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为“白富美”销售型的网络诈骗,如何打掉犯罪数额,争取轻判
导语:
“白富美”销售型的诈骗模式大概是这样的,行为人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然后招聘业务员,不论男女一律在网上扮演成女的,并把网络上的身份包装成“白富美”的身份,按照公司安排的话术,使用暧昧的聊天语气,销售公司的产品(酒水、服装、礼物、字画等)。由于涉案金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今天我们就单独讨论这类案件中的涉案数额如何认定,以及辩护律师如何从现有的证据打掉犯罪数额争取轻判。
正文:
实际上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需要一分为二的去看待这个问题,从宏观的角度我们需要看整个案件的诈骗数额是如何认定的(主犯需要承担的涉案金额)?从微观的角度我们就要讨论涉案的各行为人的数额是如何认定(从犯需要承担的涉案金额)?
我们先整体的看一下,作为主犯需要承担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司法实务中,这个问题又展现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型的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是由行为人从受害人处获得的财产数额进行确定,因为诈骗罪是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诈骗,就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当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后,实际上诈骗行为就已经是既遂的了。
还有一种情况,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在前期自己也会投诉一定的成本。比如在某商城大家一起拼单(实际上商铺就是行为人的),为了确保销售的真实性,行为人也会支付真实的款项,从物流跟踪上,也会有物流提示(有些是没有的),那么这种就比较典型,是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及钱款后,同时又交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商品,该种意见就认为被害人获得的商品就是行为人的作案工具,就算是按照市场来说商品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但是对于被害人来说这个商品是没有价值的。又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的损失就是购买商品时,交付给行为人的钱款。
以上的意见就认为,该类案件就应当以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实际获得的钱款多少来进行认定,最终就是诈骗罪的数额,由主犯(如法人、发起者、股东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涉案的金额应当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这个意见的观点就认为,在销售型的网络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不管是真正的做买卖还是打着买卖的旗帜在行诈骗,既然被害人愿意将自己的财物自愿的交付给行为人,就说明行为人在交付财物的时候对于购买商品的这个认识是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的,在当时来说,被害人要购买的商品对其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选择权是在于被害人,被害人可以选择买或不买。
在张律师曾经办过的某起案件中,李四就事先就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一批字画、酒水、礼品等之类的商品,此时就说明这类商品是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的,而对于被害人来说,不管是被害人基于与行为人的暧昧还是基于商品的价值而购买商品,对于被害人来说该商品都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既然商品是存在价值,那么行为人诈骗(本文暂不讨论罪名的问题)的数额就应当减去商品的价值(行为人的进货价),才是行为人最终承担的涉案数额,最终司法单位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行为人的金额应当减去商品的价值。
接下来我们继续讨论,各行为人的涉案金额是如何认定的?
司法实务中,有意见认为,作为老板及主要负责人的被指控为主犯时,他们应当承担下属业务员的涉案金额,而对于从犯比如公司的经理、业务员等人的涉案金额就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犯罪的数额认定。
这是为什么?
因为,当行为人作为公司的老板时,就准备了营销的“话术”模板还有为其他行为人提供诈骗对象的信息(或者告诉这个营销途径),并且对业务员进行了一定的培训还有管理,是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应当对犯罪集团中所有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的,所以主犯承担的诈骗金额应当是整个公司诈骗数额的总额;其他的人员如业务员、客服等普通工作人员,是听从老板的指挥、安排,再去具体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因此,应当根据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所以一般普通工作人员的犯罪数额应当是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数额。
还有一种意见是老板承担整个案件的诈骗数额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老板下面还有一些经理,不同的经理又分管不同的业务员,此时经理的数额又是怎么认定。实际上,这个争议我认为不是很大的,经理虽然在这里看着名称及公司员工平常对经理的称呼,看着似主犯,实际上工作内容却不是,因为,经理上面还有老板,是受老板的管理,不应当对所有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这类经理是中层领导,书属于一般的主犯,因此,诈骗的数额应当是根据其参与的犯罪总额进行计算,也就是经理自己实施诈骗的数额加上其下属业务员实施诈骗的数额,其他的业务员的数额不能计算在其名下。
根据张律师的经验,在确定诈骗犯罪的金额时,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而不应当仅仅是依据某类证据就初步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1)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审查笔录重点应当审查行为人被骗的经过,还有损失的具体金额,如果不是行为人的客户/退款的,应当对该笔数额进行扣除,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自愿购买,即不论行为人是否给自己推荐,都有买的需要,那么这类被害人就不能成为被害人。
2)还有对被害人转账到行为人公司或者行为人控制的账户进行审查,该类证据属于书证,同时也是不可篡改的,可与被害人的口供进行对比,不排除有些被害人想要获得更多的赔偿而虚报金额。
3)律师还要审查《任命书》(但不是每个案件都有,有些是没有书面文件的,有些则可以从工牌等证据进行认定)之类的文件、证据,有些行为人从事的工作就是应当定从犯,但是由于员工对其的称呼,比如xx总、X经理就以这个认定其是主犯,这样的认定就比较牵强,实务中确实也出现过,张律师曾经办理的某起案件就是这样认定的,后来我们提出该类人员不能认定为主犯,而是从犯,可以从其工作职能及对案件起到的影响还有拿的是固定工资等综合认定。
4)审查侦查机关委托具有专业会计知识的人鉴定/审计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是认定行为人骗取的金额,被害人的损失数额的主要证据,也是重要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5)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据必须是要能够和银行的单据、财物会计凭证、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的,供述也是扣减犯罪数额的重要证据。
综上,辩护律师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最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犯罪数额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