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受托找关系、走后门涉嫌诈骗罪如何定性及有效辩护?
前言:我国社会关系正处于法治与礼教相互融合的格局,本质上乡土人情却依旧根深蒂固,人们遇到问题往往先想到的解决办法是找关系、请托办事,大多数人潜意识里还存在“花钱消灾、花钱办事”的传统观念,以至于花钱走后门、花钱找关系的行为还存在庞大的市场。凡事皆有两面性,花钱找关系、请托办事的人心照不宣,只要钱花了事情也办成了,那结果是各得其所,皆大欢喜;而钱一旦花了,事情没办成,还没法退钱,请托人则成了冤大头,此时请托人与受托人轻则反目成仇,对簿公堂;重则请托人控告中间人犯诈骗罪,诉求刑事处罚。
在“花了钱事情没办成”的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请托人往往会将责任归咎于受托人,认为受托人拿钱不办事,理应将钱如数归还,此时,若受托人无法归还钱款,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对受托人的行为定性,应当结合办成事的可能性大小、履行受托事项的情况、钱款的最终去向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量,才能准确认定受托人的主观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一、考量中间人是否具备办成事的能力,是排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因素一些受托人明知自己没有为请托人办成事的能力,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骗取请托款,进而采取虚构某某领导、领导的亲属、朋友等身份,或者伪造公章、文书、证件等,刻意制造“神通广大、无所不能”的假象,实际上却根本无法实现请托人委托的事项。这类受托人的主观意图显而易见,无非就是为了骗取钱财。那么这类受托人本身没有任何能力为请托人办成事,但却以虚构身份、隐瞒无能为力的真相,骗取请托人的信任,并收取请托人的钱财,认定为诈骗罪并无不妥。但在实务中,部分受托人往往身份特殊,确实与能够办事的人有一定关系,并且曾经为其他人成功办过类似事务,这类受托人在接受请托人花钱委托时,或许也存在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等行为,但虚构的假象并未超出其具备实现请托事项能力的范畴,而是一种为了促成委托的夸大宣传行为,则不应认定受托人的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换言之,受托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虚假宣传,不认为是“虚构事实”,而在力不能及的范围宣传,一般会被认定为“虚构事实”。比如,受托人曾经为其他请托人办理小孩学位事项,实际上只是成功办理一个,但在对外宣传时却夸大为成功办理了十多个。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并没有否定受托人具备完成请托人事项的能力,在具有实现请托人委托事项的能力下,请托人也并未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请托事项是有实现的真实可能性的,也就不会存在利益受损的必然。二、考量受托人是否积极履行受托事务,是判断受托人是否能够“脱罪”的重要依据受托人在收取请托人钱财后,是否积极联系办事人请求办理相关事项,是反映受托人是否愿意履行请托人请托事项的具体体现。一般而言,诈骗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骗钱,其不具备履行办事的能力,也不愿意履行受请托的事项。因此,在请托人为了跟进事情办理的进度时,这类受托人往往为了应付请托人的追问,只能采取伪造虚假证明文件来蒙混过关。更有甚者直接刻意关机失联,制造失踪的假象,企图逃避请托人的财产返还请求。采取前述做法的受托人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则显著提高。部分受托人在接受请托人的委托事项后,积极联系可以实现请托事项的办事人,通过请客吃饭、输送利益等方式积极推动办事人实现请托事项,从中可以明显看出这类受托人是为了帮助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而不是为了骗取请托人财物,也就不能认定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在受托人已经“尽力而为”,但结果却不尽人意,请托事项没有办成,而财物又没办法返还,此时,不能以结果无法实现反推受托人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三、考量财物的最终去向及用途,亦是判断受托人主观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点因素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而犯罪行为人往往是直接的获利者,因此考查财物的最终去向及用途,可以清楚地看清谁才是真正的幕后黑手。正常的请托办事流程中,请托人花钱,受托人作为信息、财物的居间传送者,起到的作用仅仅是桥梁纽带的作用,最大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是办事人员。假设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事项时,把请托人给的财物转送给了办事人员,最终办事人员没有办成事,且没有退回财物,那么此时财物的损失原因并不是受托人的行为所致,受托人不应承担请托人财物损失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倘若受托人存在虚构身份,伪造能够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假象,使得请托人陷入认识错误,在获得请托人的财物后,没有将财物转交给办事人,而是自己支配了财物,将财物用于个人消费、花销、挥霍,财物的用途没有用在促成请托事项实现的开销项目中,那么,这类受托人的行为则属于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如果办事人因没办成事而将财物退回受托人,中间人私自占有,并拒绝返还财物,此时,受托人对财物的占有目的不一定产生于请托人支付财物前,且请托人在支付财物时不一定是基于对受托人承诺的错误认识,故虽然财物最后处于受托人的占有下,也不能认定受托人构成诈骗罪。此时受托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可以按照民法规定解决纠纷,诉诸法院请求返还。四、从无罪案例看请托办事涉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思路无罪理由:已经进行了请托办事、找关系,有证据证明办事人承认接受请托、收取受托人的财物、财物已经在请托办事的过程中使用或者有证据证明受托人没有取得财物。【(2017)冀02刑终149号】【基本案情】2011年4、5月份,张某与刘某相识,并听说刘某父亲是国家海洋局的领导。后张某询问刘某是否能办理海洋滩涂使用许可证。刘某说能帮办理,但需要费用,如果办不下来费用退还。后刘某托关系询问相关人员办理所谓许可证的事宜,但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办理。其隐瞒了该证不能办理的情况,以办理许可证需要花钱打点领导、找关系为由,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张某要钱,骗取了120万元。张某多次催促办证事宜,其一直以正在办理为借口搪塞被害人,且拒不返还上述款项。【笔者解析】在案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另,在刘某与办事工作人员接洽时,张某均在场陪同接待,对办证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此,刘某不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判决刘某无罪。
