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无罪案例:虚构或改变原约定借款用途,支付高额利息,不是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7-17   访问量:812



无罪案例:虚构或改变原约定借款用途,支付高额利息,不是诈骗罪



导语

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或者改变借款的用途是否属于诈骗一直是实务中探讨的热门话题,本文分享的案例除了具备该特征之外,行为人还被指控拆东墙补西墙、用新账还旧账,指控涉案金额1200余万,一旦诈骗罪成立,将面临的刑期是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李四被判无罪的理由和证据就值得我们讨论和分享。

【案情简介】

李四被指控:

1.虚构经营冻货生意,承诺借款后10天之内归还并给予对方借款额12%的利润分红,许某甲、许某2、廖某1等人信任,让被害人将钱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李四以及李四指定的账户。收到钱款后李四继续虚构冻货生意,继续向被害人借款归还前期的钱款和利润。李四共向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等人借款750余万,经追讨后,仍有654余万未还。

2.李四虚构经营红木、冻货生意,通过兰某1向被害人韦某1许诺高息借款。韦某1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兰某1账户或兰某1指定的账户共380余万元,后韦某1将借款转到李四指定的账户。为了借款,李四将后面借的款项归还给前期借的款项和利润。案发时,李四仍有600余万未归还给韦某1。

公诉机关认为:

1.李四在资不抵债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借款;2.李四通过多次借款还款、拆东墙补西墙、用新账还旧账的方式,长期占有被害人巨额资金,并未实际经营海关拍卖、罚没冻货生意,仅将小部分资金用于经营红木;3.被害人许某甲态度转变只是为了挽回损失,不影响定罪,仅影响量刑。综上,认为李四具有非法占用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民间借贷。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李四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和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李四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张律师评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根据《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的一般规定以及诈骗罪的客观要素。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应当为: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诈骗罪的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同时要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结合行为人在事前、事中、事后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判断,即事前有无归还能力、事中有无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综合认定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八种情形为: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然而本案中,纵观在案的证据,李四并不存在上述的八种情形,被害人已就本案部分欠款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那么司法机关不能将民间借贷逾期还款或难以归还的结果,认定为犯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李四是否有罪,最终还是需要结合证据来进行综合的评判。

一、从还款的数额和时间上看,李四并未逃匿,其有按照约定支付高额的利息,其第二起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的原因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

就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李四在借款后能够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许某甲、许某2、廖某1为了追讨债务与李四同住个把月,后来大家发生冲突,警察出警处置,李四被羁押。该事实可以证实李四在借款后并没有逃匿,被害人是可以找到李四追债的。

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实:根据被害人韦某1陈述,2015年6月开始借钱,此前能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2017年5月兰某1以囤货为由未归还钱款,后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会计鉴定有38,753,000元未能偿还。此时李四已经被羁押。

二、从李四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看,李四承认借款并愿意还款

借款后有无归还的行为和意愿也是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之一。李四取得“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看。李四承认借款并愿意还款,没有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没有居无定所,没有取得“借款”后携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李四承认欠款,尔后也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还款,包括家属偿还、转让债权等方式。

在有些案件中,我们就碰到双方后期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比如被害人通过恐吓、辱骂家人等形式追债,行为人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黑或者不联系,尔后被害人报警称无法与行为人取得联系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存在这种情况,那么行为人就要及时的辩解并保留证据,在我们办理的某起案件中,行为人就向司法单位提出了被害人威胁家人的短信及部分证据。这种情况是不能被认定为携款逃匿,故意联系不上的。

三、在案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四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李四的资产状况是证明其是否在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的。本案部分的民事诉讼的证据显示,李四被冻结290余万元。还有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证人黄某2、刘某3的证言,证实李四享有他人债权。相关的银行凭证,证实李四收到他人的还款181万余元。再有工商登记资料及证言证实,李四投资开办过红木厂,也有证据证实有尝试联系过冻品生意,但是均无下文。并没有证据证实李四将借款用于挥霍或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张律师在曾经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被控诈骗案件中,为了证明我的当事人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生意,我们提出了借款后的还款记录,房产变卖证据,虽然由于受疫情的影响,房产一时不能变现,但是我们有在积极的筹钱还款。我的当事人还与别人合伙经营一家酒吧,但是由于受疫情影响,酒吧关闭了,我们向办案单位提交了合伙协议,当时经营的情况照片,提出部分借款确实是用于经营生意。另外,由于我的当事人借款的人数较多,部分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房产被查封不能马上变卖也是原因之一,我们申请了司法单位进行调取,并向司法单位提交了部分判决书、撤诉书等证据。最终证实我的当事人与出借人之间仅仅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诈骗。

四、被害人的笔录相互矛盾

本案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及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时又有矛盾。最后,被害人许某甲向法庭提供自书材料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认为之前是因各种原因不能同廖某1一一对账导致账目不清,从而引发各方纠纷,引发刑事案件,本案其实是债权债务纠纷,请求还李四一个清白。

