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1-13   访问量:655


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正文:

“两头骗”是指行为人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以后,又以此为工具,实施第二个欺骗的行为。“两头骗”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诈骗现象,在“两头骗”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前后两个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两头骗”的合同诈骗罪案例:202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与南通汽车公司租赁部、上海汽车租赁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722丰田凯美瑞、沪J1**37别克君越、苏F3**BQ广本雅阁、 苏FE**33丰田RAV4、沪N9**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某金、杨某辉、苏某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这一起案例中的被告人张某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由此,被告人张某存在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的“两头骗”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笔者根据上述案例以及拟定的处置思路,对于第一个行为与第二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二个行为支付对价与否对定性的影响进行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分析。

第一个行为: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定性与分析

1.隐瞒租车的目的:被告人张某以租车自用的名义隐瞒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抵押的目的。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这就是所谓就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做了虚假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被告人张某与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只是骗取车辆的手段。因此,对于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存在争议。

2.租车的使用费车辆对价:在租车的时候,虽然被告人张某也支付了汽车的租赁费,但这只是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对价。被告人张某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却将租赁车辆非法占有,这种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存在争议。

因此,隐瞒租车转抵押的非法目的,支付小额使用费让汽车租赁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出租车辆,导致汽车租赁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毫无疑问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被告人第一个行为的定性及分析,较容易理解也不存在争议,然而对于第二个行为的定性却是百家争鸣。

第二个行为:被告人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行为的定性与分析

租赁的车辆是通过第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得来,被告人张某再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并伪造个人身份以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是骗取质押借款,这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然而,在刑法理论上,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诈骗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中的欺诈之间的区分,一般都采取综合分析法;例如: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说明。吴律师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有对价占有他人财物。

(1)无对价或者支付小额对价的情形,是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款后,在不交付货款或者交付少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占有己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无对价或者先支付小额货款占有他人财物。这种小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只是一种欺骗首演,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同样不是真实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2)支付大部分、等额或者大于借款对价的情形,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方面弄虚作假,例如本案被告人张某伪造个人身份信息以及车辆行驶证,行为人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情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张某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在此,对于第二个行为,法院定性为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认为对此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这里所谓的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是指不以犯罪论处。对此行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既然刑法对于第二个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如何看待抵押权人在该案中的地位?该案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善意的其他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出借款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张某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付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法上的相关制度还是从刑事司法解释考虑,该案中抵押权人的善意抵押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以上论述,被告人张某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担保,且质押车辆的价值大于借款金额。因此,出借人虽然遭受了被告人张某的欺诈,但是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在被告人张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的法院明确地将采取欺诈方法质押车辆借款的行为认定是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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