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保健品诈骗案认定从犯的有效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邓向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1-15   访问量:573


保健品诈骗案认定从犯的有效辩点


【导语】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顾客对保健品无法有效辨识的弱点,以假保健品蒙蔽顾客,令其陷入认识错误而支付财产,实施诈骗行为。近期该类诈骗犯罪数量激增,也引起了最高法、最高检的高度重视,加大了对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

而保健品诈骗团伙往往采取公司经营的模式,以正规公司经营的虚假外观,令被害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产品功效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高价购买该虚假宣传的产品。

该类犯罪往往是集团犯罪,这其中也存在一些员工被高薪利诱而加入到犯罪集团中从事不同岗位的工作,但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如何为当事人争取认定为从犯,由此展开罪轻量刑辩护,尤为关键。



【正文】

一、从犯的名词解释


从犯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W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初,被告人W某销售情趣用品、香水等产品,后发现通过网络销售保健品利润大,遂继续经营情趣用品销售的同时,通过制作产品网页,在互联网设置网页,虚构、夸大产品功效而销售性保健品。

销售过程中,被告人W某对商品采购、财务、网站建设、网络技术、广告投放、员工管理等事项进行决策即负责公司运作的全面管理,在W某不在的时候王某乙在其授权下代为管理日常事务。

W某另雇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推广部工作人员,负责在360、搜狗等网站发布广告、订单信息发送给仓库部进行发货、刷词优化排名产品网页等事宜;雇请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为咨询部工作人员,雇请李某某、黄某甲、邹某某、周某乙、王某己为回访部工作人员,负责通过微信、QQ、“53聊天”、“400”电话号、手机号和人工客服的手段,通过夸大、虚假内容的“话术”予以解答,冒充专家、大夫,虚夸产品功效,以订购有优惠、无效退款、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案涉“保健品”,骗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对客户订单信息确认、退货,回访部人员对老客户进行二次推销销售;雇请林某甲、张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何某乙为仓库部工作人员,负责按照订单内容加盖私刻的公章,将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后,将W某通过他人自行制作的“说明书”、“防伪贴”、“合格证”、“无效退款通知书”、“食品药品批准文号证书”等材料以及赠品一并发货(快递部门代收货款后予以返还或者直接汇给指定账户);雇请林某乙、黄某乙为财务部工作人员,负责统计业绩,并按业绩计算和发放工资、提成;聘请罗某某为网页设计员,负责设计排版网页宣传广告的内容。


三、争议问题:本案王某乙属于主犯还是从犯。


一种观点认为,W某不在时王某乙负责公司各项日常事务、销售活动的管理,故王某乙亦应认定为主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乙仍然属于W某雇请的人员,只是W某不在时才负责公司管理,所以仍应认定为从犯。


四、问题解析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保健品诈骗案件中的主犯与从犯是进行该类案件的罪轻辩护的要点之一。

保健品诈骗团伙一般具有以经营养老保健品、减肥产品等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的公司的外表,因其具有经营公司的外表,该团伙往往具有组织严密以及分工明确的特征。因此,可以通过团伙成员的职位以及成员具体的实行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是主犯还是从犯。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首先,从犯一般是组员(普通销售人员)、小组长、行政后勤等职位,但是职位名称只是辅助判断从犯的要素之一,从犯一定不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在团伙中起到组织、领导、指挥、策划等作用。从犯一般未参与诈骗模式的策划,只能服从于团伙中主要控制人的安排进行保健品销售等工作,其在团伙中的作用具有可替代性。其次,相较于主犯而言,从犯往往获利数额不大,仅根据具体岗位领取固定工资薪资。

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有以下两种典型的的情况:其一,明知该公司从事保健品诈骗业务仍提供资金支持的;其二,明知公司的经营业务涉及保健品诈骗仍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的,比如提供目标客户信息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等,该帮助犯同时也可能涉及侵害个人信息犯罪或者互联网犯罪。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W某负责人员的招募、管理,日常货物的发放和款项的收取,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W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控着本案的经济、产品来源、客户信息等重要环节,销售模式亦由其设立,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属于主犯是无疑的。

W某不在时王某乙负责公司各项日常事务、销售活动的管理,仍然是受W某指挥和安排下工作,地位仍旧低于W某,即作用相对W某较小应为从犯。

其余被告人中多数系通过熟人介绍、网络招聘的方式受雇佣参与犯罪,从业时间较短,有的系从学校毕业后第一次进入社会求职谋业,社会阅历尚浅,多数人目的系为了多销售后多拿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五、有效辩点小结


在保健品诈骗团伙中仅为普通员工,对公司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或提供帮助,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并且未取得较大收益的,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从犯,可以争取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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