关于对账的这个行为,实务中,我们发现有些被害人会往大额的去报案,但是实际上与真实的借款是存在较大出入的,有些被害人主张行为人还的是利息,行为人主张还的是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有的行为人通过第三方的账户进行还款的,并非是被害人余行为人之间的直接转账,所以有的被害人就不承认通过第三方账户转账的钱是行为人还款的钱等等因素,那么上述情况双方就各执一词,那么就需要对资金流向进行充分的梳理

五、李四并不认识韦某1,不能证实李四有骗韦某1的共同犯罪故意

李四找兰某1借款,兰某1再找韦某1借款。这种借款方式再实务中比较常见,有些出借人为了赚取中间的“利息”会再向第三人借款再进行出借。本案中,三人的笔录均相互印证,李四并不认识韦某1,韦某1是将钱借给兰某1,兰某1在无法还款后才告诉韦某1是将钱借给了李四,韦某1觉得自己的钱拿不回来了,认为自己被骗了才进行报案的。但是根据现有的材料是无法证实李四与兰某1共谋诈骗的。三人的行为形成的是一个三角债务关系,是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的。

六、被害人能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也正在依法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其损失

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时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李四等相关联人员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或调解,部分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就第一起指控的事实,结合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证实李四亲属代为还款1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李四转让给其的黄某2、陈某到期债权,法院已判决和调解的金额共计178万。

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实,韦某1就部分欠款起诉兰某1,目前已获得法院支持的数额为622017.92元。兰某1也就部分欠款起诉李四,目前已获得法院支持数额320万,另有197万正在诉讼阶段。故本案被害人能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也正在依法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其损失。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证实李四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七、指控李四的犯罪数额并未查清

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

第一,就第一起指控事实,三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分别作了多次陈述,陈述的自己被骗的借款数额、借款方式均不相同,与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也不能相互印证。

第二,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李四一开始仅直接接触许某甲、许某2,在起初获得借款之时并未直接接触廖某1。直接以李四账户上掌握的三被害人的钱款确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加予区分,属事实不清。

第三,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单个账户上看,李四及其关联人已经对许某2、廖某1及其关联人无债务,甚至已经超额支付,账户上显示尚欠许某甲的金额与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有关联,不能简单认定为李四的行为所致。许某甲也称其和李四、潘某、兰某1、唐某1等人已经将钱全部还给许某2、廖某1,甚至多还了钱。

第四,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廖某1陈述其将唐某1的宝马车抵押欠款300000元,就直接扣减涉案数额300000元,而不考虑该车的实际价值,也未提供相关书证如车辆权属、抵押合同及车主意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三被害人在本案中自身之间以及和李四之间的经济关系复杂混乱。根据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收条,又记载许某甲和许某2签订协议,认为各自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两不相欠。在本院对三被害人进行核实时,又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仅是自己个人的损失,与其余两人无关。

第六,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的司法会计鉴定只对韦某1一个银行账户中韦某1付给李四、兰某1及李四、兰某1转回该账户的钱款进行鉴定,便得出收大于支的结论,且李四、兰某1混淆没有区分;其余的银行账户均只鉴定了韦某1及其关系人转出到兰某1的银行账户的钱,没有鉴定兰某1是否将所有的钱都转出到李四账户,从而仅仅依据兰某1证言所述“全部的钱都转给李四了”简单认定韦某1转到兰某1账户的钱就是李四诈骗韦某1的钱,属事实不清。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的鉴定也存在类似问题。

第七,司法会计鉴定中显示有关联账户人员钟某、韦某2、宋某某,但上述人员证言未收集。

故,本案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

张律师认为:

张律师认为,诈骗的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方为了方便借款,以虚构或改变原约定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不再发放贷款,但借款方并不应此就一定构成诈骗罪,也可能仅构成民事欺诈。

在本案中,被害人将巨款借给李四,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即10天12%利息,大部分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实际上包含利息在内。故即便认定李四借款理由虚假或改变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四将款项任意挥霍或者隐匿、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及高额利息,少部分未还,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未出逃,且纵观其行为表示有归还的意愿。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四存在诈骗导致被害人无法主张其权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

综上,“借贷型”的诈骗行为与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理由方面存在一定的竞合。但是,两种类型为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体现出罪与非罪的区别,那么就需要我们在准确的去把握分析行为人借款能力、事中行为人借款实际用途、事后行为人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的原因及行为人的归还意愿进行综合判断。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没有及时偿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因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虽然行为人不能及时偿还,但是行为人在借款后有想办法积极地在还款,那么并不能使双方的借款不至于达到不能救济的程度,那么此类行为是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而行为人将借款改变原本约定的用途,出借人是可以通过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进行维权的,行为人此时不一定构成诈骗,也可能仅仅是民事欺诈。刑事司法的判断应当秉持谦抑性原则,防止过度介入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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