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行为人对集资款的用途会影响定性吗?
【导语】
在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款的去向,即是否实际投入真实项目中、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隐匿资金等,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因素。《非法集资案件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也多将集资款的去向作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认定依据。
具体包括:(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文我们就讨论行为人对集资款的用途比较有争议的几种情形。
【正文】
一、有些案件,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一部分用于个人使用/挥霍的,这种情况应当从整体上进行评价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因为行为人将集资款用在不同的地方而做不同的评价。
比如刘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刘某某虚构银行过桥等业务,以经营生意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数亿元,刘某某仅将少数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同时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并大肆购买豪车、房产等奢侈消费,刘某某明知自己不可能正常偿还集资款,仍通过欺骗手段大肆向他人高息、大额集资,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个出借人身上,非法占有故意明显,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2020)皖12刑初14号】
在本案中,虽然刘某某集资的款项没有一个明确的方向,但是在某个时段内,刘某某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对刘某某的行为及其获得的钱款也应当一并评价,以一罪论处。在《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根据集资后钱款的去向分别定罪。而是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犯罪转化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罪处理。
二、非法集资款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等客观事实可以推定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有无。实践中,应当根据投资项目是否真实、项目是否实际运营、集资款是否实际用于投资项目来综合判断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在集资项目收到相应的款项后,行为人无法说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合理开支与收到的钱款明显不成比例的原因,则可能会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比如,在余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被告人朱某2、虞某某名义注册成立安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非法搭建网络P2P投资平台“某某商贷”。自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朱某1、朱某3、朱某2、虞某某通过向社会公众夸大、虚假宣传,在平台上发布大量虚假“标的”(房标、车标等)吸引投资等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欺骗投资人投资,某某公司公开宣称投资人所投资金系出借给第三方公司:安某公司、诺某公司,而实际上安某公司、诺某公司均是由余某某控制,投资人所投的资金最终都被余某某等人转至其个人控制账户,其中大量资金被余某某等人用于炒股、期货、购买房地产和车辆、个人挥霍等,另有很多资金被恶意转移不知去向,最终余某某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2020)皖01刑终656号】
在本案中,余某某将以房标、车标等名义募集的资金投入到相关的业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款项投入使用,反而从资金流向上可以证实投资人所投资的资金被余某某个人使用、挥霍,那么就可以推断余某某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在生产经营的款项与个人的财产产生混同时,就需要明确个人使用集资款项的比例,实务中,如果个人使用的数额较小或者比例较低时,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而这里的比例也是没有固定的量化标准的,就需要律师根据经验提出辩护意见,司法人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
三、“拆东墙补西墙”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是分情况确定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实务中,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还以借新还债的方式不断借款,在此期间还虚构项目,炫耀自己的经济实力,包装自身的形象,最后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此类行为就有很大概率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者相关的罪名。
比如,在张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张某某、王某某明知同力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伪造的公章和房屋销售合同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仅将少数非法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大量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参与人的巨额集资款无法兑付,张某某造成实际损失12013.93万元,王某某造成实际损失5718.925万元,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两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2020)豫刑终333号)。
2.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后将资金用于比约定项目更为重要的其他项目,但是由于后续的市场经营风险等原因,从而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的,是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集资的行为的确属于非法的,那么就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
比如,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2017)闽刑终284号】,法院认为:
1)吴某某否认以办理银行转贷业务为由借款,辩解借款时说是投资房产工程等,除个别出借人陈述吴某某借款时有说到要投资某某房地产项目外,绝大多数出借人陈述吴某某以办理银行转贷业务为由借款,并未告知是用于投资某某房地产项目,或是因此产生的欠款和利息。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向绝大部分出借人借款时隐瞒借款用途,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吴某某供述,所借资金除投入某某房地产项目外,用于偿付前期借款利息。现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将所借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非法活动,或是任意处置借款。吴某某将所借资金偿付投资某某房地产项目借款而产生的欠款和利息,即使在其退出房产项目后借款偿还因该项目产生的利息,仍属于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借款。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包括员工工资、企业扩大再生产投入,还应包括因企业正常经营而对外所负债务,因此偿还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债务是维持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一部分。不能将此类情形笼统地认定行为人归还债务的行为属于“拆东墙补西墙”、以新债还旧债,并未将款项投入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某筹款当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某某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在非法集资类的案件中,有时会出现集资款无法查清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形,应当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为轻罪。但是,如果能够查实行为人对集资款有逃匿、转移、侵吞、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集资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有的行为人不认罪,又在相关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行为人集资的款项是否用于真实的项目就存在一定的疑问,对该类行为人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
比如在刘某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2021)黑12刑终21号】黄某1经理接任某某支公司总经理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单位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黄某1在职期间,单位没有让刘某某以单位名义借款为单位所用,单位领导对刘某某以单位名义借款一事不知情。2009年和2013年省公司将某某支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收回统一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和2018年私刻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使用伪造的单位印章给一部分出借人开具借据,截至2019年5月,有43人共计14138389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集资诈骗案集资款去向无法查清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清集资款去向。本案中虽然无法查清资金流向,但是从刘某某的客观行为看,可以推断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刘某某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还比如,吴某某、周某2集资诈骗罪案【(2017)赣刑终51号】,吴某某、周某2以高额月息向集资参与人芦某某等19人及某某公司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0095.215万元,其中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且吴某某经手吸收的集资款中有1.3亿余元去向不明。法院认为,认定吴某某、周某2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周某2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难于支持。吴某某、周某2的上述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完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款是否归还集资参与人以及归还的数额多少,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不能仅仅因为1.3亿去向不明就认定吴某某、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吴某某、周某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的这个比例也是可以推断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综上,行为人对集资款的用途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仅仅以使用为目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具有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会同时具有多项行为,或者在案证据无法清晰的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就需要辩护律师对集资款的用途进行审查,提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辩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