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的保健产品被他人用于养老诈骗,厂家构成共同犯罪吗?
以夸大产品功能、虚构产品疗效的方式销售保健品、用品,是养老诈骗案件中的常见方式,而大部分养老诈骗、保健品诈骗案中的行为人或公司都没有单独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都需要依靠向第三方厂家进货,再对外销售。由此便会产生一个问题,一旦有人购买并利用这些保健产品去实施诈骗活动,生产这些产品的厂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实际上并不罕见,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定性处理。
如果厂家仅提供产品,对他人利用产品实施何种行为、采取何种销售模式一概不知的,不构成犯罪。
销售保健产品涉嫌犯罪,常常是因为行为人在推销产品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不合法的方式,比如虚构或过分夸大其销售的保健产品的功能,将保健品作为药品进行销售,宣称相关保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等等,则会涉及诈骗罪;比如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存在“保本付息”之类的承诺,将保健产品当成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会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再如以收取入门费为目的,采用层级性返利方式推广销售保健产品还可能涉嫌传销犯罪等等。不同的违法推广方式所可能涉及的风险也不同,但总体而言,大部分保健产品涉刑,原因还是在宣传方式、手段上出现了问题。
那么,如果提供保健产品的厂家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只是正常的产品买卖关系或者合作代销关系,赚取正常的商品利润,厂家对行为人购买、获取保健产品之后的行为、具体的销售模式也一概不知,甚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厂家还强调产品不能代替药品或者不具有药品功效等字眼,这种情况下,厂家不存在于行为人实施诈骗或其他犯罪的合谋及认知,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会通知厂家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
如安徽某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该案也是一起保健品诈骗案,该案中提供保健产品的厂家便是以证人的身份,向办案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证言便提到:“其是安徽A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生产灵芝孢子粉片,这款产品一般走连锁药房和医院,这几个月A公司和B公司(实施诈骗行为的公司)合作,由B公司帮他们销售“XXXX”牌灵芝孢子粉片,双方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由A公司提供产品给B公司销售,但其不知道B公司具体怎么销售,A公司没有派人配合进行销售。A公司确实在2017年12月1日向B公司出具过一份说明和一份收条,说明的大致内容是A公司授权B公司股权赠与试点工作,用于B公司募集VIP会员的赠与支持,B公司必须按照产品正常宣传操作,如果出现夸大宣传、买卖欺诈等行为引发的一切责任由B公司承担,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在证据方面,办案机关也会根据厂家与行为人之间交易价格、交易方式是否异常、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双方签订的相关书面协议、聊天记录等各方面证据综合判断厂家是否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且积极参与。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判决厂家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原因就是厂家与实施诈骗活动的相关人员之间存在犯罪的合谋,或者明知他人利用其产品去实施犯罪,仍继续与其合作,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活动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具体表现为继续提供产品、指派人员到相关销售会场提供产品讲解服务等等。
如广州某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该案中,傅某某、李某某等人合谋以免费发放老花镜等形式吸引老年人客户前来做眼部保健,并安排公司的理疗师收集老年人客户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等信息,再针对性的组织上述老年人客户到广东X餐厅、X酒家等地参加保健茶话会。在茶话会期间,行为人以事先获取的客户信息骗取老年人客户信任,并为老年人客户看病问诊,进而以“治病”为名向老年人客户高价出售不具备任何治疗效果的保健产品,骗取老年人客户款项,李某某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提供保健产品及担任讲师。法院认定李某某明知傅某某等人利用其提供的保健产品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产品并积极在相关推广会议上讲解产品功效,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主犯。
综上所述,为保健品诈骗案、养老诈骗案相关行为人提供产品,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判断其提供的产品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因为有可能诈骗行为人向多个厂家采购了不同种类的保健产品,而仅有部分产品被用于实施诈骗,那么没有被用于实施诈骗的这部分产品的厂家,就不用往下考虑了,一般不会有刑事风险。而如果确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被他人用于犯罪了,则需要从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是否尽到相关审慎义务等方面,向办案机关提交相应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