,2011年王某某、王某丽通过其亲属贷款、入股等形式增资700余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7月停产。因企业处于停产状态、资不抵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丽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银行贷款、向亲属、朋友、同事等以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大量借款2000余万元。
法院就认为:
根据刑法及201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均提出”某某公司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认为某某公司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根据王某某、王某丽供述及公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制作的”某某公司2009—2012年费用支出情况表”以及刘正辉等人证言,在指控公司涉嫌犯罪期间,某某公司建厂投入大量资金,有1900余万元,原材料支出733万余元,支出利息1900余万元,这些数据能够证明,公司大量借款,大部分还是投入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中,虽有高达1900余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人供述也是为了建厂投产才借了高利贷,才有了高额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支出高额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能单纯以单位帐目中记载”主营业收入”为限。
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大量借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关于”集资款”是否能够返还,其实公司在支付高额利息的同时,就是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归还的利息是要计算为归还本金的。
另外,部分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查封扣押了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上述扣押财产曾4次评估,数额不等,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要求公安机关对某某公司扣押财产进行有效评估,以证实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但公安机关未做评估,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无法偿还”大量借款。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及王某某、王某丽的借款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还有一些案件中,也存在对行为人的持续非法集资行为分阶段评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公司成立、运营项目之前并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时的目的确实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是随着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投资失利等,其后产生了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针对此类案件,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的产生及转变,对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比如被告人邹某某在2005年到2011年期间筹建、经营替特威公司,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产品未取得认证而无法销售盈利,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公司生产经营具有周期持续性,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2019)浙03刑终437号】
最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加以证实或者推定,辩护律师可以重点审查或者收集以下客观证据来进行佐证:(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
辩护律师在对以上客观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查明集资款项的实际用途。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综合考虑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的预期收益集资人的集资成本以及实际偿还能力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辩护律师在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向司法单位提出行为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