在“花了钱事情没办成”的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请托人往往会将责任归咎于受托人,认为受托人拿钱不办事,理应将钱如数归还,此时,若受托人无法归还钱款,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对受托人的行为定性,应当结合办成事的可能性大小、履行受托事项的情况、钱款的最终去向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量,才能准确认定受托人的主观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考量中间人是否具备办成事的能力,是排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因素
一些受托人明知自己没有为请托人办成事的能力,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骗取请托款,进而采取虚构某某领导、领导的亲属、朋友等身份,或者伪造公章、文书、证件等,刻意制造“神通广大、无所不能”的假象,实际上却根本无法实现请托人委托的事项。这类受托人的主观意图显而易见,无非就是为了骗取钱财。那么这类受托人本身没有任何能力为请托人办成事,但却以虚构身份、隐瞒无能为力的真相,骗取请托人的信任,并收取请托人的钱财,认定为诈骗罪并无不妥。
但在实务中,部分受托人往往身份特殊,确实与能够办事的人有一定关系,并且曾经为其他人成功办过类似事务,这类受托人在接受请托人花钱委托时,或许也存在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等行为,但虚构的假象并未超出其具备实现请托事项能力的范畴,而是一种为了促成委托的夸大宣传行为,则不应认定受托人的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换言之,受托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虚假宣传,不认为是“虚构事实”,而在力不能及的范围宣传,一般会被认定为“虚构事实”。
比如,受托人曾经为其他请托人办理小孩学位事项,实际上只是成功办理一个,但在对外宣传时却夸大为成功办理了十多个。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并没有否定受托人具备完成请托人事项的能力,在具有实现请托人委托事项的能力下,请托人也并未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请托事项是有实现的真实可能性的,也就不会存在利益受损的必然。
二、考量受托人是否积极履行受托事务,是判断受托人是否能够“脱罪”的重要依据
受托人在收取请托人钱财后,是否积极联系办事人请求办理相关事项,是反映受托人是否愿意履行请托人请托事项的具体体现。一般而言,诈骗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骗钱,其不具备履行办事的能力,也不愿意履行受请托的事项。因此,在请托人为了跟进事情办理的进度时,这类受托人往往为了应付请托人的追问,只能采取伪造虚假证明文件来蒙混过关。更有甚者直接刻意关机失联,制造失踪的假象,企图逃避请托人的财产返还请求。采取前述做法的受托人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则显著提高。
部分受托人在接受请托人的委托事项后,积极联系可以实现请托事项的办事人,通过请客吃饭、输送利益等方式积极推动办事人实现请托事项,从中可以明显看出这类受托人是为了帮助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而不是为了骗取请托人财物,也就不能认定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在受托人已经“尽力而为”,但结果却不尽人意,请托事项没有办成,而财物又没办法返还,此时,不能以结果无法实现反推受托人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三、考量财物的最终去向及用途,亦是判断受托人主观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点因素
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而犯罪行为人往往是直接的获利者,因此考查财物的最终去向及用途,可以清楚地看清谁才是真正的幕后黑手。正常的请托办事流程中,请托人花钱,受托人作为信息、财物的居间传送者,起到的作用仅仅是桥梁纽带的作用,最大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是办事人员。假设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事项时,把请托人给的财物转送给了办事人员,最终办事人员没有办成事,且没有退回财物,那么此时财物的损失原因并不是受托人的行为所致,受托人不应承担请托人财物损失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
倘若受托人存在虚构身份,伪造能够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假象,使得请托人陷入认识错误,在获得请托人的财物后,没有将财物转交给办事人,而是自己支配了财物,将财物用于个人消费、花销、挥霍,财物的用途没有用在促成请托事项实现的开销项目中,那么,这类受托人的行为则属于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如果办事人因没办成事而将财物退回受托人,中间人私自占有,并拒绝返还财物,此时,受托人对财物的占有目的不一定产生于请托人支付财物前,且请托人在支付财物时不一定是基于对受托人承诺的错误认识,故虽然财物最后处于受托人的占有下,也不能认定受托人构成诈骗罪。此时受托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可以按照民法规定解决纠纷,诉诸法院请求返还。
四、从无罪案例看请托办事涉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思路
无罪理由:已经进行了请托办事、找关系,有证据证明办事人承认接受请托、收取受托人的财物、财物已经在请托办事的过程中使用或者有证据证明受托人没有取得财物。【(2017)冀02刑终149号】
【基本案情】2011年4、5月份,张某与刘某相识,并听说刘某父亲是国家海洋局的领导。后张某询问刘某是否能办理海洋滩涂使用许可证。刘某说能帮办理,但需要费用,如果办不下来费用退还。后刘某托关系询问相关人员办理所谓许可证的事宜,但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办理。其隐瞒了该证不能办理的情况,以办理许可证需要花钱打点领导、找关系为由,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张某要钱,骗取了120万元。张某多次催促办证事宜,其一直以正在办理为借口搪塞被害人,且拒不返还上述款项。
【笔者解析】在案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另,在刘某与办事工作人员接洽时,张某均在场陪同接待,对办证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此,刘某不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判决刘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